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9號
抗告人陳昱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中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所為命補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