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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許弼尊
被 告 柯欐潔
陳添桂
邱螺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7,041 元(即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得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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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原告主張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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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柯欐潔 │48,228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127,041元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暨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2 │ │
│ │ │月18日止,按月給付2,835元。 │ │
├──┼────┼────────────────┼───────┤
│ 2│陳添桂 │陳添桂、邱螺蘭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3,010,000元 │
│ │邱螺蘭 │字第712 號確定判決,就其中「許弼│ │
│ │ │尊應將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294-1 地│(計算說明:86│
│ │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000元×35㎡=│
│ │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010,000元。 │
│ │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
│ ├────┼────────────────┼───────┤
│ │陳添桂 │24,114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併入上項,不再│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重複計算。 │
│ │ │息;暨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1,418 元。 │ │
│ ├────┼────────────────┼───────┤
│ │邱螺蘭 │24,114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同上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暨自98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 │
│ │ │之日止,按月給付1,418 元。 │ │
├──┼────┼────────────────┼───────┤
│合計│ │ │3,137,0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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