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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沈盧貞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金昌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1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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