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39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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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盧佳隆
訴訟代理人 張紘帷律師
被 告 林宗澤
余玟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林宗澤、余玟葶不得以自原告處獲得之能力、技術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業務,並不得再以此技術轉傳或授權他人或招攬業務或為相關業務之銷售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就被告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林宗澤、余玟葶各給付原告50萬元,而上開數項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50萬元+50萬元=4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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