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131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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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赫本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林彤諭
被 告 陳濟熏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濟熏為兄妹關係,被告陳濟熏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任職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

被告陳濟熏於100 年間向原告招攬購買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保費,6 年期滿領回1,000,000 元之南山人壽「鑫富貴養老保險(下稱系爭養老保險)」,原告與父親陳鼎立商量後同意購買,並由陳鼎立支付系爭養老保險之保費900,000 元。

詎被告陳濟熏明知原告本意購買系爭養老保險,被告陳濟薰卻為賺取高額傭金,於99年12月28日、100 年5 月12日,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分別在「南山人壽大利還本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下分別稱系爭Z000000000號保單、系爭Z000000000號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使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無效之保險契約,致原告受有900,000 元保費之損失,被告陳濟熏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既為被告陳濟熏之僱用人,應與陳濟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因原告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自不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合致,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無受領原告給付900,000 元保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及被告陳濟熏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均自107 年2 月7 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原告於99年及100 年間投保時已閱覽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後始同意投保,並親自簽署該契約要保書,被告陳濟熏未偽造原告之簽名。

且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陳濟熏雖於99年3 月17日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契約書,承攬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工作,但該業務性質為承攬契約,不具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等三項從屬性之特徵,故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況原告曾於101 年6 月間致電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客服電話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於101 年間已知悉被告陳濟熏所為侵權行為,是原告遲至106 年6 月間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再縱系爭保險契約非由原告本人親簽,然原告於投保時及投保後皆未表示異議,仍不排除原告先前應有授權被告陳濟熏或第三人代為簽名之事實,甚至原告於101 年間申辦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後,再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並自100 年至105 年間逐年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則依前開事實及原告於訂約後之情形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不因原告主張非其親簽而影響其效力,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無返還原告所繳保費。

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契約之效力,則就原告101 年至105 年間已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部分亦應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98,292 元【計算式:900,000 元-101,708 元=798,292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濟熏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其伊任職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時向原告所推銷,並曾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較有利,復經原告同意並於該契約保單上親簽其名,其亦將投保之保單內容據實告知原告,此均為原告自始明知,伊並無原告所指偽造系爭2 份保單簽名之侵權行為事實。

又原告曾於101 年6 月24日致電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課服專線,確認系爭兩份保單之原投保內容,並要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出減額繳清後之解約金表供其閱覽,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所指侵權行為及系爭兩份保單之存在,非如原告所述105 年8 、9月間清理伊房間始發現,故原告遲至106 年6 月始提起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濟薰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

㈡系爭Z000000000號保單之投保日期為99年12月30日,其上所列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陳赫本」,年繳保費為576,000元。

㈢系爭Z000000000號保單之投保日期為100 年5 月12日,其上所列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陳赫本」,年繳保費為336,000 元。

㈣原告已給付900,000 元之保險費予被告陳濟熏,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已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額912,000 元保費。

㈤原告自100 年至107 年間自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共101,708 元。

㈥原告曾於101 年6 月24日致電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客服專線,詢問系爭保險契約之事項。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000 元?1.被告陳濟薰有無偽簽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原告簽名?2.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3.被告陳濟薰是否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900,000 元?1.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對原告生效?2.原告得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000 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濟薰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偽簽原告姓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濟薰係侵權行為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簽名,究否為原告親簽乙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出:甲1 、甲2 類筆跡(即系爭Z000000000號保單上之「陳赫本」簽名)筆劃遲滯顫抖,且有多處頓筆之情形,與丙類筆跡(即兩造不爭執由原告親簽之姓名)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

乙1 、乙2 類筆跡(即系爭Z000000000號保單上之「陳赫本」簽名)筆劃遲滯顫抖,且有多處頓筆之情形,與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

甲1 、甲2 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乙1 、乙2 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8700 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

然該等簽名雖非原告親簽,惟究非能逕認係被告陳濟薰所為,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陳濟薰投保乙節,遽認被告陳濟薰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又既難認被告陳濟薰確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陳濟薰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憑。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900,000 元?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其僅授權被告陳濟薰為其投保系爭養老保險,被告陳濟薰卻逾越其授權範圍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自始授權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上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均非原告所親簽,業如前述,而審諸原告與被告陳濟薰為兄妹關係,被告陳濟薰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點即99年有與原告及其父陳鼎立同住、100 年間仍會返回家中之情,有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濟薰之父陳鼎立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則原告應無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之不便或困難,倘原告確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何不由原告親簽於系爭保險契約即可,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曾授權被告陳濟薰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並非無疑。

再參以證人陳鼎立於審理時證稱:伊替原告、被告陳濟薰以躉繳方式向國泰人壽投保,於99年底保險到期拿到各2 百多萬元的保險金,其就將這筆錢給原告、被告陳濟薰二人;

當時原告還在唸書,其就跟原告說這筆錢要不要幫被告陳濟薰作業績,當時被告陳濟薰提及有一個保險係六年期可領回1,000,000 元,被告陳濟薰並拿出一張廣告單,廣告單上有記載躉繳900,000 元,六年期滿領回1,000,000 元等文字,其就請原告轉了900,000 元至被告陳濟薰之帳戶,由被告陳濟薰購買此筆保險;

過二年後原告告知伊有聽說這個保險好像有問題,所以伊就問被告陳濟薰,陳濟薰保證說沒有問題,結果六年到期之後卻未領到原本可取回的金額,原告去被告陳濟薰房間內將保單找出,才發覺保險項目均已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反面),並有證人陳鼎立之花旗銀行帳戶曾於100 年1 月3 日轉帳900,000 元至被告陳濟薰帳戶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堪可認定。

復參酌系爭保險契約須年繳912,000 元【計算式:576,000 元+336,000 元=912,000 元】,有上開保險契約之比較表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第154 頁),而系爭養老保險之保險項目與內容,則為一次躉繳901,000 元,於6年期滿後得領回1,000,000 元,亦有系爭養老保險之廣告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正面、反面),是系爭養老保險之保險金繳付方式、保障期間與滿期領回之保險金,均合於原告及證人陳鼎立所指保險契約之保險條件。

且倘原告往後須支付系爭保險契約每年高達912,000 元之保費,亦顯與其斯時為大學生之經濟能力不符。

由上各情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其授權被告陳濟薰投保之保險契約為系爭養老保險,而非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3.繼以,原告固於101 年1 月13日、101 年5 月14日分別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並親簽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及還本保險金給付方式確認通知書等情,有上開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申請書與確認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然觀諸上開變更申請書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製作之制式表單,除減額繳清之申請外,亦包含要保人地址、電話、人別資料及契約內容之各式變更,原告於簽名時尚無從特定該申請書必係用以申辦減額繳清,又無證據證明該申請書之「其他」欄位於原告親簽時,即已載明擬辦理減額繳清之旨,且該「其他」欄所填文字之字跡甚而與被告陳濟薰於該申請書下方受任人欄位之字跡較相符合,有該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濟薰請其填具上開申請書時,其不知悉係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減額繳清保險等語,應非無稽。

又原告雖於同年6 月致電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客服專線,並經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寄發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有原告提出之保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至第187 頁),惟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與約定條款往往具有複雜性與專業性之特徵,對於無保險知識背景之原告,非必可清楚區辨數保險契約間之異同,難認原告經此告知即必理解其實際投保之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且縱原告於斯時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告知,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非原先擬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仍難以此反推其自始有授權被告陳濟薰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

是被告陳濟薰辯稱:原告自始即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並非有憑。

是以,原告應係授權被告陳濟薰投保系爭養老保險,被告陳濟薰卻逾越授權範圍而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堪予認定。

4.再按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

又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原告授權被告陳濟薰投保之範圍,被告陳濟薰未經原告授權即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濟薰逾越權限所為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依前揭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而本件原告既不承認被告陳濟薰為其辦理之系爭保險契約,則被告陳濟薰無權代理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抗辯: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簽名非由原告所簽,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云云,顯屬無憑。

又原告雖自101 年起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還本保險金共計101,708元,並於101 年間寄發上開申請書予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於斯時對於被告陳濟薰代其投保之契約實為系爭保險契約乙節並無所悉,亦如前述,即難認其該等事實行為有承認被告陳濟薰無權代理行為之法效意思,系爭保險契約自對原告不生契約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所給付之保險金900,000 元,應屬有據。

5.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自101 年起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還本保險金共計101,708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負返還義務,原告抗辯此筆金額屬於其原可受領之利息賠償云云,並非有憑,是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自得以此債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98,292 元【計算式:900,000 元-101,708 元=798,292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1日送達予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然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798,292 元,及自106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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