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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梁育祥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查被告之主營業所雖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工作地點均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廠,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之認定,應就勞動契約係以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為契約主要內容觀之,而以原告服勞務之高雄廠為債務履行地,方符合契約本旨。
從而,本件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經斟酌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本院認由臺灣橋頭地方院管轄本件訴訟,對兩造之應訴及為訴訟攻防,應無不便利之處。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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