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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蔡龍泉
相 對 人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五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236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係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據聲請人清償,相對人不得據以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茲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對聲請人所有之對於第三人海業工程有限公司處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對於第三人盛洋工程有限公司處之出資額2,000,000 元實施查封。
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意旨所示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所為之執行標的為上開動產,苟系爭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上開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上開不動產拍賣所得分配之資金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即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
本院審酌上開動產之總價為400 萬元有系爭執行程序卷所附之上開動產清單可稽。
本院以較低者核定,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無法立即就執行債權金額150 萬元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執行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異議之訴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及1 年,共計 4年4 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 月(即52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32萬4,75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5 %×(52÷12)=36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2萬4,750 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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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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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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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5 月3日 │1,500,000元 │102 年7 月3日 │606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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