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聲,1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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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尤麗華(原名尤華蓁)
相 對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福松律師為相對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邱榮昆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相對人目前仍有承包新建工程及裝修工程尚在進行中,為使公司業務不致停頓能繼續運作,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邱榮昆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邱榮昆於106年1月14日死亡後,相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邱榮昆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邱榮昆之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邱榮昆之出資即應繼承人吳金枝、邱琦晶、邱捷塏、邱婷蘭所繼承,經本院函詢渠等之結果表示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惟表示前邱榮昆生病時委由聲情人代為執行職務導致邱榮昆受訴背信、相對人受假處分、債務人催繳、財務狀況不明之情況,聲請人並有可能涉及侵占云云。

考量公司股東間因就財務狀況發生之衝突矛盾甚深,信賴感薄弱,故本件應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之中,顏福松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學歷、已執業28年,選派顏福松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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