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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吳正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乃榮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就部分被告僅泛稱為「80年~82年檢察官、法官」、「94年~98年檢察官、法官」,未載明所指被告之姓名,亦未列明各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且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訴訟之原因事實,致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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