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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顏龍河
被 告 陳薇合
被 告 陳自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81)及其上同區段15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薇合、陳自龍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98,563元【計算式:1,419㎡×42,999元/㎡×981/100000=598,563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顏龍河之債權本金金額583,99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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