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6,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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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顏光儀
追加原告 林東澤 高雄市○○區○○街0號
被上訴人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是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顏光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以書狀陳稱:請求追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東澤為原告等語,而為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就上訴人顏光儀部分為辯論,其就追加原告林東澤部分並未同意,亦未為言詞辯論(本院簡上卷第68頁正反面);

又本件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顏光儀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其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6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有無排除執行請求權,其追加原告林東澤之訴訟標的則係林東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無排除執行請求權,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與爭點截然不同,不相關涉,此難謂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

況上訴人顏光儀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即將進行言詞辯論之際始具狀追加原告林東澤(本院簡上卷第50至51頁),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此追加之訴顯已影響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尤以在第二審追加原無關涉之原告及訴訟標的,將使他造當事人就追加之訴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更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顏光儀所為訴之追加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追加要件,洵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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