-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已終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2年7
-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 (三)本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裁准上訴
-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另向臺灣橋頭地
- (五)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003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 五、本件爭點:
- (一)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已罹於票據法
- (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
-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縱罹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已罹於票據法
- (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
-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縱罹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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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曾梨花
訴訟代理人 賴錠壹
被上訴 人 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捌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有準用。
又當事人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苟經他造同意,即非法所不許。
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同法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9日簽發、票載到期日為92年7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600元(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惟上訴人早已將相關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竟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3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款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7月13日,迄今已逾12年,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時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於本院先變更、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持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不得執行;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222元(本院卷第4、35頁),嗣後因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陸續執行,最終執行完畢,上訴人陸續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082元(本院卷第36、71、96、190、232、249頁)。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無意見,且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6至17、70至72、249至252頁),又上訴人變更之訴非屬專屬管轄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依據兩造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245,600元本息,嗣兩造均同意由本院於第二審程序予以審理(本院卷第39頁),惟因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陸續執行,被上訴人因債務人業已清償,而撤回執行,終結在案(本院卷第219頁),並於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請求撤回反訴(本院卷第191、201頁),上訴人就反訴部分雖已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於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反訴(本院卷第191頁),依據上開規定,反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惟上訴人早已將相關債務清償完畢,上訴人於清償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先稱找不到,後改稱遺失,竟又持之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票款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7月13日,迄今已逾12年,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確曾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236,800元,並因被上訴人要求付利息,而要求開立245,600元之系爭本票,以償還245,600元,且同意伊可以不定期限、方式清償。
而伊幫被上訴人值班共29個月,每個月抵3,000元,共計87,000元(計算式:3,000×29=87,000),又伊先後交付30,000元、35,000元、35,000元共計100,000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第27會後未繳納死會會錢,兩造間的合會共36會、每會5,000元、為外標制,被上訴人是標3,650元,所以積欠上訴人9會死會會款77,850元(計算式:8,650×9=77,850),應予抵扣所欠債務,故伊已於94年2月間清償會款債務完畢。
再者,因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伊已清償債務完畢,系爭本票裁定顯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收取共計493,082元,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082元。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且補陳:合會會款伊都有按期繳納,否認上訴人所說伊未繳9會合會會款之部分,亦否認上訴人所稱有幫伊值班抵債之事,也沒有收到上訴人交付的現金共計100,000元,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並非事實。
又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時效之規定雖已消滅,然依該條第4項規定,於上訴人所受利益限度內,伊仍可請求償還,未構成不當得利,且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合會返還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
上訴人確實欠伊錢,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完畢,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2年7月13日、票面金額為245,600元)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0月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就該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4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楠梓右昌郵局收取46,972元(其中執行費用1973元),復於105年4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經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受償新臺幣46,972元(其中執行費用1,973元)(原審卷第39頁,執行卷)。
(三)本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裁准上訴人得以4,3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5年度雄補字第313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四)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99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本院裁准上訴人得供擔保後,暫予停止臺北地院之執行程序。
(五)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003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執行上訴人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退休俸半俸俸金及年終慰問金債權,退輔會依上開命令將上訴人106年1至6月份(第1期)退休俸半俸暨105年年終慰問金計162,825元,及106年7至12月份(第2期)退休俸半俸計133,896元,於扣押後分別於106年1月19日、7月7日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至5月份退休俸半俸暨106年年終慰問金計又扣押、移轉共147,420元,於107年6月份再執行3,942元,即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220頁),被上訴人得款共計493,082元(已扣除執行費用1,973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
(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已取償金額,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縱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取得強制執行取償之金額,非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次按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文;
末按,利息為從權利,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0月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就該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4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楠梓右昌郵局收取46,972元(其中執行費用1,973元),復於105年4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足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因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3日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已於95年7月13日時效完成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04間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惟此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及聲請強制執行前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即屬有據。
因此,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積欠之系爭本票票款本金,而票款利息部分因屬從權利,應一併隨時效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強制執行已取償金額,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固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其性質上為一種滅卻性之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務人即因此不再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之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予以返還,以維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於系爭強制執行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主張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該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5年3月30日到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上訴人為前述之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透由本院以及嗣後透過臺北地院執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等共計49 3,0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已詳述如上,足見被上訴人得款共計493,082元乃強制執行所致,並非上訴人任意為之,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返還。
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493,08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縱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取得強制執行取償之金額,非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清償合會債務,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時效之規定雖已消滅,然依該條第4項規定,於上訴人所受利益限度內,伊仍可請求償還,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經由本院及臺北地院而對上訴人執行取得前述之款項,此乃屬於票款請求權之行使結果,並非合會債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行使結果,倘上訴人未提起前述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能受領而繼續保有該等執行所得之款項,其法律上原因係因對上訴人享有前述之票據債權之故,核與所謂之合會債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無關,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所謂對上訴人享有合會債權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此等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辯稱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且未罹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082元,洵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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