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85,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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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王政雄
訴訟代理人 王莉溱
被 上訴人 王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期給付增加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及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認定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並判命伊自民國8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 元確定。

惟系爭判決所依據系爭甲地之地籍圖註記錯誤,將系爭甲地之土地寬度誤載為4.4 公尺,嗣該錯誤經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通知鳳山地政事務所註銷,並經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鑑測寬度為4.67公尺,顯見伊未佔用系爭乙地,而系爭判決內容自102 年7 月1 日起尚未實現,既經發現判決基礎與事實不符,顯屬情事變更,如仍命伊依系爭判決給付,顯失公平。

縱然認伊仍須給付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乙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因系爭乙地係無法申請建照之畸零地,亦應以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6 %計算即每月78元計算。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民法第4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自102 年7 月1 日起不得再以系爭判決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系爭乙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表示系爭甲地寬度為4.4 公尺,至104 年12月間始表示其土地寬度為4.67公尺,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在先前訴訟中已提出過,否認上訴人所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不須再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應自102 年7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系爭乙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系爭判決認定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3 平方公尺,並判命上訴人應自83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0 元確定。

㈡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1年4 月27日之地籍圖上註記系爭甲地之寬度為4.4 公尺;

其後高雄縣政府以85年8 月14日85府地劃字第154222號函註銷上述註記寬度尺寸;

而後鳳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1 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則改註記系爭甲地之寬度為4.67公尺。

㈢83年起迄102 年間消費者物價指數有21.97 %之漲幅【計算式:以100 年為100 %基期計算,83年度之累計平均物價指數為80.77 %,102 年度之累計平均物價指數為102.74%,102.74 %-80.77%=21.97%】。

㈣系爭乙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15米道路旁,對面係林園高中。

五、本件爭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註記之寬度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適用,並請求無庸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如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請求調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地註記之寬度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適用,並請求無庸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僅能在原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下,因適用原效果顯不公平,進而變更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並非使原判決所判命之給付失其效力(可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否則等同全面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甲地地籍圖上註記之土地寬度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庸再依系爭判決內容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究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實係針對系爭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有所爭執,核其主張已非請求變更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而係請求使系爭判決所命給付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此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有間,已難認有據;

再者,系爭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除系爭甲地之地籍圖外,尚有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土地測量大隊及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併鑑定證人及地政人員之證述、重劃區地籍原圖影本、重劃後土地清冊影本、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影本等為據,縱上訴人認系爭甲地地籍圖嗣後業已註銷寬度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等證據未經系爭判決斟酌,亦屬上訴人得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所得適用之範疇,是上訴人先位請求洵屬無據。

㈡如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訴人請求調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442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亦分別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民法第442條規定,主張系爭乙地係無法申請建照之畸零地,位置亦非工商機能繁榮之處,且自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僅5,190 元,與系爭判決當時之申報地價6,806 元相比,已有調降,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即應以系爭乙地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6 %計算即每月78元等語。

惟上訴人就其無權占用系爭乙地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是兩造間之金錢給付乃係因無權占有系爭乙地而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非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現上訴人以租賃關係之規定請求調降租金,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有據;

又由系爭乙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系爭乙地之申報地價於102 年1月時雖為每平方公尺5,190 元,於83年7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806 元,然審酌系爭乙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15米道路旁,對面係林園高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乙地即具有鄰近學區、位處寬敞道路旁之交通便利優勢,縱無從申請建照起造房屋,以此優勢在上下學時匯聚人潮經商或為其他用途獲利,仍屬可期,復參以83年起迄102年間消費者物價指數有21.97 %之漲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83年度與102 年度之物價指數對比,83年間之170 元所能產生之購買力應遠高於102 年間之相同幣額,綜合審酌前揭因素後,上訴人經系爭判決認定占用系爭乙地之面積雖僅3 平方公尺,其能產生之經濟效用應不止每月78元,是系爭判決判命每月給付之金額應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僅以現申報地價較83年7 月時為低而主張應調降每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須再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因其主張不符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備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民法第442條等規定,請求調降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因系爭判決業已就數額部分認定在案,且兩造間並非成立租賃契約,復難認系爭判決所判命之給付有何顯失公平,是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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