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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郭聰良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 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郭香梅
被 告 張玉環
被 告 李謝美惠
被 告 温時游
被 告 邱煊梅
被 告 溫熠明
被 告 黃曾阿盆
被 告 鍾元棟
被 告 蘇李秀金
被 告 盧美貌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秋菊
被 告 王徽枝
被 告 黎美蘭
被 告 蔣月華
被 告 高木燦
被 告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被 告 舒陳明菊
被 告 林慧珍
被 告 李政權
被 告 林震惠
被 告 廖采君
被 告 黃狀旗(即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敏鈴
被 告 蘇鴻娟
被 告 郭宗綸
被 告 郭淑慧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被 告 謝莊芳玉
被 告 丁美月
被 告 姜丁進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蔡德安
被 告 梁吳阿英
被 告 許莉萍
被 告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雲
被 告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金伶
被 告 黃朱月娥
被 告 郭智慧
被 告 樊淑珍(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樊淑惠
被 告 許薇君
被 告 蕭明德
被 告 朱景玲
被 告 温金珠
被 告 吳清嵐
被 告 楊美娜
被 告 張小紅
被 告 王合芬
被 告 蔡蘇春花
被 告 温曼雅
被 告 蔡福安
被 告 蔡佳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被 告 舒素蓉
被 告 吳佩菁
被 告 劉健華
被 告 林睿辰
被 告 楊信琪
被 告 唐麟岳
被 告 洪欣媛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被 告 郭蔡蜜貞
被 告 鄧慈
被 告 林瓊華
被 告 朱立仁
被 告 陳明家
被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簡玉好
被 告 味婉琪
被 告 羅章華
被 告 劉慧恩
被 告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 告 劉汝惠
被 告 趙榮琪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伍慧菊(即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春琴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謝麗美
被 告 林育泓
被 告 陳沛琳
被 告 古美美
被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銘振
被 告 馬淑珍
被 告 董江海
被 告 陳惠
被 告 陳采綾
被 告 黃玉玲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明霞
被 告 陳明慧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被 告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葉國忠
被 告 李宜軒
被 告 楊秋梅
被 告 黃維瀅
被 告 葉榮琴
被 告 楊玉玲
被 告 陳傳琳(即被告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許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件應由樊淑珍、王樊淑惠為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應由樊淑珍為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欄中關於「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樊葉季珠之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樊淑珍承受樊葉季珠之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樊葉季珠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樊淑珍及王樊淑惠,其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樊淑珍單獨繼承,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六第55-57 頁),故本件應由被告樊淑珍承受樊葉季珠之訴訟。
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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