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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蕭明民
被 告 陳朱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03,741元(即原告主張依訴之聲明所示剔除被告受分配金額後,其可得增加分配之金額,此為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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