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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黃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詒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詒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項)。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181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490 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 元(計算式:2,980 元-1,490 元+3,000 元=4,490 元)。
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9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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