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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謝正德
相 對 人 施洪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8 月1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謝天福,而相對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准許。
然而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而該實體訴訟非一時所能判決確定,如不停止抵押物拍賣執行程序,縱使聲請人日後可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不動產亦恐遭拍賣,無從回復,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規定)。
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聲請人亦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等情事,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106 年5 月19日起訴狀為佐證,固然屬實。
惟經查詢,相對人尚未持上開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及謝天福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索引卡查詢)。
因此,相對人既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執行程序,即無所謂停止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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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號│ 號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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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48│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鋼筋混凝土結│1層: 124.34 │陽台: │全部 │
│ │ │ │構造4層 │2層: 123.09 │38.18 │ │
│ │ ├──────────────────┤ │3層: 117.89 │露台: │ │
│ │ │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 │4層: 47.54 │40.46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14.10 │ │ │
│ │ │ │ │合計:426.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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