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60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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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張賢德
被 告 葉全義
陳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78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公告土地現值46,200元/ ㎡×原告權利範圍23/60=31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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