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173,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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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吳慧明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338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2,8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得隨時以系爭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8 月6 日簽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但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施工與施工圖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復未使用約定的材料規格且數量短少,集水槽與遮陽板亦均未施作,太陽板間簍空會漏水而與廣告之防漏功能不符,鋼樑也生鏽,太陽板並平移21公分,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已害及上訴人之權益。

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3 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合約內容施工,系爭合約無效,且上訴人要解除契約,自無須支付系爭本票款項。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而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款共為46萬6,000元,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合約第三期工程款(占工程總金額80% )之支付,付款日為台電掛錶竣工後2 日內即104 年12月30日起算2 天內付清,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不包含集水槽及遮陽板,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工程完工,系爭本票應兌現,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此由上訴人已經賣電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且設備登記已登記,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也有竣工函可證。

又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模擬兩可,伊認為系爭工程施作得很好,安全性無虞,系爭鑑定書亦有確認此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系爭契約仍然有效,而依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包含設備建造及法定申請、登記至竣工之所有工作內容,台電掛錶或已向工務局申請免雜照備查暨完竣備查均不代表已達竣工之程度,被上訴人仍須完成所有工作內容。

又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包含:未施作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

H 型鋼橫樑(200x l00x 5.5x 8mm,下稱系爭橫樑)少2 支;

H 型鋼小橫樑(100x 50x 5x7mm,下稱系爭小橫樑)少2 支;

太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等。

況因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相關竣工文件即為虛偽不實,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定撤銷、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情事,致系爭合約目的不達。

因此,先位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另因兩片太陽能板未依照配置圖排列而平移21公分,且工作物防銹處理品質不良,故備位主張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不願修補,上訴人要解除契約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補陳:太陽能板間縫隙有打矽利康做防水,太陽能板以外部分因施工圖本來就沒有,當然會簍空,業務口頭上擅自承諾上訴人的工作內容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之系爭工程。

工程承攬報酬為46萬6,000 元。

㈡系爭本票乃由上訴人於締約日簽發交予被上訴人。

㈢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80% )之付款。

㈣兩造乃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備位主張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均經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㈡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業務嚴靜宜之書面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簡上卷第150 至151 頁),且報價單載有不鏽鋼集水槽此工程項目,而前述陳報狀亦載明嚴靜宜向上訴人招攬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有承諾安裝不鏽鋼集水槽,以及同意施作爬梯、防漏浪板之旨;

被上訴人復對於實際上未施作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一節未予爭執。

然上開報價單上未見兩造簽名蓋印,且兩造最後簽立系爭合約之工程金額與報價單不同,則報價單上工程項目是否為兩造最終簽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已有疑問。

再綜觀系爭合約內容,均未載明系爭工程包含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之施作,施工圖亦未見相關繪製(見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包含防漏浪板、不銹鋼梯、集水槽之施作,且因被上訴人未施作而未完工等語,難認有據。

又嚴靜宜於原審乃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與被上訴人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是否客觀公正,亦有疑問,自無從僅以嚴靜宜前述陳報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另系爭鑑定書之現場勘驗說明及鑑定結果顯示:⑴支架鋼結構之尺寸及數量與施工圖比對後,系爭橫樑數量少2 支,其餘部分數量符合,僅部分以加大尺寸代替(包含系爭小橫樑);

⑵矽利康防水工程依施工圖於太陽能板接縫需加保麗龍條,且矽利康需抹平,經檢視現場未加保麗龍條;

⑶PV太陽能板平面配置,其中兩片因與屋頂層現場造型牆牴觸,又受法規淨高限制,無法依配置圖排列而平移21公分,其餘與施工平面配置圖一致;

⑷施工圖就鋼構防銹處理無一般規範,現場有局部浮銹產生,防銹品質處理不良,應是施工品質缺失;

⑸施工使用的材料,除鋼構造防銹油漆局部浮銹有缺失外,其餘均是制式H 型鋼、鍍鋅C 型鋼等,為一般市面通用之產品,契約亦無特定規範,尚符合規定等情,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頁)。

又系爭橫樑原設計為11支,實際施工9 支,結構設計為安全著想,一般都會考慮安全係數1.5 ~2.0 ,施工減做2 支,約占11支之18% ,仍在安全係數考量範圍內;

而兩片太陽能板平移21公分之問題僅為太陽能板載重之分佈稍為變動,受力桿件力量稍為變動,但仍在安全係數考量範圍內,並不會影響到結構之安全;

太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僅會影響美觀或漏水,並不會影響到結構之安全;

鋼構有局部浮銹缺失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等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2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

足認系爭工程未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小橫樑少做2 支之情形(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之證據),且系爭工程雖有系爭橫樑少2 支、兩片太陽能板平移21公分、太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鋼構有局部浮銹等缺失,但既不影響整個發電設備的結構安全,且系爭橫樑及防水工程非完全未施作,施工使用之材料亦尚符合規定,此自與完全未施作而未完工之情形有異。

⒊再者,本院考量系爭工程為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且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乃約定第三期款於臺電公司掛錶竣工後2日內支付(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系爭合約主要目的應在於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後,上訴人得以出售太陽能電力予臺電公司。

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施工後,已向工務局申請免雜照備查暨完竣備查,並已經向臺電公司申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而由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於104 年12月30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等事實,有工務局105 年6 月6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027528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臺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鳳山區營業處105 年1 月6日鳳山字第1058001105號函、高雄市政府105 年1 月14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530055200 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30、34至43頁)。

足見系爭合約目的應已達成,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完工等語,並非無據。

上訴人逕以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為由,全額拒絕支付第三期承攬報酬,顯非有理。

⒋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頊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業經撤銷或廢止,且依上述規定,主管機關係「得」撤銷或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而非「應」為之,故主管機關尚有裁量權,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必然導致主管機關為前開撤銷或廢止之決定,尚屬未明,上訴人當無徒以系爭工程未按圖施工而有前述風險為由,拒絕支付承攬報酬之理。

㈡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若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查系爭工程有系爭橫樑少2 支、兩片太陽能板平移21公分、太陽能板接縫未加保麗龍條、鋼構有局部浮銹等缺失,但不影響整個發電設備的結構安全,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瑕疵實難認屬重要,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理由雖非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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