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2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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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余秀英
被 上訴人 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9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6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下稱200 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202 號房屋)相鄰,並留有防火通道而未相連。

詎上訴人於民國70幾年間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其202號房屋4 樓外牆樓地板,平行延伸搭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14㎡之水泥樓板(下稱系爭地板),至與200 號房屋外牆相連,並搭建自202 號房屋外側通往該屋5 樓樓頂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7㎡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地板及樓梯。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15日起回溯5 年期間,每月新臺幣(下同)200 元,共計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地板及樓梯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是30多年前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搭建至200 號房屋之外牆牆面,且系爭增建物係在系爭土地上方,故不須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主張外,另於本院補陳:本件確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才搭設系爭地板及樓梯,因為施工繁瑣,前後工程最少要30天,如此工程及工期,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事後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也有使用系爭地板,被上訴人也不可能不知道,又於81年間有鑑界,被上訴人也應知道有興建系爭地板及樓梯,卻從未請求拆除,可見有同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頁):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200 號房屋,於77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866地號及其上202 號房屋,於84年1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兩造所有上開建物相鄰,留有防火通道而未相連,並非共同壁。

(三)上訴人於70幾年間自其所有202 號房屋4 樓外牆平行延伸搭建系爭地板至被上訴人所有200 號房屋外牆相連,並在該地板搭建自202 號房屋外側通往該屋5 樓之系爭樓梯。

(四)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地板及樓梯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原測定之地籍線向200 號房屋右推10公分,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地板及樓梯?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地板及B 樓梯部分,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地板及樓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另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依社會觀念,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否則僅能視為單純之沉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地板及樓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搭建施工繁瑣,前後工程至少30天,被上訴人應該知悉,及上訴人於81年間申請鑑界,被上訴人已知悉越界,卻從未請求拆除,而推論被上訴人應有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地板及樓梯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拆除鷹架之後,伊才知悉上訴人有搭建系爭地板及樓梯,伊馬上就向上訴人反應此為防火巷,不可這樣蓋,上訴人稱防火巷為其所有,伊請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均不理會,上訴人於81年間自己申請鑑界,鑑界結果防火巷一人一半,伊就很堅決請上訴人拆等語,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搭建系爭地板及樓梯時已逾越地界及有同意上訴人搭建,況縱認被上訴人知悉占用事實並未反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項舉動足以推知有同意之意思,則該單純之沉默,不得認係默示同意,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地板及樓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地板及樓梯,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地板及B 樓梯部分,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地板及樓梯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原測定之地籍線向200 號房屋右推10公分,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地板及樓梯,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地板及B 樓梯部分,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地板及樓梯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位置係在空中,不須付租金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地板及樓梯固未直接坐落於系爭土地地面,然其部分構造既已越入系爭土地之上方,自難謂對被上訴人所有權能之行使無所妨礙,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1月15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依照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1,600元,再依年息10% 計算,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7.8 元【計算式:(A 部分面積1.14㎡+B 部分面積0.07㎡)×21,600元×10% ÷12=217.8 元】,故被上訴人以每月200 元為請求,未逾上開範圍,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4 頁),是其請求自105 年11月15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總額12,000元(計算式:每月200元×12月×5 年=1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地板及樓梯,自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地板及樓梯之部分構造已越入系爭土地之上方,難謂對被上訴人所有權能之行使無所妨礙。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地板及樓梯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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