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看護費部分,由於原告主張為其子及配偶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69,148元、交通費用11,000元,並
-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險理賠責任險86,611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9,148元
-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 ⑶、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其需植牙支出240,00
- ①、原告為民國44年12月生,發生系爭車禍時年為59歲,迄勞工
- 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進行第二、三、四椎版切開術併椎弓釘
-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64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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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林畇蓁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07,944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160,148元暨利息(本院卷第70反頁),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隆路566巷交岔路口(該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因而擦撞徒步自系爭路口由東向西欲穿越瑞和街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共1,160,148元:㈠、醫療費用69,148元、交通費11,000元。
㈡、看護費用60,000元:因原告傷勢嚴重,術後完全不能動彈,由兒子吳思賢、吳紀儒及配偶3人24小時輪流照顧原告,以30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
㈢、植牙費用240,000元:原告因手術需插管,拔除3顆搖晃牙齒後需植牙,以每顆80,000元計,共計240,000元。
㈣、勞動力損失480,000元:原告因傷需修養2年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共48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傷精神及肉體受有相當之痛苦。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6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看護費部分,由於原告主張為其子及配偶三人輪流照顧,應視其親人看護之技術與內容評價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親屬間之居家看護多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與專業看護需隨時待命存有差異,故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自應以每日1,200計算為當。
次原告主張拔牙損失部分,應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如認被告應負此賠償責任,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之義齒器材及裝置費,以每缺損1齒以1萬元為賠償上限,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1齒1萬元;
再者,就勞動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無任何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喪失期間或減損比例之記載,雖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業,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可能本無工作,受子女扶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
又其前已請領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應予以扣除等語。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於被告現為大學在學生,並無收入,請酌減至5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4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與瑞隆路566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因而擦撞徒步穿越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69,148元、交通費用11,000元,並需專人照顧30日。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險理賠責任險86,6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系爭車禍肇因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9,148元、交通費用1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需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應堪認定。
而原告雖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衡以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則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60,000元(計算式:30×2,000=60,000),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親屬看護不如專業看護應予以減為1,200元云云,然親屬看護係代替所聘請專業看護之工作,實無以較低金額評價之理由,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⑶、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其需植牙支出24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且應扣除強制險賠償1齒1萬元云云。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上開傷勢,於104年4月13日進行手術治療,並於同年4月12日拔除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犬齒,前開3顆牙齒罹患為牙周炎,拔除原因為麻醉科發現前開3顆牙齒動搖,照會牙科,評估有手術中牙齒脫落之風險,需拔牙以避免,此有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本院訴卷第43、45頁)、高醫106年4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59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訴卷第85頁,下稱高醫函文),此源自手術麻醉插管有使牙齒脫落掉落氣管風險評估所為之醫療處置。
故由此可知,原告雖本罹患牙周炎,但拔牙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上開傷害治療所必要,自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拔牙而致缺牙,負賠償責任。
以原告3顆缺牙,於高醫植牙需視個別案例條件評估,費用不一,若牙脊條件足夠植牙,則植牙手術以及假牙費用1顆約8至10萬;
若牙脊條件不足,則需額外補骨手術費用,此有高醫函文可稽,故原告以最低額1顆牙齒8萬元計算為請求,乃屬有據,應堪採認。
基此,原告請求植牙費用240,000元(80,000×3=2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1顆1萬元之保險金云云,則應以已賠償為準,此部分論述如後(事實及理由四、㈡),附此敘明。
2、勞動力減損: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
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
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2年度台上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經查:
①、原告為民國44年12月生,發生系爭車禍時年為59歲,迄勞工法定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以上期間,應可認仍有勞動能力,原告雖自承其並無固定工作乃操持家務,然得認其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03年7月至104年6月為19,273元、104年7月至106年12月為20,008元。
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進行第二、三、四椎版切開術併椎弓釘植入行固定手術暨第三腰椎椎體成形術,一般需3至6個月之恢復期,初期往往因症狀未完全緩解恐需他人照顧,隨著時間及症狀改善之程度,可增加部分勞力程度,是否永久殘存症狀無法完全排除之情形,有前開高醫函文可佐(本院訴卷第85頁),可認原告尚於恢復期內因恐他人照顧,勞力尚需恢復,而屬喪失勞動能力;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就醫單據,就醫期間最晚至104年9月2日,故可認原告至少約5個月處於恢復期而無法工作。
故原告不能工作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98,055元【104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2月又21日,19,273×(2+21/30)≒52,037;
104年7月1日至104年9月9日,2月又9日,20,008×(2+9/30)≒46,01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46,018+52,037=98,055】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受有上開腰椎、胸椎傷害,經歷開刀治療,縱經長時間之復健改善,勢難完全恢復原有狀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酌以原告現無工作,僅操持家務,名下無財產;
被告現仍大學就學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此經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精神慰撫金原告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28,203元(69,148+11,000+60,000+240,000+98,055+250,000=728,203)。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611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41,592元(728,203-86,611=641,59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641,5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另依職權分別酌定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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