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聲抗,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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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貞儀
相 對 人 藍偉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6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與相對人為夫妻,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於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願自104 年12月起至雙方離婚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伊因而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核發扣押命令,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已自承每月僅支付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合計3500元,顯然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生活費用;

再相對人亦陳稱其未曾要求伊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而今卻以伊未支付家庭生活所需基本費為由拒絕履行,其所述已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另伊每月薪資僅21,000元,實難以獨力負擔每月之生活支出費用,而相對人違約在先,其拒絕支付生活費用顯無理由;

再依伊僅於週日休假,休假日尚需整理家務,自難以每日在家準備三餐,況伊於調解時所述伊可以供相對人三餐係指每月供應,或外購餐點予相對人,並非伊每日準備三餐予相對人,相對人以此理由指摘外購供應之餐點難以入口,令人無言以對,是以相對人所提停止執行之理由,難以採信於人,況伊聲請扣押相對人薪資之金額僅為每月支領之薪資、年終獎金等三分之一範圍內,相對人每月尚得自由處分其薪資三分之二額度,縱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對相對人所生之侵害顯非過鉅,而原審裁定並非確保相對人之財產於執行完畢後受有無法回復之侵害,反致伊之債權受有侵害不利情形顯然過鉅,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2 項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而確有必要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以難認原審裁定為合法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認有必要情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例外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斟酌各種情形予以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06 年2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6 年度鳳簡字第122 號)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其與抗告人間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75,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有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仍應以系爭債權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準,並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期間資金將無法運用之情形斟酌,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推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24,792元【計算式:175,000×34/12年×5%=24,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之調整,爰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屬相當,且對抗告人之侵害並未過鉅,依上說明,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未於家中準備三餐、夫妻未同床因而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等語,此涉及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此乃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予審酌;

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原審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審已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已如前述,並無不合,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是依上說明,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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