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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龔俞嘉
被 告 杜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
至於訴之聲明後段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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