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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趙春杰
相 對 人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二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補字第六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66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26 號拍賣抵押物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強制執行,伊未見過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或設定抵押權,被告所提出借據上之字跡、指紋、印章均非伊所有,伊已提起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相對人應將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所登記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陳之事實,已提出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蓋有收狀戳起訴狀繕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上開相關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主張在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有必要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不含利息)為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本件聲請人既否認借款簽名、捺印、印文之真正,有可能需送相關鑑定,因而略估一、二所需辦案期間約為1 年4 月、8 月,合計約為2 年,以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約為90,000元(900,000 【不含利息】×5 % ×2 =90,000),加計其他可能遭受之損害,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認定150,000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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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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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 │1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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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坐│全部 │
│ │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
│ │東四路458 號6 樓之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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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上│95/100,000│
│ │開建物之共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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