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更(二),1,202304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宗彥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之106年度簡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暨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暨駁回上訴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系爭本票發票日起六個月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暨駁回上訴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