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林東澤共同簽發以
-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東澤承租系爭房地之租約,因逾期未繳納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與林東澤為擔保林東澤於103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之
- (二)林東澤於102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高雄尊龍
- (三)林東澤自102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系爭租約之每月3萬元租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如承租人即林東澤積欠租金達2個月
- (二)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祭祀用品、電器、樂器等物
-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為擔保林東澤之借款方共同簽立系爭本
-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執
- 七、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唐翼到庭證述其亦有擔保本件借款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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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顏光儀
被 上訴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林東澤共同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103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民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貸款50萬元予林東澤,而由伊與林東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該貸款,但林東澤曾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尊龍飯店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營民宿,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屆期被上訴人未為反對意思,自動延租1次2年,詎被上訴人竟於104年9月24日教唆他人以暴力破壞林東澤上開民宿內之設備及物品,致林東澤受有269萬元之損害,經林東澤於105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故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東澤承租系爭房地之租約,因逾期未繳納租金,業經伊合法終止,伊多次至現場察看,始知現場已無人看管並遺留大量垃圾,系爭房地內並無上訴人及林東澤所指之設備及物品留存,伊遂於104年9月15日委請訴外人陳韋禎、王福生、潘萬田等人清理現場廢棄物,竟遭林東澤報警處理,嗣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13號及105年度偵續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林東澤並無任何財物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為擔保林東澤於103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債務,始於103年11月15日與林東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實際借款人為林東澤,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應向林東澤追討債務,而非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1號雖就被上訴人竊盜、毀損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既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損害林東澤之財產,自仍應就毀損物品部分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林東澤得以損害賠償債權269萬元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林東澤於承租現場僅遺留垃圾,並無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之問題存在,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林東澤迄今尚積欠租金達100萬元以上未返還,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林東澤為擔保林東澤於103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於103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
(二)林東澤於102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高雄尊龍飯店公司簽立租約(如原證5,下稱系爭租約),向高雄尊龍飯店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作為經營民宿之用,系爭租約第二點、第五點、第九點分別載明「租用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計2年,租期屆滿後,應即時遷讓與甲方(即高雄尊龍飯店公司)管業。
如甲方未於到期日前表示反對續約意見時,本契約則自動延期壹次2年,且不限次數。」
、「本契約基本租金每月新臺幣3萬元(發票稅金為外加),乙方(即林東澤)應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予甲方所指定帳戶內,另乙方及本契約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兩年期租金新臺幣72萬元商業本票乙張,交甲方收執作為按時給付租金之保証,如乙方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時,乙方同意所簽發之商業本票新臺幣72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賠償甲方,且甲方無需再書面催告即可終止本租約。」
、「本契約終止乙方歸還房地產時,應以使用當時之設備狀態交付予甲方,雖經乙方建置增加在建築物上之附件具有殘留價值時,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金。」
等語。
(三)林東澤自102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系爭租約之每月3萬元租金,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下午1時9分、1時15分許各傳送「看你經營得如此辛苦,又賺不到錢,真替你累」及「所以我決定把土地賣掉,來改善尊龍飯店的財務,至於你欠我的錢,等你傷口好起來,再碰面商量如何解決,祝你早日康復」等語之簡訊予林東澤,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6時43分許,再委託其友人唐翼傳送簡訊要求林東澤儘速清理上開建物內之個人財物,嗣被上訴人即於104年9月24日雇用王福生清理系爭房地。
林東澤則於105年4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毀損及竊取系爭房地內財物為由,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及竊取系爭房地內林東澤所有之物品,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東澤已向被上訴人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269萬元抵銷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消滅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林東澤有無留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設備於系爭房地內?被上訴人有無不法毀損及竊取系爭房地內林東澤所有之物品,而應對林東澤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如承租人即林東澤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之高雄尊龍飯店公司無需再書面催告即可終止租約,且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歸還房地產時,應以使用當時之設備狀態交付,雖經承租人建置增加在建築物上之附件具有殘留價值,承租人亦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金;
而林東澤自102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嗣被上訴人已傳送簡訊告知林東澤將出售系爭土地,並委託友人唐翼以簡訊要求林東澤應儘速清理系爭房地內之財物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東澤既已積欠多月租金,被上訴人自得代表高雄尊龍飯店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而以被上訴人已曾親自或透過友人向林東澤表示將出售系爭土地,及催促林東澤應清理系爭房地內物品等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林東澤終止租約乙節應屬真實。
是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林東澤即應返還系爭房地,並將建置增加在建築物上之設備一併交付予高雄尊龍飯店公司,且不得請求補償建置費用;
而本件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4至17之監視器系統、木工、泥水、水電材料等損害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單據(原審卷第107至113頁),應均係林東澤為建置系爭房地設備之開支,則此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林東澤本不得再行請求補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該部分設備,造成林東澤損害而應賠償云云本屬無理。
(二)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祭祀用品、電器、樂器等物品部分,證人林東澤雖到庭證稱:伊於102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雖有透過唐翼傳簡訊給伊叫伊清理系爭房地的物品,但伊認為那個人不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該自己出面跟伊聯絡,故104年9月王福生去清理系爭房地的時候,伊的東西都還放在屋子裡,就是如附件所列的物品,伊有拍攝如原審卷第114至121頁的照片可證明那些物品在系爭房地內,這些照片是102年開始營業後陸陸續續拍的,大部分是102年拍的,也有103年拍的,原審卷第120頁的照片則是被破壞後的照片,堆在外面的那些也都是伊的物品,因為伊已經報案,如果伊把東西拿走,證據就不見了,所以伊就留在那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惟以證人林東澤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對被上訴人亦負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與本件實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述已難遽採,再其既自承所提系爭房地內物品照片乃102年至103年間拍攝,則迄至被上訴人清理系爭房地之104年9月間,系爭房地內是否尚留存林東澤所陳稱之該等物品實屬有疑;
再者,本件於104年9月24日與王福生一同清理系爭房地之證人陳韋禎、潘萬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房地內除了有一尊神像已請到隔壁的土地公廟去供奉外,其餘僅有雜物及垃圾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44至45頁),以證人陳韋禎、潘萬田僅係受僱至該處清理系爭房地,於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堪採信,而觀諸林東澤所提經王福生等人清理後放置在外之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20頁),確僅餘木製桌椅、木板等廢棄物,而未見有何上訴人及林東澤所指之祭祀用品、電器、樂器等物,何況該等物品若果遭被上訴人放置在外,林東澤大可拍照存證後自行取走其所有物品即可,殊無任由被上訴人丟棄之理,本件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內僅餘廢棄物,並無上訴人即林東澤所指稱之物品等語確屬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竊取林東澤放置在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東澤業以損害賠償債權269萬元抵銷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為擔保林東澤之借款方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應向林東澤追討債務,而非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云云,但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他人債務,則其自應擔負支付票款之責,其辯稱顯屬無理。
又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均屬無據,本件即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抗辯: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東澤迄今尚積欠租金達100萬元以上未返還,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部分,併予指明。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唐翼到庭證述其亦有擔保本件借款乙節,惟林東澤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是否另有他人擔保,並不影響上訴人仍應負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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