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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張家鐘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翰
原告與被告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10元【計算式:7,710元+3,000=10,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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