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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邱菊英
相 對 人 藏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五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補字第五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請求伊清償母親邱朱美妹所負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然邱朱美妹已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過逝,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伊不負此項保證責任,況系爭債務原債權人為中興銀行,之後中興銀行將系爭債務讓與馬來西商富析資產公司臺灣分公司後,該公司再讓與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永元公司再讓與相對人,而永元公司前於98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永元公司遂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詎相對人受讓系爭債務後竟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實無理由,現在伊經濟困窘,實不堪此勞費,且伊於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時,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以伊母親邱朱美妹未留下任何遺產,系爭債務不存在,且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5 年度補字第1753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5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分案清單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 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再本院依前述調取卷宗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二)查相對人係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376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與債務人啟隴木業有限公司、邱威鈞、謝明雪、邱文震、邱威豪、邱國祺連帶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4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陳報依令執行扣押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1495元乙節,有本院扣押命令、臺灣銀行新興分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基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再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72萬1495元計算,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涉及邱朱美妹生前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是否存在等之爭執,案情相對複雜,審理需相當時日,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因而認擔保金額以7萬3000元為相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萬3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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