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61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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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陳泰安
邱玉美
蔡明恭
葉東憲
郭耀云
左淑珍
陳秋鑾
蘇啟明
楊得敏
被 告 邱崑林
邱王錦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58.98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4,072 元【計算式:58.98㎡×58,733元/ ㎡=3,464,0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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