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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阮文光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581,577 元,是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581,57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尚應補繳3,195元(計算式:6,390 元-《6,390 元×1/ 2》=3,195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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