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李德文及被告李德智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
- 二、被告冉啟綱及被告冉啟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
- 三、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
- 四、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
- 五、如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本件除被告郭洞銓、被告邱煊梅、被告王徽枝、被告高木燦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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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郭聰良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 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郭香梅
被 告 張玉環
被 告 李謝美惠
被 告 温時游
被 告 邱煊梅
被 告 溫熠明
被 告 黃曾阿盆
被 告 鍾元棟
被 告 蘇李秀金
被 告 盧美貌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秋菊
被 告 王徽枝
被 告 黎美蘭
被 告 蔣月華
被 告 高木燦
被 告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被 告 舒陳明菊
被 告 林慧珍
被 告 李政權
被 告 林震惠
被 告 廖采君
被 告 黃狀旗(即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敏鈴
被 告 蘇鴻娟
被 告 郭宗綸
被 告 郭淑慧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被 告 謝莊芳玉
被 告 丁美月
被 告 姜丁進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蔡德安
被 告 梁吳阿英
被 告 許莉萍
被 告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雲
被 告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金伶
被 告 黃朱月娥
被 告 郭智慧
被 告 樊淑珍(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樊淑惠
被 告 許薇君
被 告 蕭明德
被 告 朱景玲
被 告 温金珠
被 告 吳清嵐
被 告 楊美娜
被 告 張小紅
被 告 王合芬
被 告 蔡蘇春花
被 告 温曼雅
被 告 蔡福安
被 告 蔡佳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被 告 舒素蓉
被 告 吳佩菁
被 告 劉健華
被 告 林睿辰
被 告 楊信琪
被 告 唐麟岳
被 告 洪欣媛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被 告 郭蔡蜜貞
被 告 鄧慈
被 告 林瓊華
被 告 朱立仁
被 告 陳明家
被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簡玉好
被 告 味婉琪
被 告 羅章華
被 告 劉慧恩
被 告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 告 劉汝惠
被 告 趙榮琪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伍慧菊(即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春琴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謝麗美
被 告 林育泓
被 告 陳沛琳
被 告 古美美
被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銘振
被 告 馬淑珍
被 告 董江海
被 告 陳惠
被 告 陳采綾
被 告 黃玉玲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明霞
被 告 陳明慧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被 告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葉國忠
被 告 李宜軒
被 告 楊秋梅
被 告 黃維瀅
被 告 葉榮琴
被 告 楊玉玲
被 告 陳傳琳(即被告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許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德文及被告李德智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五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冉啟綱及被告冉啟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如附表三「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應給付「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審理中,原被告郭憶南之應有部分因買賣而於民國108 年5 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傳琳,陳傳琳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77-179 頁),且經原告及被告郭憶南同意(見本院卷六第225 、231 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被告郭憶南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玉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黎全芳;
被告張秋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華、陳右祐各2 分之1 ,陳右祐復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艾文海;
被告王樊淑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樊淑珍;
被告鄧慈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俊銘;
被告伍慧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秋雲;
被告楊玉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威瑯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一編號4 、15、46、69、81、104 之備註欄)。
惟上開應有部分受讓人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列張玉環、張秋菊、王樊淑惠、鄧慈、伍慧菊、楊玉玲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郭洞銓、被告邱煊梅、被告王徽枝、被告高木燦、被告郭宗綸、被告郭淑慧、被告郭顏玉杏、被告謝莊芳玉、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被告顏玉雲、被告謝廣興、被告謝金伶、被告樊淑珍、被告朱景玲、被告吳清嵐、被告王合芬、被告郭蔡蜜貞、被告鄧慈、被告陳明和、被告謝玉娟、被告陳沛琳、被告古美美、被告董江海、被告陳惠、被告葉庭嘉、被告葉榮琴、被告陳傳琳、被告許好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如附表一所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惟依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現況,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恐過於狹小,抑或有礙於建築物、巷道及公設防火巷而難以使用,徒增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亦未盡妥適,若透過變價方式,應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避免前述有礙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減少經濟價值之情形,對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原告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下稱甲方案)。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冉林花妹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冉啟綱、冉啟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德文及被告李德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即被告林文守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但林瑞成律師尚未辦理登記,爰以一訴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李德文及被告李德智應就被繼承人李葉金絲、李宗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冉啟綱及被告冉啟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文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蔡蜜貞、郭淑慧均稱: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但每年卻須繳納地價稅,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將持分買回等語。
㈡被告陳傳琳、葉庭嘉、林慧珍、謝玉娟、謝莊芳玉、馬淑珍、趙榮琪、楊秋梅、劉汝惠、劉健華、吳佩菁、邱煊梅、鍾元棟、吳清嵐、許莉萍、張秋菊、楊美娜、劉慧恩、劉芳芸、王合芬、林瓊華、朱景玲、陳惠、黃陳月英、蘇鴻娟、李謝美惠、樊淑珍、王樊淑惠、廖采君、鄧慈、許好均稱:系爭土地乃伊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屬公寓之建築基地,且為供住戶通行之巷道及防火巷等用途之建築法定空間,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公寓大廈之基地權利不得與該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中興公司: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該建物現況良好,並供作擺放保全器材、電信傳訊及員工宿舍之用,經濟價值甚高,有保存之必要,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郭洞銓: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雖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因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宜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劃歸伊單獨所有,使伊得以合併使用,而發揮土地最大效用,而附圖所示B 部分則因共有人眾多,無法為原物分配,宜變賣之,賣得價金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乙方案)。
倘本院認乙方案非適法,伊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葉榮琴、被告顏玉雲、被告陳沛琳、被告王徽枝、被告董江海、被告古美美、被告高木燦:不同意甲、乙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冉林花妹、李葉金絲、李宗福、林文守與其餘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
冉林花妹、李葉金絲、李宗福、林文守已於附表一編號13、14、39、57備註欄所示日期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司調卷第62、86、103 頁、本院卷五第146 頁)。
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為被告李德文及被告李德智,冉林花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冉啟綱及被告冉啟弘,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5 月17日高少家每家字第10600105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83-9 1頁);
另被告林文守於108 年2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有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1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199-201 、250 頁)。
然被告李德文、被告李德智、被告冉啟綱及被告冉啟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瑞成律師亦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07 、208 、213 、217 頁),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德文、被告李德智、被告冉啟綱、被告冉啟弘就其等繼承冉林花妹、李葉金絲、李宗福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就其管理林文守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得否裁判分割?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又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被告未予爭執,則系爭土地除有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外,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2.又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欄所示,領有(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4857號、第4857-1號及(7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5789、5789-1、5789-2、5789-3、5789-4號等使用執照之已辦保存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及前揭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五第51-1 58 頁)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乃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固堪認定。
然關於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乙節,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稱: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系爭土地領有前述使用執照,請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11267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17 頁)。
是以,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如採行之分割方法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仍得為裁判分割,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尚非有理。
故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1.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799條第1 、4 、5 項已有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甲方案即變價方式分割,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出售,將致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單獨分離而為移轉;
而被告郭洞銓主張之乙方案係將附圖編號A 部分分歸其個人單獨所有,編號B 部分則由原告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亦將致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上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均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相抵觸,自非可採。
⑵本院審酌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1-308 頁),可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2 、10、13、23、29、30、31、68、72、73所示之共有人(以下合稱甲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區分所有建物,其餘共有人(以下合稱乙組共有人)則同時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
考量系爭土地上因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致甲組共有人已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為其他使用,且因民法第799條第4 、5 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限制,系爭土地已無法再予細分,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乙組共有人維持共有,再由乙組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甲組共有人(下稱丙方案),將可符合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亦兼顧甲組共有人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較屬公平,故本院認應以丙方案分割較屬妥適。
㈣兩造如有未依應有部分分得土地(未受分配)者,應如何以金錢補償?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後,因甲組共有人未按其等之應有部分受分配,應以金錢補償之。
經本院囑託訴外人中誠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中誠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經中誠事務所分析系爭土地之特性、利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及周遭環境,並參考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素調整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3,477元等語,有中誠事務所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109 頁)。
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中誠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蒐集並查該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堪估標的條件相同或類似之比較標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3,477元,自屬客觀可採。
⑵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係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人持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按各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占各戶所屬該棟公寓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依此計算,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如系爭估價報告內「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中「分割後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第8 -12 頁)。
然因附表一編號107 至109 號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客源、吳寶鳳、林文得,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在系爭土地分割後無從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經本院將該3 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占比例剔除,並按前述「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分得價格差異彙整表」中「分割後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後,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後之乙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基此,依系爭土地每平分公尺單價43,477元計算之結果,甲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後,因未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所減少之財產價值係如附表二「減少金額」欄所示;
而乙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後,因取得較其等原應有部分多之應有部分比例,財產價值增加數額則如附表二「調整後增加金額」欄所載。
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乙組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甲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係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30-243 頁)。
本院已依職權對其等告知訴訟(見本願卷三第42頁、本院卷五第60頁),惟其等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則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均移存於其等之抵押義務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李德文、被告李德智、被告冉啟綱、被告冉啟弘就其等繼承冉林花妹、 李葉金絲、李宗福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就其管理林文守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相關法規之限制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丙方案,亦即由附表二所示乙組共有人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較為適當。
又因系爭土地採丙方案分割後,甲組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經參考鑑價結果找補計算後,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 │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備註 │
│ │成為共有│ │( 建號、建物門牌、出處) │ │
│ │人之時間│ │ │ │
├──┼────┼──────────────────┼─────────────┼─────────┤
│1 │郭聰良 │1/28 │無 │原告 │
│ │81.11.10│卷五P226 │ │ │
│ │ │ │ │ │
├──┼────┼──────────────────┼─────────────┼─────────┤
│2 │郭洞銓 │1/7 │無 │ │
│ │69.06.28│卷五P220 │ │ │
│ │ │ │ │ │
│ │ │ │ │ │
├──┼────┼──────────────────┼─────────────┼─────────┤
│3 │郭香梅 │56/10000 │建號: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段│ │
│ │70.12.30│卷五P220 │2653號 │ │
│ │ │ │門牌:明德路57巷5 之3 號 │ │
│ │ │ │卷三P239 │ │
│ │ │ │ │ │
├──┼────┼──────────────────┼─────────────┼─────────┤
│4 │張玉環 │56/10000 │2669 │卷五P243+卷三170、│
│ │70.12.30│鳳司調卷P153 │明德路57巷9號 │張玉環移轉登記與黎│
│ │ │ │卷三P257 │全芳106.4.19買賣登│
│ │ │ │ │記 │
│ │ │ │ │ │
│ │ │ │ │ │
├──┼────┼──────────────────┼─────────────┼─────────┤
│5 │李謝美惠│56/20000 │2676 │ │
│ │71.8.20 │卷五P221 │明德路59號(權利範圍:2分之│ │
│ │ │ │1) │ │
│ │ │ │卷三P265 │ │
├──┼────┼──────────────────┼─────────────┼─────────┤
│6 │温時游 │56/10000 │2675 │ │
│ │71.8.20 │卷五P221 │明德路55之4號 │ │
│ │ │ │卷三P264 │ │
│ │ │ │ │ │
├──┼────┼──────────────────┼─────────────┼─────────┤
│7 │邱煊梅 │56/10000 │2644 │ │
│ │71.8.20 │卷五P221 │明德路57巷5號 │ │
│ │ │ │卷三P228 │ │
│ │ │ │ │ │
├──┼────┼──────────────────┼─────────────┼─────────┤
│8 │溫熠明 │56/10000 │2645 │ │
│ │71.8.20 │卷五P221 │明德路57巷5之1號 │ │
│ │ │ │卷三P229 │ │
│ │ │ │ │ │
├──┼────┼──────────────────┼─────────────┼─────────┤
│9 │黃曾阿盆│56/10000 │2671 │ │
│ │71.8.20 │卷五P222 │明德路57巷9之2號 │ │
│ │ │ │卷三P260 │ │
├──┼────┼──────────────────┼─────────────┼─────────┤
│10 │鍾元棟 │56/10000 │無 │ │
│ │71.9.20 │卷五P222 │ │ │
│ │ │ │ │ │
├──┼────┼──────────────────┼─────────────┼─────────┤
│11 │蘇李秀金│56/10000 │2705 │ │
│ │71.9.20 │卷五P222 │明德路53之2號 │ │
│ │ │ │卷三P301 │ │
├──┼────┼──────────────────┼─────────────┼─────────┤
│12 │盧美 │56/10000 │2679 │ │
│ │71.10.14│卷五P222 │明德路57巷2之2號 │ │
│ │ │ │卷三P269 │ │
│ │ │ │ │ │
│ │ │ │ │ │
├──┼────┼──────────────────┼─────────────┼─────────┤
│13 │林文守 │56/10000 │無 │108.2.15死亡 │
│ │71.11.27│卷五P222 │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 │(遺產管│ │ │法院選任林瑞成律師│
│ │理人林瑞│ │ │為林文守之遺產管理│
│ │成律師)│ │ │人,卷五P214-217,│
├──┼────┼──────────────────┼─────────────┼─────────┤
│14 │李葉金絲│56/10000 │2701 │104.3.3死亡 │
│ │71.11.27│卷五P223 │明德路53號 │ │
│ │ │ │卷三P296 │ │
├──┼────┼──────────────────┼─────────────┼─────────┤
│ │李德文 │(公同共有) │ │李葉金絲之繼承人 │
│ │ │ │ │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李德智 │ │ │ │
│ │ │ │ │ │
│ │ │ │ │ │
├──┼────┼──────────────────┼─────────────┼─────────┤
│15 │張秋菊 │56/10000 │2695 │原共有人張秋菊於 │
│ │71.11.2 │鳳司調卷P156 │明德路57巷12之1號 │107.12.4贈與應有部│
│ │ │ │卷三P289 │分二分之一予陳秀華│
│ │ │ │ │,卷五P243 │
│ │ │ │ │原共有人張秋菊於 │
│ │ │ │ │107.12.4贈與應有部│
│ │ │ │ │分二分之一予陳右祐│
│ │ │ │ │,陳右祐於108.4.17│
│ │ │ │ │再贈與予艾文海,卷│
│ │ │ │ │五P243、259 │
├──┼────┼──────────────────┼─────────────┼─────────┤
│16 │王徽枝 │56/10000 │2629 │ │
│ │73.5.14 │卷五P223 │明德路57巷3之4號 │ │
│ │ │ │卷三P211 │ │
├──┼────┼──────────────────┼─────────────┼─────────┤
│17 │黎美蘭 │56/10000 │2662 │ │
│ │75.7.14 │卷五P223 │明德路57巷13之1號 │ │
│ │ │ │卷三P248 │ │
├──┼────┼──────────────────┼─────────────┼─────────┤
│18 │蔣月華 │56/10000 │2650 │ │
│ │75.7.30 │卷五P223 │明德路57巷3之3號 │ │
│ │ │ │卷三P236 │ │
├──┼────┼──────────────────┼─────────────┼─────────┤
│19 │高木燦 │56/10000 │2652 │ │
│ │76.6.17 │卷五P224 │明德路57巷8之2號 │ │
│ │ │ │卷三P238 │ │
├──┼────┼──────────────────┼─────────────┼─────────┤
│20 │曾芃涵即│56/10000 │2627 │ │
│ │曾慶蘭 │卷五P224 │明德路57巷1之2號 │ │
│ │94.9.12 │ │卷三P209 │ │
│ │ │ │ │ │
├──┼────┼──────────────────┼─────────────┼─────────┤
│21 │舒陳明菊│56/10000 │2661 │ │
│ │78.3.13 │卷五P224 │明德路57巷13號 │ │
│ │ │ │卷三P247 │ │
│ │ │ │ │ │
├──┼────┼──────────────────┼─────────────┼─────────┤
│22 │林慧珍 │56/10000 │2667 │ │
│ │79.10.23│卷五P224 │明德路57巷11之2號 │ │
│ │ │ │卷三P254 │ │
│ │ │ │ │ │
│ │ │ │ │ │
├──┼────┼──────────────────┼─────────────┼─────────┤
│23 │李政權 │56/10000 │無 │ │
│ │80.3.27 │卷五P225 │ │ │
│ │ │ │ │ │
├──┼────┼──────────────────┼─────────────┼─────────┤
│24 │林震惠 │56/10000 │2635 │ │
│ │80.9.24 │卷五P225 │明德路57巷2之3號 │ │
│ │ │ │卷三P217 │ │
├──┼────┼──────────────────┼─────────────┼─────────┤
│25 │廖采君 │56/10000 │2678 │ │
│ │80.11.1 │卷五P225 │明德路59之4號 │ │
│ │ │ │卷三P268 │ │
│ │ │ │ │ │
├──┼────┼──────────────────┼─────────────┼─────────┤
│26 │黃陳月英│56/10000 │2625 │108.3.20死亡 │
│ │81.2.13 │鳳司調卷P158 │明德路57巷3之1號 │應有部分由黃狀旗繼│
│ │(承受訴│ │卷三P207 │承,已辦理繼承登記│
│ │訟人黃狀│ │ │,卷五P244 │
│ │旗) │ │ │ │
├──┼────┼──────────────────┼─────────────┼─────────┤
│27 │蕭敏鈴 │56/10000 │2664 │ │
│ │81.4.30 │卷五P225 │明德路57巷13之3號 │ │
│ │ │ │卷三P250 │ │
│ │ │ │ │ │
├──┼────┼──────────────────┼─────────────┼─────────┤
│28 │蘇鴻娟 │56/10000 │2707 │ │
│ │81.5.6 │卷五P226 │明德路61之1號 │ │
│ │ │ │卷三P303 │ │
│ │ │ │ │ │
├──┼────┼──────────────────┼─────────────┼─────────┤
│29 │郭宗綸 │1/28 │無 │ │
│ │81.11.10│卷五P226 │ │ │
│ │ │ │ │ │
├──┼────┼──────────────────┼─────────────┼─────────┤
│30 │郭淑慧 │1/28 │無 │ │
│ │81.11.10│卷五P226 │ │ │
│ │ │ │ │ │
├──┼────┼──────────────────┼─────────────┼─────────┤
│31 │郭顏玉杏│1/28 │無 │ │
│ │81.11.10│卷五P226 │ │ │
│ │ │ │ │ │
├──┼────┼──────────────────┼─────────────┼─────────┤
│32 │謝莊芳玉│56/10000 │2634 │ │
│ │82.2.22 │卷五P227 │明德路57巷4之2號 │ │
│ │ │ │卷三P216 │ │
├──┼────┼──────────────────┼─────────────┼─────────┤
│33 │丁美月 │56/10000 │2654 │ │
│ │83.1.10 │卷五P227 │明德路57巷10號 │ │
│ │ │ │卷三P240 │ │
├──┼────┼──────────────────┼─────────────┼─────────┤
│34 │姜丁進 │56/10000 │2696 │ │
│ │84.3.16 │卷五P227 │明德路57巷12之3號 │ │
│ │ │ │卷三P290 │ │
├──┼────┼──────────────────┼─────────────┼─────────┤
│35 │中興公司│56/10000 │2657 │ │
│ │85.4.6 │卷五P227 │明德路57巷14號 │ │
│ │ │ │卷三P243 │ │
│ │ │ │ │ │
├──┼────┼──────────────────┼─────────────┼─────────┤
│36 │蔡德安 │56/10000 │2683 │ │
│ │85.6.29 │卷五P228 │明德路57巷6之4號 │ │
│ │ │ │卷三P274 │ │
├──┼────┼──────────────────┼─────────────┼─────────┤
│37 │梁吳阿英│46/10000 │2688 │ │
│ │85.10.14│卷五P228 │明德路55之3號 │ │
│ │ │ │卷三P281 │ │
├──┼────┼──────────────────┼─────────────┼─────────┤
│38 │許莉萍 │56/10000 │2640 │ │
│ │87.4.15 │卷五P228 │明德路57巷6之3號 │ │
│ │ │ │卷三P223 │ │
├──┼────┼──────────────────┼─────────────┼─────────┤
│39 │冉林花妹│56/10000 │2693 │102.12.27死亡 │
│ │87.8.21 │卷五P228 │明德路57巷10之2號 │ │
│ │ │ │卷三P287 │ │
│ │ │ │ │ │
├──┼────┼──────────────────┼─────────────┼─────────┤
│ │冉啟綱 │ │ │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
│ │ │ │ │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冉啟弘 │ │ │ │
│ │ │ │ │ │
├──┼────┼──────────────────┼─────────────┼─────────┤
│40 │顏玉雲 │56/10000 │2649 │ │
│ │88.9.2 │卷五P229 │明德路57巷5之4號 │ │
│ │ │ │卷三P235 │ │
│ │ │ │ │ │
├──┼────┼──────────────────┼─────────────┼─────────┤
│41 │謝博文 │56/10000 │2656 │108.9.2死亡 │
│ │88.11.17│鳳司調卷P162 │明德路57巷12號 │應有部分由謝廣興繼│
│ │(承受訴│ │卷三P242 │承,已辦理繼承登記│
│ │訟人謝廣│ │ │,卷五P244 │
│ │興) │ │ │ │
├──┼────┼──────────────────┼─────────────┼─────────┤
│42 │黃朱月 │56/10000 │2628 │ │
│ │娥 │卷五P229 │明德路57巷1之3號 │ │
│ │89.9.15 │ │卷三P210 │ │
├──┼────┼──────────────────┼─────────────┼─────────┤
│43 │郭智慧 │56/10000 │2660 │ │
│ │89.11.14│卷五P229 │明德路57巷14之3號 │ │
│ │ │ │卷三P246 │ │
│ │ │ │ │ │
├──┼────┼──────────────────┼─────────────┼─────────┤
│44 │樊淑珍 │56/10000 │2677 │ │
│ │90.6.28 │卷五P229 │明德路61之4號 │ │
│ │ │ │卷三P267 │ │
├──┼────┼──────────────────┼─────────────┼─────────┤
│45 │樊葉季珠│56/30000 │2712 │108.5.1死亡 │
│ │91.4.10 │鳳司調卷P163 │明德路59之3 號( 權利範圍3 │樊葉季珠之應有部分│
│ │(承受訴│ │分之1) │因分割繼承登記予樊│
│ │訟人樊淑│ │卷三P308 │淑珍,卷五P261 │
│ │珍) │ │ │ │
├──┼────┼──────────────────┼─────────────┼─────────┤
│46 │王樊淑惠│56/30000 │同上 │王樊淑惠之應有部分│
│ │91.4.10 │鳳司調卷P163 │ │於108.8.14因買賣移│
│ │ │ │ │轉登記予樊淑珍,卷│
│ │ │ │ │五P261 │
│ │ │ │ │ │
├──┼────┼──────────────────┼─────────────┼─────────┤
│47 │樊淑珍 │56/30000 │同上 │ │
│ │91.4.10 │鳳司調卷P163 │ │ │
│ │ │ │ │ │
│ │ │ │ │ │
├──┼────┼──────────────────┼─────────────┼─────────┤
│48 │許薇君 │56/10000 │2630 │ │
│ │91.4.18 │卷五P230 │明德路57巷2號 │ │
│ │ │ │卷三P212 │ │
│ │ │ │ │ │
│ │ │ │ │ │
├──┼────┼──────────────────┼─────────────┼─────────┤
│49 │蕭明德 │56/10000 │2648 │ │
│ │91.4.23 │卷五P230 │明德路57巷7之4號 │ │
│ │ │ │卷三P233 │ │
├──┼────┼──────────────────┼─────────────┼─────────┤
│50 │朱景玲 │56/10000 │2708 │ │
│ │92.4.28 │卷五P230 │明德路59之1號 │ │
│ │ │ │卷三P304 │ │
├──┼────┼──────────────────┼─────────────┼─────────┤
│51 │温金珠 │50/10000 │2659 │ │
│ │92.11.20│卷五P230 │明德路57巷14之2號 │ │
│ │ │ │卷三P245 │ │
├──┼────┼──────────────────┼─────────────┼─────────┤
│52 │吳清嵐 │56/10000 │2631 │ │
│ │93.2.19 │卷五P231 │明德路57巷4號 │ │
│ │ │ │卷三P213 │ │
├──┼────┼──────────────────┼─────────────┼─────────┤
│53 │楊美娜 │56/10000 │2633 │ │
│ │93.11.29│卷五P231 │明德路57巷4之1號 │ │
│ │ │ │卷三P215 │ │
│ │ │ │ │ │
├──┼────┼──────────────────┼─────────────┼─────────┤
│54 │張小紅 │56/10000 │2689 │ │
│ │94.3.14 │卷五P231 │明德路53之4號 │ │
│ │ │ │卷三P282 │ │
├──┼────┼──────────────────┼─────────────┼─────────┤
│55 │王合芬 │56/10000 │2639 │ │
│ │94.8.4 │卷五P231 │明德路57巷6之2號 │ │
│ │ │ │卷三P222 │ │
├──┼────┼──────────────────┼─────────────┼─────────┤
│56 │蔡蘇春花│44/10000 │2704 │ │
│ │94.8.8 │卷五P232 │明德路55之2號 │ │
│ │ │ │卷三P300 │ │
├──┼────┼──────────────────┼─────────────┼─────────┤
│57 │李宗福 │56/10000 │2703 │103.8.13死亡 │
│ │95.2.8 │卷五P232 │明德路53之1號 │ │
│ │ │ │卷三P299 │ │
│ │ │ │ │ │
│ │ │ │ │ │
├──┼────┼──────────────────┼─────────────┼─────────┤
│ │李德文 │(公同共有) │ │李宗福之繼承人 │
│ │ │ │ │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 │ │
│ │李德智 │ │ │ │
│ │ │ │ │ │
├──┼────┼──────────────────┼─────────────┼─────────┤
│58 │温曼雅 │56/10000 │2685 │ │
│ │95.6.12 │卷五P232 │明德路57巷7之2號 │ │
│ │ │ │卷三P277 │ │
├──┼────┼──────────────────┼─────────────┼─────────┤
│59 │蔡福安 │28/10000 │2680 │92.3.25生,鳳司調 │
│ │(未成年)│卷五P232 │明德路57巷4之4號(權利範圍 │卷P105 │
│ │95.10.5 │ │2分之1) │ │
│ │ │ │卷三P270 │ │
├──┼────┼──────────────────┼─────────────┼─────────┤
│60 │蔡佳靜 │28/10000 │同上 │90.12.8生,鳳司調 │
│ │(未成年)│卷五P233 │ │卷P106 │
│ │95.10.5 │ │ │ │
│ │ │ │ │ │
├──┼────┼──────────────────┼─────────────┼─────────┤
│61 │舒素蓉 │56/10000 │2670 │ │
│ │96.1.9 │卷五P233 │明德路57巷9之1號 │ │
│ │ │ │卷三P259 │ │
│ │ │ │ │ │
│ │ │ │ │ │
├──┼────┼──────────────────┼─────────────┼─────────┤
│62 │吳佩菁 │56/10000 │2623 │ │
│ │96.2.6 │卷五P233 │明德路57巷3號 │ │
│ │ │ │卷三P205 │ │
├──┼────┼──────────────────┼─────────────┼─────────┤
│63 │劉健華 │56/10000 │2637 │ │
│ │96.4.18 │卷五P233 │明德路57巷8號 │ │
│ │ │ │卷三P220 │ │
│ │ │ │ │ │
├──┼────┼──────────────────┼─────────────┼─────────┤
│64 │林睿辰 │56/10000 │2626 │ │
│ │96.6.29 │卷五P233 │明德路57巷1之1號 │ │
│ │ │ │卷三P208 │ │
│ │ │ │ │ │
├──┼────┼──────────────────┼─────────────┼─────────┤
│65 │楊信琪 │56/10000 │2663 │ │
│ │98.9.30 │卷五P234 │明德路57巷13之2號 │ │
│ │ │ │卷三P249 │ │
│ │ │ │ │ │
├──┼────┼──────────────────┼─────────────┼─────────┤
│66 │唐麟岳 │56/10000 │2681 │ │
│ │99.1.6 │卷五P234 │明德路57巷6之1號 │ │
│ │ │ │卷三P272 │ │
├──┼────┼──────────────────┼─────────────┼─────────┤
│67 │洪欣媛 │44/10000 │2710 │96.4.13生,鳳司調 │
│ │(未成年)│卷五P234 │明德路59之2號 │卷P113、卷一P163 │
│ │99.5.12 │ │卷三P306 │ │
│ │ │ │ │ │
├──┼────┼──────────────────┼─────────────┼─────────┤
│68 │郭蔡蜜貞│1/7 │無 │ │
│ │99.5.13 │卷五P234 │ │ │
│ │ │ │ │ │
├──┼────┼──────────────────┼─────────────┼─────────┤
│69 │鄧慈 │56/10000 │2691 │鄧慈之應有部分於│
│ │100.9.1 │卷五P235 │明德路57巷1之4號 │109.1.8因買賣移轉 │
│ │ │ │卷三P285 │登記予黃俊銘,卷五│
│ │ │ │ │P262反 │
├──┼────┼──────────────────┼─────────────┼─────────┤
│70 │林瓊華 │56/10000 │2651 │ │
│ │101.1.18│卷五P235 │明德路57巷2之4號 │ │
│ │ │ │卷三P237 │ │
├──┼────┼──────────────────┼─────────────┼─────────┤
│71 │朱立仁 │56/10000 │2632 │ │
│ │101.3.5 │卷五P235 │明德路57巷2之1號 │ │
│ │ │ │卷三P214 │ │
├──┼────┼──────────────────┼─────────────┼─────────┤
│72 │陳明家 │1/28 │無 │ │
│ │101.4.16│卷五P235 │ │ │
│ │ │ │ │ │
├──┼────┼──────────────────┼─────────────┼─────────┤
│73 │陳明和 │1/28 │無 │ │
│ │101.4.16│卷五P236 │ │ │
│ │ │ │ │ │
├──┼────┼──────────────────┼─────────────┼─────────┤
│74 │味婉琪 │56/10000 │2636 │ │
│ │101.5.10│卷五P236 │明德路57巷4之3號 │ │
│ │ │ │卷三P218 │ │
├──┼────┼──────────────────┼─────────────┼─────────┤
│75 │羅章華 │56/10000 │2658 │ │
│ │101.8.14│卷五P236 │明德路57巷14之1號 │ │
│ │ │ │卷三P244 │ │
│ │ │ │ │ │
├──┼────┼──────────────────┼─────────────┼─────────┤
│76 │劉慧恩 │28/10000 │2687 │ │
│ │101. │卷五P236 │明德路57巷11之3號 │ │
│ │10.18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 │ │卷三P279 │ │
│ │ │ │ │ │
├──┼────┼──────────────────┼─────────────┼─────────┤
│77 │劉芳芸 │28/10000 │同上 │95.1.3生,鳳司調卷│
│ │(未成年)│卷五P236 │ │P123 │
│ │101. │ │ │ │
│ │10.18 │ │ │ │
│ │ │ │ │ │
├──┼────┼──────────────────┼─────────────┼─────────┤
│78 │劉汝惠 │56/10000 │2643 │ │
│ │101. │卷五P237 │明德路57巷7號 │ │
│ │11.12 │ │卷三P226 │ │
├──┼────┼──────────────────┼─────────────┼─────────┤
│79 │趙榮琪 │56/10000 │2672 │ │
│ │101. │卷五P237 │明德路57巷9之3號 │ │
│ │11.29 │ │卷三P261 │ │
├──┼────┼──────────────────┼─────────────┼─────────┤
│80 │謝玉娟 │56/10000 │2682 │ │
│ │102.1.25│卷五P237 │明德路57巷8之1號 │ │
│ │ │ │卷三P271 │ │
├──┼────┼──────────────────┼─────────────┼─────────┤
│81 │沈恩如 │56/10000 │2699 │108.6.2死亡 │
│ │102.3.1 │鳳司調卷P171 │明德路57巷14之4號 │沈恩如之應有部份由│
│ │(承受訴│ │卷三P293 │伍慧菊繼承,伍慧菊│
│ │訟人伍慧│ │ │於108.8.5再出售予 │
│ │菊) │ │ │藍秋雲,卷五P244、│
│ │ │ │ │P260反 │
├──┼────┼──────────────────┼─────────────┼─────────┤
│82 │吳春琴 │56/10000 │2624 │ │
│ │102. │卷五P237 │明德路57巷1號 │ │
│ │12.30 │ │卷三P206 │ │
│ │ │ │ │ │
├──┼────┼──────────────────┼─────────────┼─────────┤
│83 │陳正昇 │56/10000 │2674 │ │
│ │103.1.22│卷五P238 │明德路53之3號 │ │
│ │ │ │卷三P263 │ │
├──┼────┼──────────────────┼─────────────┼─────────┤
│84 │陳美珠 │56/10000 │2642 │ │
│ │103.2.19│卷五P238 │明德路57巷8之4號 │ │
│ │ │ │卷三P225 │ │
│ │ │ │ │ │
├──┼────┼──────────────────┼─────────────┼─────────┤
│85 │謝麗美 │56/10000 │2698 │ │
│ │103.3.13│卷五P238 │明德路57巷12之4號 │ │
│ │ │ │卷三P292 │ │
│ │ │ │ │ │
│ │ │ │ │ │
├──┼────┼──────────────────┼─────────────┼─────────┤
│86 │林育泓 │56/10000 │2711 │ │
│ │103.4.21│卷五P238 │明德路61之3號 │ │
│ │ │ │卷三P307 │ │
│ │ │ │ │ │
│ │ │ │ │ │
├──┼────┼──────────────────┼─────────────┼─────────┤
│87 │陳沛琳 │56/10000 │2668 │ │
│ │103.4.24│卷五P239 │明德路57巷11之4號 │ │
│ │ │ │卷三P255 │ │
│ │ │ │ │ │
│ │ │ │ │ │
├──┼────┼──────────────────┼─────────────┼─────────┤
│88 │古美美 │56/10000 │2647 │ │
│ │103.6.27│卷五P239 │明德路57巷7之3號 │ │
│ │ │ │卷三P231 │ │
├──┼────┼──────────────────┼─────────────┼─────────┤
│89 │張瑞龍 │56/10000 │2697 │ │
│ │103.12.8│卷五P239 │明德路57巷12之2號 │ │
│ │ │ │卷三P291 │ │
├──┼────┼──────────────────┼─────────────┼─────────┤
│90 │張銘振 │56/10000 │2673 │ │
│ │104.2.10│卷五P239 │明德路57巷9之4號 │ │
│ │ │ │卷三P262 │ │
│ │ │ │ │ │
│ │ │ │ │ │
├──┼────┼──────────────────┼─────────────┼─────────┤
│91 │馬淑珍 │56/10000 │2686 │ │
│ │104.5.25│卷五P239 │明德路57巷11之1號 │ │
│ │ │ │卷三P278 │ │
├──┼────┼──────────────────┼─────────────┼─────────┤
│92 │董江海 │56/10000 │2706 │ │
│ │104.7.15│卷五P240 │明德路61號 │ │
│ │ │ │卷三P302 │ │
├──┼────┼──────────────────┼─────────────┼─────────┤
│93 │陳惠 │56/10000 │2709 │ │
│ │104.9.25│卷五P240 │明德路61之2號 │ │
│ │ │ │卷三P305 │ │
├──┼────┼──────────────────┼─────────────┼─────────┤
│94 │陳采綾 │56/10000 │2690 │ │
│ │104. │卷五P240 │明德路57巷3之2號 │ │
│ │10.29 │ │卷三P283 │ │
├──┼────┼──────────────────┼─────────────┼─────────┤
│95 │黃玉玲 │公同共有 │2702 │ │
│ │104. │56/10000 │明德路55之1號(公同共有) │ │
│ │11.12 │卷五P240 │卷三P297 │ │
├──┼────┤ │ ├─────────┤
│96 │陳明珠 │ │ │ │
│ │104. │ │ │ │
│ │11.12 │ │ │ │
│ │ │ │ │ │
├──┼────┤ │ ├─────────┤
│97 │陳明霞 │ │ │ │
│ │104. │ │ │ │
│ │11.12 │ │ │ │
├──┼────┤ │ ├─────────┤
│98 │陳明慧 │ │ │90.10.22生,鳳司調│
│ │(未成年)│ │ │卷P144 │
│ │104. │ │ │ │
│ │11.12 │ │ │ │
├──┼────┼──────────────────┼─────────────┼─────────┤
│99 │葉庭嘉 │56/10000 │2638 │ │
│ │104. │卷五P241 │明德路57巷6號 │ │
│ │12.16 │ │卷三P221 │ │
├──┼────┼──────────────────┼─────────────┼─────────┤
│100 │李宜軒 │56/20000 │2676 │ │
│ │105.1.11│卷五P242 │明德路59號(權利範圍:2分之│ │
│ │ │ │1) │ │
│ │ │ │卷三P265 │ │
├──┼────┼──────────────────┼─────────────┼─────────┤
│101 │楊秋梅 │56/10000 │2666 │ │
│ │105.5.27│卷五P242 │明德路57巷11號 │ │
│ │ │ │卷三P253 │ │
├──┼────┼──────────────────┼─────────────┼─────────┤
│102 │黃維瀅 │56/10000 │2665 │ │
│ │105.6.22│卷五P242 │明德路57巷13之4號 │ │
│ │ │ │卷三P251 │ │
├──┼────┼──────────────────┼─────────────┼─────────┤
│103 │葉榮琴 │56/10000 │2684 │ │
│ │105.9.7 │卷五P242 │明德路57巷7之1號 │ │
│ │ │ │卷三P275 │ │
├──┼────┼──────────────────┼─────────────┼─────────┤
│104 │楊玉玲 │56/10000 │2655 │楊玉玲之應有部分於│
│ │106.2.2 │鳳司調卷P177 │明德路57巷10之3號 │108.3.26出售予李威│
│ │ │ │卷三P241 │瑯,卷五P259 │
├──┼────┼──────────────────┼─────────────┼─────────┤
│105 │陳傳琳 │56/10000 │2694 │郭憶南之應有部分於│
│ │108.5.9 │鳳司調卷P177 │明德路57巷10之4號 │108.5.9出售予陳傳 │
│ │ │ │卷三P288 │琳,卷五P260 │
├──┼────┼──────────────────┼─────────────┼─────────┤
│106 │許好 │280/50000 │2692 │ │
│ │106.3.9 │卷五P242 │明德路57巷10之1號 │ │
│ │ │ │卷三P286 │ │
│ │ │ │ │ │
├──┼────┼──────────────────┼─────────────┼─────────┤
│107 │ │ │建號:2641 │建物所有權人非同為│
│ │ │ │明德路57巷8之3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
│ │ │ │所有權人:吳客源 │ │
│ │ │ │卷三P224 │ │
├──┼────┼──────────────────┼─────────────┼─────────┤
│108 │ │ │建號:2646 │建物所有權人非同為│
│ │ │ │明德路57巷5之2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
│ │ │ │所有權人:吳寶鳳 │ │
│ │ │ │卷三P230 │ │
├──┼────┼──────────────────┼─────────────┼─────────┤
│109 │ │ │建號:2700 │建物所有權人非同為│
│ │ │ │明德路55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
│ │ │ │所有權人:林文得 │ │
│ │ │ │卷三P295 │ │
└──┴────┴──────────────────┴─────────────┴─────────┘
附表四:抵押權人附表
┌──┬──────┬──────┬─────┬────┬───┐
│編號│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日期 │權利種類│備註 │
├──┼──────┼──────┼─────┼────┼───┤
│1 │國泰塑膠工業│陳保全 │71.11.17 │抵押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謝陳愛珠 │94.06.02 │抵押權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林震惠 │94.06.02 │抵押權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4 │高雄市大寮區│黃陳月英 │81.02.22 │抵押權 │ │
│ │農會 │ │ │ │ │
├──┼──────┼──────┼─────┼────┼───┤
│5 │吉福適藥業股│林文守 │81.03.27 │抵押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高雄市鳳山區│蘇鴻娟 │81.05.26 │抵押權 │ │
│ │農會 │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劉郭素珍 │93.11.12 │抵押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許秀美 │87.04.17 │抵押權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9 │台灣銀行股份│朱漢華 │88.08.05 │抵押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國泰人壽保險│李謝美惠 │93.07.28 │抵押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 │匯豐(台灣)│張小紅 │99.05.17 │抵押權 │ │
│ │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新光人壽保險│黎美蘭 │95.10.27 │抵押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3 │聯邦商業銀行│孫靜蓉 │95.11.09 │抵押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4 │合作金庫商業│舒素蓉 │96.01.09 │抵押權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5 │臺灣中小企業│林睿辰 │96.06.29 │抵押權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6 │孫靜蓉 │唐麟岳 │99.01.06 │普通抵押│ │
│ │ │ │ │權 │ │
├──┼──────┼──────┼─────┼────┼───┤
│17 │保證責任高雄│蕭明德 │100.11.23 │最高限額│ │
│ │市第三信用合│ │ │抵押權 │ │
│ │作社 │ │ │ │ │
├──┼──────┼──────┼─────┼────┼───┤
│18 │玉山商業銀行│味婉琪 │101.05.10 │最高限額│ │
│ │股份有限公司│ │ │抵押權 │ │
├──┼──────┼──────┼─────┼────┼───┤
│19 │玉山商業銀行│沈恩如 │102.03.01 │最高限額│ │
│ │股份有限公司│ │ │抵押權 │ │
├──┼──────┼──────┼─────┼────┼───┤
│20 │尹代豪 │冉林花妹 │102.12.10 │普通抵押│ │
│ │ │ │ │權 │ │
├──┼──────┼──────┼─────┼────┼───┤
│21 │高雄市大寮區│陳沛琳 │103.04.24 │最高限額│ │
│ │農會 │ │ │抵押權 │ │
├──┼──────┼──────┼─────┼────┼───┤
│22 │玉山商業銀行│古美美 │103.06.27 │最高限額│ │
│ │股份有限公司│ │ │抵押權 │ │
├──┼──────┼──────┼─────┼────┼───┤
│23 │第一商業銀行│陳素靚 │104.12.02 │最高限額│ │
│ │股份有限公司│ │ │抵押權 │ │
├──┼──────┼──────┼─────┼────┼───┤
│24 │高雄市大寮區│黃維瀅 │105.06.22 │最高限額│ │
│ │農會 │ │ │抵押權 │ │
├──┼──────┼──────┼─────┼────┼───┤
│25 │國泰人壽保險│葉榮琴 │106.01.17 │最高限額│ │
│ │股份有限公司│ │ │抵押權 │ │
├──┼──────┼──────┼─────┼────┼───┤
│26 │中國信託商業│黎全芳 │106.04.19 │最高限額│ │
│ │銀行股份有限│ │ │抵押權 │ │
│ │公司 │ │ │ │ │
├──┼──────┼──────┼─────┼────┼───┤
│27 │聯邦商業銀行│劉汝惠 │107.05.18 │最高限額│ │
│ │股份有限公司│ │ │抵押權 │ │
├──┼──────┼──────┼─────┼────┼───┤
│28 │聯邦商業銀行│劉汝惠 │107.05.18 │最高限額│ │
│ │股份有限公司│ │ │抵押權 │ │
├──┼──────┼──────┼─────┼────┼───┤
│29 │台灣銀行股份│李威瑯 │108.03.26 │最高限額│ │
│ │有限公司 │ │ │抵押權 │ │
├──┼──────┼──────┼─────┼────┼───┤
│30 │玉山商業銀行│陳傳琳 │108.05.09 │最高限額│ │
│ │股份有限公司│ │ │抵押權 │ │
├──┼──────┼──────┼─────┼────┼───┤
│31 │莊順吉 │陳采綾 │108.08.21 │普通抵押│ │
│ │ │ │ │權 │ │
└──┴──────┴──────┴─────┴────┴───┘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郭聰良 │1/28 │同左 │
├──┼───────┼──────┼────────┤
│2 │郭洞銓 │1/7 │同左 │
├──┼───────┼──────┼────────┤
│3 │郭香梅 │56/10000 │同左 │
├──┼───────┼──────┼────────┤
│4 │李謝美惠 │56/20000 │同左 │
├──┼───────┼──────┼────────┤
│5 │溫時游 │56/10000 │同左 │
├──┼───────┼──────┼────────┤
│6 │邱煊梅 │56/10000 │同左 │
├──┼───────┼──────┼────────┤
│7 │溫熠明 │56/10000 │同左 │
├──┼───────┼──────┼────────┤
│8 │黃曾阿盆 │56/10000 │同左 │
├──┼───────┼──────┼────────┤
│9 │鍾元棟 │56/10000 │同左 │
├──┼───────┼──────┼────────┤
│10 │蘇李秀金 │56/10000 │同左 │
├──┼───────┼──────┼────────┤
│11 │盧美貌 │56/10000 │同左 │
├──┼───────┼──────┼────────┤
│12 │林瑞成律師即林│56/10000 │在管理林文守之遺│
│ │文守之遺產管理│ │產範圍內按左列比│
│ │人 │ │例負擔 │
├──┼───────┼──────┼────────┤
│13 │李德文、李德智│56/10000(公│按左列比例連帶負│
│ │ │同共有) │擔 │
├──┼───────┼──────┼────────┤
│14 │王徽枝 │56/10000 │同左 │
├──┼───────┼──────┼────────┤
│15 │黎美蘭 │56/10000 │同左 │
├──┼───────┼──────┼────────┤
│16 │蔣月華 │56/10000 │同左 │
├──┼───────┼──────┼────────┤
│17 │高木燦 │56/10000 │同左 │
├──┼───────┼──────┼────────┤
│18 │曾芃涵即曾慶蘭│56/10000 │同左 │
├──┼───────┼──────┼────────┤
│19 │舒陳明菊 │56/10000 │同左 │
├──┼───────┼──────┼────────┤
│20 │林慧珍 │56/10000 │同左 │
├──┼───────┼──────┼────────┤
│21 │李政權 │56/10000 │同左 │
├──┼───────┼──────┼────────┤
│22 │林震惠 │56/10000 │同左 │
├──┼───────┼──────┼────────┤
│23 │廖采君 │56/10000 │同左 │
├──┼───────┼──────┼────────┤
│24 │蕭敏鈴 │56/10000 │同左 │
├──┼───────┼──────┼────────┤
│25 │蘇鴻娟 │56/10000 │同左 │
├──┼───────┼──────┼────────┤
│26 │郭宗綸 │1/28 │同左 │
├──┼───────┼──────┼────────┤
│27 │郭淑慧 │1/28 │同左 │
├──┼───────┼──────┼────────┤
│28 │郭顏玉杏 │1/28 │同左 │
├──┼───────┼──────┼────────┤
│29 │謝莊芳玉 │56/10000 │同左 │
├──┼───────┼──────┼────────┤
│30 │丁美月 │56/10000 │同左 │
├──┼───────┼──────┼────────┤
│31 │姜丁進 │56/10000 │同左 │
├──┼───────┼──────┼────────┤
│32 │中興公司 │56/10000 │同左 │
├──┼───────┼──────┼────────┤
│33 │蔡德安 │56/10000 │同左 │
├──┼───────┼──────┼────────┤
│34 │梁吳阿英 │46/10000 │同左 │
├──┼───────┼──────┼────────┤
│35 │許莉萍 │56/10000 │同左 │
├──┼───────┼──────┼────────┤
│36 │冉啟綱、冉啟弘│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
│ │ │(公同共有)│擔 │
├──┼───────┼──────┼────────┤
│37 │顏玉雲 │56/10000 │同左 │
├──┼───────┼──────┼────────┤
│38 │黃朱月娥 │56/10000 │同左 │
├──┼───────┼──────┼────────┤
│39 │郭智慧 │56/10000 │同左 │
├──┼───────┼──────┼────────┤
│40 │樊淑珍 │56/10000 │同左 │
├──┼───────┼──────┼────────┤
│41 │樊淑珍 │56/30000 │同左 │
├──┼───────┼──────┼────────┤
│42 │王樊淑慧 │56/30000 │同左 │
├──┼───────┼──────┼────────┤
│43 │樊淑珍 │56/30000 │同左 │
├──┼───────┼──────┼────────┤
│44 │許薇君 │56/10000 │同左 │
├──┼───────┼──────┼────────┤
│45 │蕭明德 │56/10000 │同左 │
├──┼───────┼──────┼────────┤
│46 │朱景玲 │56/10000 │同左 │
├──┼───────┼──────┼────────┤
│47 │温金珠 │50/10000 │同左 │
├──┼───────┼──────┼────────┤
│48 │吳清嵐 │56/10000 │同左 │
├──┼───────┼──────┼────────┤
│49 │楊美娜 │56/10000 │同左 │
├──┼───────┼──────┼────────┤
│50 │張小紅 │56/10000 │同左 │
├──┼───────┼──────┼────────┤
│51 │王合芬 │56/10000 │同左 │
├──┼───────┼──────┼────────┤
│52 │蔡蘇春花 │44/10000 │同左 │
├──┼───────┼──────┼────────┤
│53 │李德文、李德智│56/10000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
│ │ │(公同共有)│擔 │
├──┼───────┼──────┼────────┤
│54 │温曼雅 │56/10000 │同左 │
├──┼───────┼──────┼────────┤
│55 │蔡福安 │28/10000 │同左 │
├──┼───────┼──────┼────────┤
│56 │蔡佳靜 │28/10000 │同左 │
├──┼───────┼──────┼────────┤
│57 │舒素蓉 │56/10000 │同左 │
├──┼───────┼──────┼────────┤
│58 │吳佩菁 │56/10000 │同左 │
├──┼───────┼──────┼────────┤
│59 │劉健華 │56/10000 │同左 │
├──┼───────┼──────┼────────┤
│60 │林睿辰 │56/10000 │同左 │
├──┼───────┼──────┼────────┤
│61 │楊信琪 │56/10000 │同左 │
├──┼───────┼──────┼────────┤
│62 │唐麟岳 │56/10000 │同左 │
├──┼───────┼──────┼────────┤
│63 │洪欣媛 │44/10000 │同左 │
├──┼───────┼──────┼────────┤
│64 │郭蔡蜜貞 │1/7 │同左 │
├──┼───────┼──────┼────────┤
│65 │林瓊華 │56/10000 │同左 │
├──┼───────┼──────┼────────┤
│66 │朱立仁 │56/10000 │同左 │
├──┼───────┼──────┼────────┤
│67 │陳明家 │1/28 │同左 │
├──┼───────┼──────┼────────┤
│68 │陳明和 │1/28 │同左 │
├──┼───────┼──────┼────────┤
│69 │味婉琪 │56/10000 │同左 │
├──┼───────┼──────┼────────┤
│70 │羅章華 │56/10000 │同左 │
├──┼───────┼──────┼────────┤
│71 │劉慧恩 │28/10000 │同左 │
├──┼───────┼──────┼────────┤
│72 │劉芳芸 │28/10000 │同左 │
├──┼───────┼──────┼────────┤
│73 │劉汝惠 │56/10000 │同左 │
├──┼───────┼──────┼────────┤
│74 │趙榮琪 │56/10000 │同左 │
├──┼───────┼──────┼────────┤
│75 │謝玉娟 │56/10000 │同左 │
├──┼───────┼──────┼────────┤
│76 │吳春琴 │56/10000 │同左 │
├──┼───────┼──────┼────────┤
│77 │陳正昇 │56/10000 │同左 │
├──┼───────┼──────┼────────┤
│78 │陳美珠 │56/10000 │同左 │
├──┼───────┼──────┼────────┤
│79 │謝麗美 │56/10000 │同左 │
├──┼───────┼──────┼────────┤
│80 │林育泓 │56/10000 │同左 │
├──┼───────┼──────┼────────┤
│81 │陳沛琳 │56/10000 │同左 │
├──┼───────┼──────┼────────┤
│82 │古美美 │56/10000 │同左 │
├──┼───────┼──────┼────────┤
│83 │張瑞龍 │56/10000 │同左 │
├──┼───────┼──────┼────────┤
│84 │張銘振 │56/10000 │同左 │
├──┼───────┼──────┼────────┤
│85 │馬淑珍 │56/10000 │同左 │
├──┼───────┼──────┼────────┤
│86 │董江海 │56/10000 │同左 │
├──┼───────┼──────┼────────┤
│87 │陳惠 │56/10000 │同左 │
├──┼───────┼──────┼────────┤
│88 │陳采綾 │56/10000 │同左 │
├──┼───────┼──────┼────────┤
│89 │黃玉玲 │公同共有 │按左列比例連帶負│
├──┼───────┤56/10000 │擔 │
│90 │陳明珠 │ │ │
├──┼───────┤ │ │
│91 │陳明霞 │ │ │
├──┼───────┤ │ │
│92 │陳明慧 │ │ │
├──┼───────┼──────┼────────┤
│93 │葉庭嘉 │56/10000 │同左 │
├──┼───────┼──────┼────────┤
│94 │李宜軒 │56/10000 │同左 │
├──┼───────┼──────┼────────┤
│95 │楊秋梅 │56/10000 │同左 │
├──┼───────┼──────┼────────┤
│96 │黃維瀅 │56/10000 │同左 │
├──┼───────┼──────┼────────┤
│97 │葉榮琴 │56/10000 │同左 │
├──┼───────┼──────┼────────┤
│98 │許好 │280/50000 │同左 │
├──┼───────┼──────┼────────┤
│99 │張玉環 │56/10000 │同左 │
├──┼───────┼──────┼────────┤
│100 │張秋菊 │56/10000 │同左 │
├──┼───────┼──────┼────────┤
│101 │楊玉玲 │56/10000 │同左 │
├──┼───────┼──────┼────────┤
│102 │陳傳琳 │56/10000 │同左 │
├──┼───────┼──────┼────────┤
│102 │伍慧菊 │56/10000 │同左 │
├──┼───────┼──────┼────────┤
│103 │黃狀旗 │56/10000 │同左 │
├──┼───────┼──────┼────────┤
│104 │謝廣興 │56/10000 │同左 │
├──┼───────┼──────┼────────┤
│105 │鄧慈 │56/10000 │同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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