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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羅鄭秋香
被 告 羅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斷。
又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845,9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06 年4 月27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5,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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