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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陳靜雯即陳靜智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6,000 元(即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80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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