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26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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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周秀盆

周春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106 年11月8 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依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上訴人起訴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 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用A 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嗣於訴訟繫屬第二審期間,主張:倘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係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A 地,則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按:該書狀繕本已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 地(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

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於法亦無不合,應准允之。

貳 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繼承訴外人即其父周秋雄,而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按每人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之。

又被上訴人未經徵得周秋雄同意,自62年起在系爭土地上以設置變電箱等供電設備(以下合稱系爭供電設備)之方式,無權占用A 地,俾供電予高雄市○○區○○街000 號至238 號、南昌街27巷3 號至32號、南昌街21巷4 號至26號,共57戶(下稱系爭社區)使用迄今,致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受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供電設備,將A 地返還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A 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經參酌A 地面積與停車位相當,及鄰近地區出租停車位,每月可獲租金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至2,500 元不等,暨被上訴人占用A 地至少5 年以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即2,000 ×12×5=120,000 ),且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A 地之時止,按月受有不當得利2,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供電設備拆除騰空後,將A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於62年10月間因新建房屋用電所需,由該社區起造人依91年7 月30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下稱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於59年間核准實施依54年5 月21日頒布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59條制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舊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自覓土地(A 地)在其上自建配電室後,據此申請被上訴人供電,被上訴人在其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又周秋雄於61年12月間與訴外人即同地段第1393、13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振雄、周全來個別或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使用權證明書,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起造人謝榮上、謝照元、陳瑞在等人(以下合稱謝榮上等3 人),供其持以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應認周秋雄已同意無償提供A 地予系爭社區用戶使用,且兼具公益性質,上訴人即有容忍義務,否則斷然拆除系爭供電設備,將使系爭社區因電力中斷致生活失序,所受損害甚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求予拆除系爭供電設備係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當為法所不許。

再者,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土地,而繼承該土地上之原有負擔(即無償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負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此外,A 地供系爭供電設備使用之目的,係有繼續性,在使用借貸目的達成以前,被上訴人尚無返還義務,且不容上訴人隨時終止,上訴人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自不生終止A 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8 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 地(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供電設備拆除騰空後,將A 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65 至166 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周秋雄之繼承人,於85年9 月5 日因繼承周秋雄而取得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85年10月30日因繼承分割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1/2 。

㈢被上訴人自62年起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方式,占用A 地迄今。

㈣系爭供電設備所在配電室為水泥磚造之地上物。

㈤系爭供電設備乃供系爭社區,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至238 號、南昌街27巷3 號至32號、南昌街21巷4 號至26號,共57戶使用。

㈥上訴人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為終止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該繕本於106 年12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A 地?兩造就A 地是否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㈡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供電設備、返還A 地,是否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占用A 地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獲有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使用A 地?兩造就A 地是否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64條、第465條(下稱舊民法第464條、第465條)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諾成、要物契約,經當事人合意並交付借用物,即成立生效,且其本質即為無償契約。

至於當事人合意之表示方式有無,則在所不問。

⒉經查:⑴系爭供電設備所在之A 地乃系爭土地之一部,該土地原為周秋雄所有,於55年間因實施農地重劃而取得,原有面積為11公畝7 公釐,嗣於62年3 月19日因分割而增加1395之1 至1395之19地號等19筆土地,再於63年3 月5 日因分割而增加1395-20 地號土地(與前述19筆土地合稱20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原始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2 至104 頁)。

再參諸地籍圖及系爭供電設備之用電戶資料表、用電戶位置、門牌號碼圖顯示,前揭20筆土地現為系爭社區基地之一部分(即南江街206 、208 、210 、212 、214 、216 號及南昌街27巷26、27、28、30、32號等房屋基地),及周秋雄於61年12月1 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謝榮上、謝照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永久式房屋,使彼等得申領營造執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0月12日函覆系爭社區共57戶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 、159 、169 、185 、187 、189 、193 、209 、211 、229 、231 、253 至280 頁),足認周秋雄有提出系爭土地供謝榮上、謝照元等人興築房屋出售,並按建築完成之房屋所在基地,逐筆分割出前揭20筆土地乙節明確。

至於謝榮上、謝照元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彼等未曾見聞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使用承諾書,亦不知上開文書係從何而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本院審酌:系爭社區起造距今已將近50年,謝榮上、謝照元因年事已高,衡情難免不復記憶,況依建築執照記載,實際興建系爭社區房屋之營建業者,乃訴外人藍天工程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53 至280 頁、本院卷㈠第137 至141 頁),可知謝榮上、謝照元僅為出名人等一切情事,認尚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⑵再依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 條規定: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

舊營業規則第10條前段規定:用戶密集受環境限制裝設供電設備發生困難地區,本公司得要求聲請用電之用戶,於其土地上或建築物內提供場所,以供本公司裝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與線路,供應其本身及附近其他用戶之用電,如不獲允,本公司得拒絕其聲明(見原審卷㈠第29頁),暨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等語,可知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建築設計階段,即須提出配電所需場所及通道用地,俾供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否則即無從使其興建之屋發揮通常效用,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周秋雄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使用權證明書之同時,當無不知上情之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周秋雄曾針對A 地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一事提出異議,應可推認周秋雄與系爭社區用戶之間就A 地已達成使用借貸合意,並經周秋雄交付A 地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而生效力,尚不受其間有無針對A 地作成書面契約所影響。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周秋雄與系爭社區用戶之間即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⑶從而,系爭社區用戶本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取得占有使用A 地之合法權源,並提出A 地向被上訴人申設變壓器、供電設備及線路,被上訴人則本於其與系爭社區用戶間之供電契約,在A 地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自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其合法終止,並以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為終止之通知云云。

但查:⑴上訴人於周秋雄死亡後,雖因繼承周秋雄而繼受其本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惟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對造乃系爭社區用戶,並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因繼承而與系爭社區用戶之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⑵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準此,上訴人針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衍生之權利義務,僅得向其相對人即系爭社區用戶而為主張,或為終止、解除之通知,否則即不生效力。

而兩造就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非向系爭社區用戶為終止通知之事實,既無爭執,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前開通知自不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該債之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用戶之間。

⑶再者「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查: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乃未定期限之債,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乃為系爭社區用戶供電之目的而締結,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依法僅得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亦即已無使用A 地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需求時,始得請求系爭社區用戶返還A 地,尚不能隨時終止之。

②又系爭社區用戶仍有使用電力之需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用電戶名單及契約基本資料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用戶有何提供其他土地以設置系爭供電設備情事,自難認A 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依前引規定,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縱未約定使用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之,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係有合法權源占用A 地,其所為不具不法性,而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 地,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用戶之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猶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合法終止為由,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 地,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供電設備、返還A 地,是否權利濫用?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固有明定。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有明定。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⑴上訴人為A 地所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因繼承周秋雄而與系爭社區用戶就A 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A 地既未遭無權占用或非法侵奪,即無民法第767條前段之適用。

⑵又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時,非不能自其上A 地已經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使用外觀,知悉特定之使用借貸目的(供電)存在,且該目的迄未完成,倘遽予拆除系爭供電設備,系爭社區將告斷電,日常生活秩序大亂,所受損害甚鉅,較諸上訴人取回A 地面積僅12平方公尺,其面寬約2.5 公尺、長約4.5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而A 地適坐落在巷道與南昌街27巷32號房屋之間,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可見上訴人可得利用A 地之方式及所得利益均十分有限,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A 地,即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允許之。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供電設備、返還A 地,係屬權利濫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占用A 地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獲有不當得利?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

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其與系爭社區用戶間之用電契約,在其提供之A 地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向系爭社區用戶收取電費,其受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社區用戶基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在A 地供設置供電設備之使用目的完成以前,得無償使用A 地,其所受使用A 地之利益亦有法律上原因,均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A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必要,亦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不得允其無償使用,否則顯失公平云云,則屬上訴人得否依現行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之問題,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惟上訴人在本件既未依現行電業法第41條行使其權利,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供電設備拆除騰空後,將A 地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供電設備拆除騰空後,將A 地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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