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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泰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才德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就後開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4,000元,應繳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86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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