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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靜雯即陳靜智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09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伊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776,000 元及自民國8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予以執行,但本件借款非伊所借,相對人對伊有無債權非無疑義,且縱認相對人對其有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伊已起訴確認相對人對伊之上開債權不存在,願供擔保,聲請於該債權不存在之訴(106 年度補字第556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撤銷已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就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需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該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存款債權,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雖堪信為真實。
然依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115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主張借款非其所借,其無庸負清償責任,自無足採。
再者,依該債權憑證註記,相對人陸續曾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855 號、97年度司執字第93378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116890號執行事件,對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僅執行無效果而以,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準用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消滅時消之期間因之中斷,另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之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始重新起算,是本件亦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債權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之情形,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無許可之必要,更無撤銷已為執行程序之可能。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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