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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任豫甦
被 上訴人 王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陪同上訴人前往友人開設之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創公司),當日上訴人欲投資宇創公司新臺幣(下同)66,000元,惟身上僅攜帶現金16,000元,乃向伊借款50,000元,伊即開立發票日104 年7 月31日、面額66,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上訴人墊付上開投資款,上訴人則將所攜帶之現金16,000 元交付伊,另於104 年8 月6 日簽發面額50,000元、到期日為105 年3 月6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借款之擔保,然上訴人迄未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共同投資宇創公司68,200元,伊僅投資其中18,200元,伊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7,200元,尚欠1,000 元,被上訴人直接簽發系爭支票繳納上開投資款,經1 星期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他人向其借款均會開立本票,所以要求伊簽發本票,伊始開立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兩造係共同投資宇創公司,上訴人出資16,000元,另50,000元款項則係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要支持上訴人而投資;
又被上訴人係自行開立系爭支票予宇創公司,而未交付50,000元現金或支票予上訴人,若上開50,000元確係借款,應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支票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66,000元予宇創公司會計始為合理;
且上訴人從未收受上開50,000元款項,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設計而簽發,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元以投資宇創公司,然上訴人迄未償還上開借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本票1 紙為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受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有於104 年7 月31日陪同上訴人前往宇創公司,當日上訴人欲投資宇創公司66,000元,惟身上僅攜帶現金16,000元,乃向其借款50,000元,其即開立系爭支票供上訴人墊付上開投資款,上訴人則交付現金16,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其,然上訴人迄未償還借款等語,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44頁)。
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跟我說因為別人跟她借錢都會開1 張本票給她,所以要求我開立1 張面額50,000元本票給她。」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確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000元投資宇創公司,並因此開立系爭本票等節,堪予信實。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兩造係共同投資宇創公司,其出資16,000元,另50,000元款項則係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要支持上訴人而投資,此觀被上訴人曾親筆書立「伍萬我出的也」字據即明,且被上訴人原說其可以領消費回饋金10個月,但其僅領了3 個月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曾親筆書立「伍萬我出的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紙內容尚有記載:「7/31開票伍萬我出的也(任〈應係指上訴人〉只出16,000元),存一次66,000元才有每月8,800 元,存16,000元,每月只有2,200 元…」,有該張字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因伊比上訴人提早數月加入宇創公司,所以為宇創公司之組長,依宇創公司的獎勵制度,存款的單位有2,800 元、16,800元、48,500元、65,000元,可獲得之獎勵均不相同;
上訴人有興趣要加入時,一定是要投資66,000元,才可每月領取8,800 元,上訴人另有領取負氫離子水杯、負氫離子能量活水機等物;
且宇創公司並無合資制度,66,000元即為上訴人投資金額,其中50,000元是上訴人向伊所借,依照宇創公司制度,推薦1 人係領取消費回饋金3 個月,推薦2 人係領6 個月,推薦3 人則領10個月,上訴人有領3 個月回饋金,惟上訴人後來表示要退出,害伊遭宇創公司扣款;
伊曾書立「伍萬我出的也」,並非兩造合資之意,而係伊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上訴人付款時,上訴人拒絕給付,伊始書立上開字據告知上訴人,要求返還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領投資款項8,800 元共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宇創公司會員推廣專案,會員加入後,須交付會員費1,000 元,另首購商品達65,000元,即可每月領取消費回饋金8,800 元,最高10個月為上限,此有該推廣專案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此,上訴人首次加入會員即須繳交66,000元(1,000 元+ 65,000元),始可每月領取8,800 元。
而上訴人既自承係領取每月8,800 元共計3 次,顯見其確係投資宇創公司66,000元無誤,苟係兩造共同合資,則每月8,800元之消費回饋金應係由兩造依據投資比例分配,而非由上訴人獨享。
至於上訴人僅領取3 個月而非10個月,乃係因宇創公司之制度所致,依上開會員推廣專案所載,本即係「最高10個月為上限」,而非「保證可領取10個月」。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憑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行開立系爭支票給宇創公司,而未交付50,000元現金或支票予其,若上開50,000元確係借款,應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支票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付66,000元予宇創公司會計始為合理。
惟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然非必限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直接交付始生效力,貸與人僅須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即足當之。
換言之,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即可。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 元,係為投資宇創公司66,000元,而斯時兩造係共同前往宇創公司,是被上訴人同意借款50,000元予上訴人後,逕行開立系爭支票(面額66,000元)交予宇創公司人員以墊付上訴人之投資款,於法無違,亦無礙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所辯上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其迄未舉證所辯各節為真,故其所辯俱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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