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26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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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吳俊漢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效力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向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GPE75628契約效力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997元(即被告陳報本件起訴時之該保單價值準備金額);
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2,997元(計算式:172,997+1,000,000=1,172,9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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