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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朱逸君
曾冠豪
被 告 張芸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向伊貸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5 月30日至112 年5月30日止,採二階段計息,即自撥款日即105 年5 月30日起前3 個月以週年利率1.68%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第4 個月起以週年利率5.28%固定計息,本息應按月攤還。
詎被告借款後,僅攤還4 期本息,其餘款項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辯以:此項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伊不能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款項撥付暨還本繳息紀錄(即沖銷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之書狀亦未具體說明其爭執內容或為舉證,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0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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