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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宗彥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3月4日以104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冠宏(嗣改名葉建豐,下仍稱葉冠宏)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係肇因於訴外人黃進吉、黃進興共同向訴外人楊宜能借款150萬元,及葉冠宏向楊宜能借款110萬元,共計借款260萬元而產生,並由黃進吉、黃進興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葉冠宏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何淑昭即楊宜能之配偶以供擔保,與僅係因擔任見證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上訴人無關。
葉冠宏嗣於100年8月10日匯款260萬元予楊宜能,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楊宜能並將系爭本票交還葉冠宏,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而被上訴人為葉冠宏之父,其嗣後再自葉冠宏處受讓系爭本票,自已明知葉冠宏非票據權利人,故其無法善意取得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應繼受其前手即葉冠宏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欲向楊宜能借款260萬元,供作清償其前向訴外人陳泰霖借款110萬元及前積欠楊宜能債務150萬元之用,而要求女婿葉冠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楊宜能之配偶何淑昭,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宜能,故上訴人始為該26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葉冠宏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且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又葉冠宏代上訴人清償上開260萬元借款債務後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無票據權利消滅之問題,依法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而被上訴人對於葉冠宏復有400多萬元之借款債權,葉冠宏方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對價,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冠宏前為岳父、女婿關係;
葉冠宏與被上訴人葉宗彥則為父子關係。
㈡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葉冠宏在「發票人」欄位共同簽發後交付楊宜能,並由黃進吉、黃進興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及由葉冠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何淑昭(楊宜能之配偶),簽發本票係為擔保楊宜能之消費借貸債權260萬元。
㈢葉冠宏於100年8月10日匯款260萬元至何淑昭所有之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將上開楊宜能之26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楊宜能於100年8月11日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葉冠宏,葉冠宏再將系爭本票讓與而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案號: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909號強制執行程序,現停止執行中。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本票於共同發票人葉冠宏清償本票債務而於100年8月11日取回本票時,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基於混同而消滅?㈡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被上訴人是否在本票到期日前已由共同發票人葉冠宏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生上訴人已經自認關於「被上訴人期前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㈢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抗辯事由存在?㈣上訴人能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抗辯事由,以對抗被上訴人?
六、本件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因共同發票人葉冠宏清償取回系爭本票而消滅部分:按記名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
準此,本票在到期日前回流至票據債務人之手,本應因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但票據法為保護票據之流通性,排除民法混同原則之適用,而容許受讓人於票據到期日前再為轉讓。
是以,票據經輾轉流通後,執票人倘再為回頭背書或交付予其前手或發票人者,該收受取得票據之人,仍得對一定之人行使追索權,而非完全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99條參照)。
再共同簽發票據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
又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書面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為其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同理,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
則共同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輾轉轉讓由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取得時,該取得回頭交付票據之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而得依票據法第96條第4項、第99條第1項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其原係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而有不同。
至共同發票人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乃屬票據人的抗辯問題。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葉冠宏共同簽發,並經並由黃進吉、黃進興背書後交付予楊宜能,嗣葉冠宏清償債務完畢,楊宜能乃將系爭本票返還葉冠宏,葉冠宏再將之讓與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共同發票人葉冠宏清償債務完畢後取得系爭本票之際,票據權利尚不因此而消滅,故葉冠宏再度將系爭本票以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自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故上訴人僅憑葉冠宏為票據債務人而回頭取得票據為由,遽以主張該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無從經由自葉冠宏處受讓票據而取得票據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受讓取得系爭本票部分:⒈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而為自由轉讓,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
因此,在票據授受當事人間,因票據之背書或交付而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取得票據之人(執票人)本於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即因之成為票據債權人,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匯票之到期日,分為定日付款、發票日後定期付款、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付款;
其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提示期限原則上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
又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
故本票之執票人,依上規定,仍得將本票依交付方式讓與發票人,該受讓本票之發票人於到期日前(未載到期日者,自發票日起6個月內)亦得再為轉讓;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復稱: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自葉冠宏處取得系爭本票,故仍無從取得票據權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11日自葉冠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⑴系爭本票僅載明發票日為100年6月15日,並未記載受款人及到期日,葉冠宏於同年8月10日清償對楊宜能之借款債務之際,楊宜能則未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收訖等字樣及簽名為憑,即將系爭本票交付共同發票人之葉冠宏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本票乙紙可參(見102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卷第7頁),而可認定。
依此,楊宜能交付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葉冠宏之行為,性質上究屬提示票據後經票據債務人付款之繳還票據行為?抑或為票據權利之轉讓行為,固有疑義,然該等交付票據行為既未依上開相關規定,由票據權利人於系爭本票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憑,則基於票據文義性,尚無從逕予認定該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屬為票據權利人提示票據後、經票據債務人付款之繳還票據行為。
從而,應認葉冠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屬票據權利之轉讓行為,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自應認定為自發票日即100年6月15日起算6個月即100年12月14日,合先敘明。
⑵至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自葉冠宏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此由被上訴人自述其與葉冠宏間發生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數筆原因借款關係,其中有兩筆係發生於101年2月3日、2月9日,足以證明云云。
然票據所擔保之原因借款關係,本未僅限於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僅憑上開借款發生日期,能否逕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日期為到期日後之事實,已待商榷;
況且,參諸證人林子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以前在區公所擔任里幹事,會去法院標房子,我在100年10月份有看過系爭本票,當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來找我,被上訴人表示是他兒子轉讓系爭本票予伊,因為我看到票上還有共同發票人即上訴人、背書人黃進興及黃進吉,我就問被上訴人說共同發票人、背書人有沒有財產,否則到時可能也是一個債權而已,相隔約2至3日後,被上訴人經由門牌號碼查得上訴人在楠梓地政登記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給我看,我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登記謄本所揭示之上訴人貸款相關內容,因為謄本所載申請日期為100年10月24日,所以我記得日期,我後來於102年間還有幫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90頁背頁至第91頁),佐以證人林子貴當庭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列印日期為100年10月24日(見本院院一卷第95至98頁),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述應屬為真。
依此,足認被上訴人稱:其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即已取得系爭本票一節,尚屬有據;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自葉冠宏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㈢關於本件票據關係是否存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事由部分: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自葉冠宏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葉冠宏於原審證述:在沒有開立系爭本票前,我就已經有向被上訴人借錢。
我母親生病需要一筆錢,我就跟被上訴人陸續借2、300萬元現金,所以就將系爭本票給他等語(見102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卷第48頁),堪認被上訴人稱:係基於其與葉冠宏間上開借貸關係而受讓係爭本票一節,尚非無據。
至上訴人雖復稱:針對被上訴人與葉冠宏間之借貸關係一節,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存有諸多疑義云云,然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既未為積極具體舉證,則縱令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逕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㈣關於本件票據關係是否存在票據法第13條前段抗辯事由部分: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葉冠宏、黃進吉、黃進興等3人共同向楊宜能借款之用途,上訴人並非借款人,僅係基於見證人之意思,而應楊宜能之要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
詎葉冠宏取回系爭本票後,反而將該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葉冠宏間為父子關係,豈有不知上情之理,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代書黃秋玲、葉冠宏等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諸如:「黃秋玲:『…你現在攏總冠宏在外面借多少,我們現在先來處理這一條,看債務要怎麼處理,好不好?』…葉宗彥:『冠宏啊你簽多少出去,你借他簽的簽多少出去?我要瞭解一下。』
,葉冠宏:『就三角窗那一間而已。』
…黃秋玲代書:『借到多少?』,許進財:『借260』,黃秋玲:『借260』,葉宗彦:『你簽了什麼本票?你資料拿出來我看一下,你簽的資料呢?』」等對話內容,亦可佐證。
故被上訴人顯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非上訴人所借,上訴人本得執此原因關係對抗葉冠宏,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援引其與葉冠宏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清償票款云云。
然:⑴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對話錄音檔譯文,固存有如上訴人所述之前揭相關對話內容(見本院院二卷第37至40頁),惟該等對話錄音檔案業經上訴人以錄音內容曾遭變造、剪接而非完整對話內容為由,否認該對話錄音檔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而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後,復未能確認該等對話錄音檔案之形式真正等情,亦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院三卷第125至188頁)。
基此,上訴人一方面否認該等對話錄音檔案之形式真正,另方面反引用該等對話錄音檔案相關內容,供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之證明,則其前後主張,顯已見矛盾之情。
故上訴人僅憑以上開錄音檔案內容,遽以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能否採認,已待商榷。
⑵況且,縱認上開對話錄音檔案為真正而可引用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然細繹該對話錄音全文,其中諸如:「上訴人:『這個時候我們要說就要說得坦白,講開,才有辦法處理事情』。
黃秋玲:『當初你是跟一個陳泰霖借的,對不對?這兩間本來都跟陳泰霖借的,對不對?』。
上訴人:『我不知道,那個是我老婆知道』。
黃阿雲:『現在都沒有了』。
許進財:『嘿,都沒有了』。
黃秋玲:『現在是一個何小姐嘛!對不對?那個是…』。
黃阿雲:『對對對,那是我先生的朋友』。
上訴人:『她幫我的忙,就幫我那個』…黃秋玲:『就只有借這一條就對了?』。
上訴人:『嘿,對對對對,就這樣而已』。
被上訴人:『拿冠宏的地去給他設定對了?是不是這樣?去抵押就對了?』。
上訴人:『嘿,設定就對了,錢還他,他就還你了』。
黃秋玲:『這260就是…』。
被上訴人:『還剩260嗎?還是300?』。
上訴人:『260,設定都比較高啦!代書都知道,設定一定是以%數』。
黃秋玲:『確定多少?260?』。
上訴人:『嘿!260,一定260』。
黃秋玲:『現在我們解決的是這間貸款260足夠嗎?還是怎麼樣?』。
上訴人:『那一間當然是你解決這個朋友的…』。
黃秋玲:『冠宏,現在是看你有沒有辦法承擔這個債務,你現在承擔下去是260,然後現在變成100多。
』…黃秋玲:『我們幫你去銀行貸款,問題是銀行貸款錢出來,我們也幫你們還嘛!對不對?幫你還,問題等於你們也是向葉冠宏借錢,你們繳銀行也比較輕鬆嗎?到底是誰要負擔這筆債務?』。
上訴人:『對對對,就是這樣』。
黃秋玲:『問題是這是誰要來負擔他的債務?』。
上訴人:『我們三個』。
黃秋玲:『你們三個?』。
上訴人:『對,本來就我們三個,我們三個,我們三個負責。
…對,我知道,那也是我老婆搞這樣,我也措手不及,我也是暈過去,她突然這樣講,這樣拿出來,我也是暈過去,遇到就遇到了,我也沒有辦法,遇到就找一條生路來走,不然會放給它爛,放給它爛,又怕影響這些晚輩,不然你想,如果可以離婚解決這一條,我們就離離,好解決,還是打一打都沒有事故就可以放,問題是目前這都沒有辦法解決,所以就要找一條退路,要找一條生路,然後錢慢慢賺,那就是你找,貸款的速度可以交快一點,年資縮短,縮最短的。
…我也不要讓孩子背這個,因為實在是我們的事情,我不要再牽扯到小孩』」等內容(見本院院二卷第37至40頁),可知,上訴人於前揭對話過程中業已自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60萬元借款債權係發生於上訴人與楊宜能間,同時由葉冠宏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楊宜能之配偶何淑昭作為擔保之事實,經與證人黃秋玲到庭證述:我協助葉冠宏辦理○○三段000地號土地之何淑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過程中,曾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是擔保債務,因為我聽上訴人說他之前有欠陳泰霖115萬元,為了清償債務又向何淑昭借260萬元,那260萬元就是拿葉冠宏○○三段000地號土地作擔保,後來葉冠宏拿○○路二段房子辦理貸款後清償予何淑昭,我辦理○○三段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後,何淑昭遂將系爭本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202頁背頁至第203頁),相互勾稽後,尚無二致。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係發生於上訴人與楊宜能間等情,應屬非虛。
⑶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許瀞文到庭後雖證稱:前揭對話錄音所示對話過程中,在場無人討論260萬元的事情,因為當時還沒有爆發,我當時在場亦未聽到諸如上訴人說他先後向陳泰霖、何淑昭借錢、葉冠宏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清償260萬元後由上訴人、黃進興、黃進吉三個人一起承擔還款的事云云(見本院院一卷第203至205頁),然此等證述內容,顯與前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黃秋玲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再佐以證人許瀞文為上訴人之女,彼此間理應情誼深厚,故實難以排除證人許瀞文係為迴護上訴人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故此等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基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既確係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本不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葉冠宏,更遑論執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故即令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時業已知悉該等票據原因關係內容,上訴人仍無從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本件存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抗辯事由而得拒絕給付票款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6月15日 100萬元 100年6月16日 000000 2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000000 3 同上 60萬元 同上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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