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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曾俊諺
黃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俊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曾俊諺於民國104年9月2日邀同被告黃靖儀為連帶保證人立具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2筆借款,皆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095%)加碼年率0.575%計付,並隨同機動利率調整,現利息年率為1.67%。
倘未依約履行,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曾俊諺僅繳納利息至105年9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黃靖儀以:伊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均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但現無能力可清償債務等語。
(二)曾俊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且為黃靖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另曾俊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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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初貸金額 │ 借款日/到期日│ 尚餘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幣值:新台幣)│ │(幣值:新台幣)│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 │ │按左開利率10%│按左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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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00,000元 │104年9月3日/ │1,800,000元 │自105年9月3日 │1.67%│自105年10月4日│自106年4月4日起 │
│ │ │109年9月3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4月3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日止 │ │
├─┼────────┼───────┼────────┼───────┼───┼───────┼────────┤
│2 │200,000元 │104年9月3日/ │200,000元 │自105年9月3日 │1.67%│自105年10月4日│自106年4月4日起 │
│ │ │109年9月3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6年4月3 │至清償日止 │
│ │ │ │ │ │ │日止 │ │
├─┼────────┼───────┼────────┼───────┼───┼───────┼────────┤
│總│2,000,000元 │ │2,000,000元 │ │ │ │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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