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1333,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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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泰義,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頂樓
  8.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時即自認系爭大樓於啟用之初即存在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頂樓住戶,各
  11. (二)李昕、徐玉琴及高振華住處,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漏
  12. (三)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李昕、徐玉琴及高振華
  13. (四)被告曾於本案訴訟期間之108年6月3日至6日就頂樓進
  14. (五)李昕於108年2月10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該院
  15. 四、本件爭點:
  16. (一)被告應否就系爭大樓建物頂樓漏水情形負修繕之責?被告
  17. (二)原告李昕、高振華、徐玉琴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其
  18. (三)原告李昕就跌倒部分所產生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19. (四)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3條
  21.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23.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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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徐玉琴

訴訟代理人 張凱薏
張凱茹

原 告 陳從凌


兼訴訟代理 李昕


原 告 高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蓮芳

被 告 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泰義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昕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玉琴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振華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李昕、徐玉琴、高振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負頂樓修繕責任及負擔修繕費用,及室內受損之天花板修復,計新臺幣(下同)1,05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本案審理時,歷次變更其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巷「國○公園名廈」(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女兒牆及屋突牆面漏水部分,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六頁及附件九所示修繕方式修繕。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至系爭大樓之上方屋頂進行修繕,修繕費用148萬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昕729,07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玉琴162,864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振華106,667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核其所主張之內容均因系爭大樓屋頂女兒牆及屋突牆面漏水所生,可認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泰義,此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6 年8 月21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6311553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第2項規定,聲明由楊泰義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頂樓住戶,各自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大樓有直通屋頂之共同樓梯與共同水塔,系爭建物上方之公寓大廈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平日均正常開放予各樓層住戶使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規定,系爭屋頂平台、樓板、女兒牆及水塔皆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之共有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分擔之。

而系爭大樓因經年累月雨淋日曬,系爭屋頂平台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均嚴重龜裂而損壞,女兒牆自大樓啟用之初即從未維修保養,故每逢連日降雨即滲漏,導致系爭建物之室內天花板壁紙及油漆剝落、裝潢毀損、電線短路,且有混凝土崩落、鋼筋裸露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並損壞原告個人物品及傢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所示之修復費用。

另原告李昕為清除因漏水而發霉之地毯,於抽出地毯時跌倒骨折,因此需支付護具費用4,123 元、就醫車資470 元及跌倒骨折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此乃被告未盡共用部分之公設維護、修繕及改良之責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民法第條184 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系爭大樓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時即自認系爭大樓於啟用之初即存在漏水情形,期間更為防水維修施工3 次,距上次維修已屆滿7 年,可見漏水情形已存在超過2 年甚至10年,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修繕義務及請求漏水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

另被告已於108 年6 月3日委請廠商就頂樓女兒牆與突出物外牆施作防水加強維護工程,並於108 年6 月6 日施作完畢,迄未發現存在漏水之情況,被告既已將漏水情形排除,將系爭大樓頂樓之防水層回復至應有狀態,則原告即無從以其個人意思請求被告依特定方式修繕。

又原告於80年間購買系爭建物,縱因共有部分漏水致有重新裝潢之必要,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另李昕稱其餐桌是103 年買的、地毯是104 年買的,107 年9 月1 日前餐桌完美如新、地毯完美無損,又稱105 年11月因滲漏波及其室內天花板,當時之餐桌、地毯應已受滲漏波及,李昕此部分所述顯然前後矛盾,而李昕稱其因清除發霉地毯而跌倒骨折,然李昕跌倒當天並沒有下雨,足見其應清除地毯時不慎跌倒所致,則此損害即與漏水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頂樓住戶,各自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及取得建物之時間如附表所示。

(二)李昕、徐玉琴及高振華住處,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漏水而受損之事實。

(三)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繕李昕、徐玉琴及高振華住處(不含頂樓)之方式與費用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未計算折舊,被告僅就本案是否應計算折舊有爭執)。

(四)被告曾於本案訴訟期間之108 年6 月3 日至6 日就頂樓進行防水工程,該防水工程施作方式是以上防水漆之方式進行,與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式不同。

(五)李昕於108 年2 月10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該院函覆診斷其受有右足第2 、3 、4 蹠股骨折之傷勢。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應否就系爭大樓建物頂樓漏水情形負修繕之責?被告於108 年6 月間所為之頂樓防水工程,是否已達成不漏水之效果?如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進行修繕?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準此,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修繕。

是系爭大樓之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屋突部分,皆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之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而系爭1 號12樓、1 號12樓之1 及3 號12樓建物,於大雨期間(107 年5月9 日至7 月3 日)有部分天花板有滲水現象,依據滲水現象判斷,是由女兒牆或突出物外牆(垂直路徑)進入室內。

依上述室內原因分析,漏水是由垂直路徑產生,形成屋頂女兒牆及屋突牆面有漏水之現象;

天花板漏水非持續性漏水,故可排除因供水管損壞而導致,經觀察本案呈現雨天漏水之現象,故漏水成因與下雨所致之接觸有關,而該接觸面之屋頂地板及排水管經試驗無防水失效及排水管漏水等現象,剩下為外牆之垂直路徑,故推斷天花板漏水為女兒牆或突出物外牆所導致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2月18日107 高建師鑑字第771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則依系爭鑑定報告,徐玉琴、李昕及高振華所有之建物屋頂天花板漏水原因,乃系爭大樓屋頂之女兒牆及突出物外牆防水失效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大樓建物頂樓漏水情形負修繕之責。

2.而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之108 年6 月3 日至6 日,就系爭大樓頂樓進行防水工程,有被告張貼之公告、怡○企業有限公司之屋頂檢漏工程請款單、耕○工程行防水工程明細及防水漆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第55頁、185 頁至第1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之前揭防水工程,未達防水之效果,請求被告仍應依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修繕,並提出屋內漏水照片、錄影光碟、系爭大樓頂樓、電梯照片、里長盧○惠之聲明1紙及原告建物照片及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65頁至第277頁、第361頁至第369頁、第379頁至第385頁)。

惟證人盧○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昕有來請我去他們家看,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聲明書所載之108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我看到李昕家飯廳地方在滴水,之後李昕有再帶我去其他二家,其他地方是否有在滴水我忘記了,是何人的家我不清楚,另外兩家牆面有漏水的痕跡,看起來已經好久的水痕;

忘記李昕隔壁那間有無滴水,但我確定另外一家沒有滴水;

我記得那天是好天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1頁至第475頁),是證人盧○惠未證述高振華與徐玉琴之住處於當時仍有滴水之狀況,僅證稱其於108年8月21日前往李昕住處時,所見飯廳部分仍有滴水等情。

惟審酌證人盧○惠係原告住處之里長,當日僅因受李昕之請託而前往住處觀看,要無從認其具備專業能力而得以確認共用部分之漏水狀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函覆均載稱本案天花板呈現「雨天漏水」之現象,而當時既屬天氣晴朗,已具證人盧○惠證述在卷,則盧○惠所見聞牆面滴水縱係屬實,然究係何緣由所致,顯屬不明,即難以盧○惠所為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原告雖提出屋內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惟本院傳訊鑑定人李學能到庭做證時,亦曾當庭播放其他原告提出之漏水錄影光碟予鑑定人觀覽,然其證稱:從影片看不出來與鑑定時有相同之滲水,因為漏水就是要現場判斷,水的來源如果是滲水,要現況判斷,持續性的滴水要擦拭,如同鑑定報告時所製作的情形,當時住戶表示有滲水的狀況會立刻通知,到現場之後發現天花板有湧水的狀況,進行擦拭後持續的湧水出來,如此就可確定天花板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是原告所主張仍有持續滲漏水之狀況,未經鑑定人至現場以現況確認,本院即難逕以之判定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大樓頂樓之漏水修繕。

3.又被告雖請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是否已於108 年6 月間完成頂樓漏水修繕,惟經該會回覆略以:現況防水工程既已修繕完成,防水工程一般為專業責任施工,施做完成後之「施工品質、防水效能、耐用年限等,無法以鑑定方式鑑別」。

建議乃以防水工程之廠商進行施工後之履行保固責任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保固等語,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3 月23日109 高建師鑑字第192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頁),並參以鑑定人李學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常規而言,防水係專業施工,保固通常1 至2 年,與簽約內容有關,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防水工程資料沒有意見,我們是站在專業角度來看,防水是有壽命的,用再好的東西壽命到了就是會有老化現象(包括變色、龜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以石頭漆施作,其壽命多久也不清楚,建議的是二道防水,沒有說一定要用石頭漆,只是建議而已,防水沒有一定要用什麼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至第150 頁),堪認被告固然未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進行系爭大樓頂樓之修繕,惟依鑑定人所證,防水工程究應如何為之,本無一定標準方式,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僅係建議,無論用何種方式或材質,仍舊有一定期限之限制,不免有老化情形發生,是漏水之防免乃重在定期之維護,實際施工後即仰賴廠商進行後續保固,而被告既已委請廠商完成頂樓之防水工程,如就防水效能仍有疑問,本應再由該廠商依後續保固責任處理,又被告既已修繕並得善盡其後續定期維護與聯繫之責,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亦未函覆現仍有原告所指之漏水狀況,應可認被告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修繕責任,要無強令被告需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建議修繕方式為之之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48 萬元一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李昕、高振華、徐玉琴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其建物之費用?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大樓屋頂女兒牆及屋突部分,皆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之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已如前述,則被告怠於修繕,迄於108 年6 月間,始委請廠商就系爭大樓屋頂女兒牆及屋突部分進行防水工程,致李昕、徐玉琴及高振華住處,先前乃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因漏水而受之損害,自堪認被告怠於管理、維護、修繕上開女兒牆及屋突,肇致原告建物所生漏水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李昕部分⑴李昕之建物漏水修繕所需費用共計13萬,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報告第59頁),兩造對此部分鑑定修復費用亦無爭執,是李昕請求被告給付13萬之建物修繕費用,自有理由。

⑵李昕固主張其餐桌及地毯均因漏水而受損,並提出餐桌及地毯損害前後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83頁),而請求被告賠償餐桌77,775元、地毯66,708元之損害云云。

然上開餐桌及地毯,均屬可移動之動產,且若非突然遭受外力強力撞擊或侵害,應不會立即產生不堪使用之毀損,而李昕建物所遭受之漏水滲漏,係屬長期緩慢發生之損害,且依經驗法則,屋主於發現房屋發生漏水時,依理即會將屋內物品移動搬離,以排除遭積水浸害,故不至於在建物一發生漏水之際即足造成該動產受到毀損之程度。

是被告就系爭大樓屋頂維護義務固有缺失,並造成李昕建物天花板受有漏水損害,惟李昕之餐桌及地毯此等可移動之動產部分,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此項損害(即動產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結果,就此部分已難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況審諸李昕稱105年12月起即因頂樓公設滲漏導致天花板鋼筋鏽蝕、混凝土崩落;

其餐桌及地毯107年9月前仍完好無損(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187頁),益見其餐桌及地毯之受損,與頂樓之滲漏,不具因果關係。

從而,李昕雖提出照片證明其餐桌及地毯現時確有損壞或發黴等情事,惟仍難證明係肇因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所造成,是李昕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⑶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昕雖主張因其建物之室內天花板壁紙及油漆剝落、裝潢毀損,且有混凝土崩落、鋼筋裸露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並導致其過敏指數暴增而損害其健康,請求被告賠償15萬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

然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即是否侵害李昕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仍須視情節是否重大而定。

而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案並非持續性滴水,而是雨天始發生滲漏情形,且因雨天始滴水之位置,亦僅有廚房及飯廳部分(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0頁),並非整棟房屋皆有持續滴漏水之情形。

再據原告陳稱系爭大樓於98年、101 年間即有漏水維修,李昕先前亦當過主委進行修繕等(見本院卷二第40頁、卷四第57頁),顯然此為其先前居住時所經手處理過之事宜,難認當時即有對其造成困擾,及影響生活品質,亦難認業已逾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認不法侵害李昕人格權情節重大,故李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尚難准許。

2.原告高振華部分⑴高振華建物漏水修繕所需費用共計8 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報告第61頁),兩造對此部分鑑定修復費用亦不爭執,是高振華請求被告給付8 萬之建物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於高振華另主張於鑑定報告後,其建物次臥室部分亦有滴水情形,而請求追加修繕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8 萬除以3 計算,請求被告另給付26,667元,固據其提出漏水影片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並有本院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

惟同前所述,本院當庭播放高振華提出之漏水錄影光碟予鑑定人李學能觀覽,然李學能證述漏水需現場判斷,無從單以影片確認,並證稱:鑑定報告記載之修繕範圍,並非針對某個點來計算,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1頁所載是以90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修繕範圍,係以該位置之整個空間來計算,很難用面積比例計算修繕範圍,如損害面積只有4 平方公尺,但會建議以45平方公尺來計算損害,鑑定報告修繕範圍是用有前後陽台跟主臥室,實際損害範圍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至第146 頁),是依高振華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其建物次臥室之部分亦有漏水之損害,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估價修繕之面積,已大於其實際損害之面積,尚非不能以前揭8萬元之修繕費一併為之,則高振華請求被告另應賠償26,667元之部分,即難准許。

3.原告徐玉琴部分徐玉琴之建物漏水修繕,依徐玉琴請求之以補土、油漆之方式修繕,而不回復裝潢木作之方式為之,所需費用共計162,864 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9 年4 月1 日109 高建師鑑字第217 號函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兩造對此部分鑑定修復費用亦不爭執,是徐玉琴請求被告給付162,864 元之建物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前揭修繕應計算折舊云云,惟原告僅係就其建物天花板以補土、油漆之方式進行修繕,要無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情形,自無庸計算折舊,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三)原告李昕就跌倒部分所產生之損害,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可,項目及金額為何?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昕主張其為清除因漏水而發霉之地毯,於抽出地毯時跌倒骨折,因此需支付護具費用4,123 元、就醫車資470 元及跌倒骨折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而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固提出醫療護具、就醫車資收據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3 頁)。

又李昕之建物雖因被告怠於就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及屋突為防水修繕,致其建物天花板有滴滲漏水,而有搬動餐桌及清理地毯之需求,然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前揭怠於修繕行為,依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會發生其骨折受傷之損害結果,此部分應屬李昕事後為清除發霉地毯而站立不穩或其他原因致不慎跌倒所致,則被告怠於修復滲漏水之過失行為,與李昕之損害結果間,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李昕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起訴時即自認系爭大樓於啟用之初即存在漏水情形,可見漏水情形已存在超過2 年甚至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及屋突之防水層損壞,造成李昕、徐玉琴及高振華之建物天花板漏水,已如前述,則遇有大雨,李昕等3 人之建物即會發生漏水,於漏水情形修復終止前,李昕等3 人所受損害係持續不斷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其時效應於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終了即履行修繕義務之時起算。

又被告係在108 年6 月始進行系爭大樓頂樓女兒牆及屋突之防水修繕,則原告早於106 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李昕13萬元、高振華8 萬元,及均自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賠償徐玉琴162,864 元,及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之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包含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式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48 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所有權│建物門牌號碼及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取得建物時間│
│    │人    │建號(均坐落高雄│                                  │(原因發生日│
│    │      │市○○區○○段)│                                  │)          │
├──┼───┼────────┼─────────────────┼──────┤
│ 1  │徐玉琴│高雄市○○區○○│左列建物漏水修繕之費用:          │80年6 月4 日│
│    │      │路000巷0號00樓之│162,864 元(系爭鑑定報告60頁、    │(80年7 月26│
│    │      │0(0000建號)   │卷四第31頁)                      │日登記)    │
├──┼───┼────────┼─────────────────┼──────┤
│ 2  │李昕  │高雄市○○區○○│1.左列建物漏水修繕之費用:13萬(系│81年3 月3 日│
│    │      │路000巷0號00樓(│  爭鑑定報告第59頁)              │(81年3 月17│
│    │      │0000建號)      │2.購買餐桌77,775元                │日登記)    │
│    │      │                │3.地毯66,708元                    │            │
│    │      │                │4.漏水之人格權侵害15萬            │            │
│    │      │                ├─────────────────┤            │
│    │      │                │5.護具醫材4,123元                 │            │
│    │      │                │6.就醫車資470元                   │            │
│    │      │                │7.跌倒之精神上賠償30萬            │            │
│    │      │                │共計729,076 元(參卷三第23頁至第25│            │
│    │      │                │頁)                              │            │
├──┼───┼────────┼─────────────────┼──────┤
│ 3  │陳從凌│高雄市○○區○○│無。                              │80年10月9 日│
│    │      │路000巷0號0樓之0│                                  │(80年10月22│
│    │      │(0000建號)    │                                  │日)        │
├──┼───┼────────┼─────────────────┼──────┤
│ 4  │高振華│高雄市○○區○○│左列建物漏水修繕之費用:          │80年9 月16日│
│    │      │路00巷0號00樓( │8 萬元(系爭鑑定報告61頁)+26,667│(80年9 月27│
│    │      │0000建號)      │元(以8 萬/3計算)=106,667 元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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