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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 告 ○○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
被 告 吳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辦臺灣企銀商務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指定吳○○為持卡人,經原告核發刷卡消費額度上限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其簽帳消費,並邀同吳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應按期給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應按約定利率繳納遲延利息,且於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 元;
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
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 個月(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按:違約金900 元均已到期,計算式:100 +300 +500 =900 )。
詎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如主文所示之本金660,210 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惟無能力一次給付,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商務白金卡消費明細表、消費總額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6-11、19-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
至被告抗辯希望分期付款云云,原告並不同意(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又本件所命給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應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次履行情事,故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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