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1580,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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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0000-000000甲女(住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0000-000000A女 (住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D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51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000 甲女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原告0000-000000A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0000-000000 甲女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0000-000000A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0000-000000 甲女、原告0000-000000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代號0000-000000 (民國92年10月間生,下稱甲女)乃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案中之其他當事人包含原告即甲女之母0000-000000A(下稱A 女)、被告0000-000000D(下稱被告),及證人即甲女阿姨0000-000000C(下稱C 女)乃均係其親屬,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C 女之同居男友。被告、C 女、甲女、A女等人,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鳳山住所)。

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欲赴澎湖老家整修房屋時,因甲女表示希望至澎湖遊玩,A 女因工作無法一同前往,乃由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偕同甲女至澎湖,在澎湖期間甲女、被告同住於被告澎湖老家2 樓之被告房間內,於103 年7 月15日晚間,被告竟先以乳癌之話題與甲女攀談,隨後即佯稱要為甲女檢查乳房,命甲女脫去衣服,並徒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後又以性教育為由,要求甲女脫去內、外褲及為其手淫,甲女雖無意願,惟因年幼不知如何拒絕,乃任由被告對其猥褻1 次得逞。

嗣於同月16日至21日在澎湖期間,被告又以同樣手法而於每日夜間與甲女同寢時,以手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胸部及下體等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6 次,共計停留澎湖期間對甲女強制猥褻7 次。

其後被告與甲女返台後之103 年7 月23日至同年11月初間某3 日,被告利用A 女外出工作,或在家中其他樓層時,在渠等鳳山住所4 樓電腦室,或3 樓甲女與A 女之房間內,同樣命甲女掀開衣服、脫去內外褲,而撫摸、或以舌舔甲女之胸部、下體等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3 次(前揭在澎湖及鳳山住處共計10次之強制猥褻行為,下合稱系爭猥褻行為) 。

被告系爭猥褻行為已嚴重侵害甲女之身體、健康、名譽、隱私及貞操等人格法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對外界之信任關係瓦解,影響其人格發展,而A 女因甲女遭被告侵害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A 女之家庭關係亦因本案而破裂,已侵害A 女身為甲女母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甲女、A 女就被告每次強制猥褻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則原告二人就系爭猥褻行為所受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女、A女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女小學五年級上學期就能觀察同學之個性,並用爛、賤、無禮、白痴、神經病、沒大腦、變態等詞批評同學,顯見甲女比其他同學較早熟懂事。

又甲女自小學一年級起,即常與同學因細故而嚎啕大哭、大發脾氣,並常與同學起爭執,情緒反應大、晚上不易入眠、被害妄想、一星期內出現高達6 次自殺想法等嚴重之心理精神疾病行為,父母無法矯正,始於102 年3 月6 日去文信診所就診,是甲女於小學一年級即有心理精神疾病之肇因。

復依蔡心理醫師所提出個案會談摘要記載,足知甲女於103 年7 月去澎湖前即有嚴重精神疾病,且常使用如「愛研究包皮的變態」等相當成熟之語詞,甲女當知性侵害意義。

本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然該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之事實及引用之證述,均是源自甲女之陳述,惟甲女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而有妄想症狀,是其所陳不足採信。

另甲女於警詢及刑事庭審理所為陳述前後矛盾,且甲女於警詢筆錄前半段從未提到從澎湖回台灣後還有遭受性侵害,承辦警員竟預先編構設下問題引導甲女回答,又甲女於刑事案件所述性侵害之方法、次數、地點、A 女是否在家等節明顯不符,前後說詞各異,不能肯認被告有性侵、猥褻之行為。

再者,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5 月22日驗傷診斷書雖記載處女膜3 點鐘、9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後表示因傷口已癒合,無法判斷該陳舊性裂傷是檢查前多久造成,及該傷勢係受到如何性侵方式所致,顯然無法以該驗傷診斷書證明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被告亦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被告就強制性交罪部分通過測謊而獲判無罪,顯見被告並未說謊,是以被告確未對甲女為系爭猥褻行為。

而刑事二審固有依被告聲請就被告有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進行測謊鑑定,然法務部竟以「本案被告經熟悉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行實案測試」函覆,而未對被告進行測謊測試,顯然未調查證據即率就強制猥褻為有罪之判決,該刑事二審判決顯不足採。

是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縱法院認為有理由,然其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女為00年00月生,尚未成年,母親A女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為C 女之同居男友,被告、C 女、甲女、A 女等人一同居住於鳳山住所,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至21日獨自攜帶甲女回澎湖老家遊玩,期間同住於被告老家2 樓被告之房間內。

(三)被告因系爭猥褻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侵上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審理後,撤銷刑事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103 年7 月22日犯強制猥褻部分,並就該部分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部分駁回,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即共10罪,每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甲女為國中在學學生、無財產及薪資收入;A 女為技術學院企管科肄業,無財產,現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工作,平均年收入40萬元以下。

被告為國中畢業,本案事發前薪資大約3 萬元,現因本案在監執行。

(五)甲女因被告系爭猥褻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補審字第00號決定書補償233,450元、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6年度補覆議字第0號決定書再補償4,600元,共計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79,450元。

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已補助甲女2萬元律師費及驗傷費55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對甲女為系爭猥褻行為之侵權行為?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因系爭猥褻行為,歷經系爭刑案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為系爭猥褻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1.甲女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指稱:第一次是103 年去澎湖玩的第二天晚上,被告在他房間的床上亂摸我,被告提起檢查乳癌的事,說阿姨有去醫院檢查乳房有硬塊,他說很危險,叫我把衣服脫掉,他要幫我檢查。

被告還說他摸阿姨胸部的時候阿姨都不給他摸,因為阿姨被摸會很痛。

被告叫我把上半身的衣服都脫掉,然後被告就用雙手一直碰、揉來揉去,兩邊的乳房都有摸,接下來就要我把褲子、內褲脫掉,叫我用手環繞在他的生殖器搓,第三天晚上是摸、親我的胸部及親我的下面,之後的幾天都一樣,從澎湖回來以後至少有3 次,我本來在房間玩手機,被告就來我房間把房門關起來,就開始做去澎湖做的事,或是我在電腦室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刑事一審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

而前揭甲女對於被告加害過程之描述,係因被告一開始以C 女乳房有硬塊,曾至醫院檢查,並以替甲女檢查乳房為藉口猥褻甲女,而C 女確曾因胸部曾有硬塊而至醫院就診等情,此經證人A 女及C 女證述一致(見刑事第一審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A 女亦證稱:我姊姊胸部有纖維瘤這件事情我沒有跟甲女講過,因為是很久以前的事情,那時候小孩子還小,一般人也不可能把這件事情到處去講,印象中也沒有我們聊天時聊到而甲女在旁邊的情形,我沒有跟甲女說過什麼是乳癌等語(見刑事一審院卷第111頁);

另甲女陳稱被告猥褻時曾提及C 女不允許被告撫摸胸部、C 女胸部被摸會疼痛一事,復與被告所述:C 女開完刀的部分會怪怪的,所以C 女有時候會不喜歡我摸她胸部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及證人C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喜歡我男友摸我胸部,因為會痛等語(見偵卷第64頁)均互核相符。

則本院審酌身體私密部位及伴侶間之親密行為均屬個人極度隱私之事,甲女若非聽聞被告陳述,要無就前述有關C 女不喜歡被告觸摸其胸部一節有所知悉。

且C 女亦不可能將前揭與被告床第間之私事告知身為後輩之甲女,或允許尚屬國小學童之甲女在旁聽聞C 女敘述其與被告之性生活情形。

則依上事證,已足徵甲女所陳被告藉故以檢查乳房為由,而開始遂行系爭猥褻行為等節,並非子虛。

2.被告為C 女之同居男友,被告、C 女、甲女及A 女共同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甲女在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刑事一審審理時所陳:有時我會單獨跟被告出去吃飯或買東西,被告偶爾會接送我上下學,平常都是阿姨、被告在照顧我,被告有帶我去澎湖3 、4 次,之前都還有跟阿姨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刑事一審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除與甲女同住外,同時身兼照顧者之角色,而多有單獨與被告相處之機會,且甲女在母親未能陪同之狀況下,亦意願單獨與被告前往澎湖遊玩,可知甲女與被告間原相處和睦,難認甲女有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而憑空杜撰前揭情詞。

而此亦與證人C 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證:甲女是我跟被告從小看到大的,我做什麼事情她都要看到我在旁邊,被告跟甲女平常相處是很好,只是被告會管教甲女,教甲女一些禮貌、規矩,或要甲女電視不要看太久、手機不要玩太久,被告不會體罰甲女等語(見刑事一審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第169 頁反面)相合。

足認被告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一,固然有對甲女為基本之管教作為,然其管教內容諸如禮貌或規矩,禁止長時間觀看電視或使用手機等,衡情均與一般家長之管教內容無異,C 女復陳述被告並未對甲女體罰,可知被告平日對甲女在管教上並無任何失當之舉措,而足使甲女萌生報復之動機。

被告雖辯稱甲女因不滿其管教嚴厲、希望其搬離方杜撰上情云云,然甲女自幼之成長過程均有被告及C 女陪伴、參與,是否有如被告所指管教過於嚴厲,已有疑問,遑論縱使甲女認為被告之管教方式不盡理想,是否可能僅因長輩管教嚴厲,即以性侵害如此嚴重之事誣陷被告,亦屬有疑。

而無論係被告或C 女,均未指稱自甲女於澎湖遊玩結束至甲女於103 年12月7 日向心理師等人揭露被害情節之間,曾發生任何重大事件,而嚴重破壞甲女與被告關係之事,要難認甲女於103 年12月7 日向心理師及A 女等人陳述被告所為之系爭猥褻行為,係出於對被告之報復或欲驅趕被告搬遷所致。

復觀甲女揭露被害情節之經過,甲女於系爭刑案陳稱:我之前不想說出來,是因為不知道說出來會發生什麼事,怕大家關係都會改變,講完家人會翻臉,是有一次全家一起去海霸王吃飯,被告又開始管我念我,我回阿姨說「他沒有資格管我」,阿姨就很生氣說我不知好歹,所以後來我去上心理課時,才跟心理師說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刑事一審院卷第100 頁),而甲女所言,核與常情無違,足認甲女對於被告為系爭猥褻行為一事,原顧慮家庭關係而始終未告知他人,乃因偶然在聚餐時與被告、C 女發生不快,方觸發其情緒,始決定將此事向A 女及心理師陳述。

否則,倘甲女確實欲構陷被告入罪,衡情理當在案發過後旋即向A 女或他人陳述此事,以免日後遭人以距離案發時間過久不符合常情為由質疑。

基此足見被告辯稱甲女因不滿其管教嚴厲、希望其搬離方杜撰上開情詞云云,要難採取。

3.另有關甲女陳述被害經歷之過程,證人蔡心理師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甲女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是她先要求她媽媽打電話給我,因為那不是我們平常約上課的時間,甲女情緒反應很激動,一直哭,不太能說得很清楚,那情緒激動不太可能是裝的,她表現出來的情緒反應遠大於她之前表達同學欺負她或是同學說她霸凌之類時的情緒反應,甲女在103 年9 月過後情緒就開始很不穩定,比之前只是單純跟我陳述有自殺念頭更不穩定,因此我判斷該情緒反應不可能是裝的等語(見刑事一審院卷第103 頁、第108 頁),可知甲女在第一次向他人傾吐遭被告為系爭猥褻行為時,情緒反應甚為激動,遠超過平日與心理師陳述同儕間相處不睦之程度。

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甲女為精神鑑定,依凱旋醫院鑑定書所示,甲女填答顯示過去7 天有明顯與創傷相關之症狀反應,包括:逃避與創傷相關之刺激、警醒度增加,且伴隨憂鬱的情緒症狀,與晤談獲得甲女實際生活表現相符,對於事件感到自責、變的不安及退縮,逃避人群,害怕他人眼光…情緒易怒,難專注,出現睡眠困擾,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之相關症狀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亦均與證人蔡心理師前揭證述,觀察甲女陳述本案之情緒反應相符。

況C 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6 日A 女找我去蔡心理師住處講甲女被性侵的事,第一時間我很相信甲女,我過去後有向甲女說對不起,那時在路上聽到A 女跟我講,她也哭我也哭,我就想說她媽媽哭成這樣,回家後我就把被告趕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6頁、刑事一審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可知C 女在知悉甲女所述本案事件之初,係立即相信甲女陳述內容真實,非但一同哭泣、向甲女道歉,更立即命令被告搬出住處,C 女對於所見甲女之情緒反應,當下並無任何懷疑,益徵甲女首次陳述本案事件時,情緒反應並非出於偽裝。

4.被告雖執甲女小學一年級之家庭聯絡簿,及過去曾前往診所就醫,主張甲女自小學一年時,常有與同學因細故即嚎啕大哭、大發脾氣,並常與同學起爭執,情緒反應大、晚上不易入眠、被害妄想、一星期內出現高達6 次自殺想法等嚴重心理精神疾病行為云云,而質疑甲女陳述之可信性。

然被告所述小學一年級之聯絡簿,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已有數年,至於其曾至診所就醫之原因,證人蔡心理師亦證稱:我是專門處理兒童及青少年人際關係與情緒管理,甲女因為跟同學相處有狀況,情緒起伏不穩定,所以有來我這邊上課,因為學校發生過幾個同學聯合起來對他,我還有請甲女母親去學校瞭解等語(見偵卷第76頁、第77頁),足徵甲女雖曾接受屬於心理諮商性質之課程,然此乃係因甲女與同儕間之相處所致,而此在一般青少年求學過程中並非罕見,縱因此產生負面情緒,亦無從與遭被告為系爭猥褻行為之程度可相比擬,亦無從單以上開事證即率認甲女有任何「精神上之疾病」,蔡心理師亦從未證述甲女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擅自解讀蔡心理師之諮商紀錄,實不足採。

況甲女於前揭陳述時已為國小六年級之學生,凱旋醫院鑑定時,對甲女以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為智力測驗之結果,甲女之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及全量表智商百分等級均在93以上,語言理解能力亦屬中上,整體而言其認知能力高於同齡學童許多,此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 頁、第134 頁),且其於偵查中已稱學校有教導不能讓他人觸摸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徵依甲女所受教育、及其智識等度,當可輕易區分有無遭受侵害之事實,要無誤解被告所為系爭猥褻行為之可能,又精神鑑定報告中亦未顯示甲女有罹患任何精神相關疾病,而致其所述有不可採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5.被告另辯稱甲女於警詢及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前後矛盾,且甲女於警詢筆錄前半段從未提到從澎湖回台灣後還有遭受性侵害,承辦警員竟預先編構設下問題引導甲女回答,另甲女所述性侵害之方法、次數、地點、A 女是否在家等明顯不符,前後說詞各異,不能肯認被告有性侵、猥褻行為云云。

然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案審判時就主要案情事實之陳述(諸如:首次被害係在澎湖期間與被告同住時,且在澎湖期間除第一日與最後一日未發生猥褻行為外,其餘每日夜間均有,最後一次被害則是約在103 年11月間,地點在鳳山住處,且過程被告多係以手摸,亦有舔甲女胸部和下體等主要案情事實之陳述)具有一致性並無瑕疵。

又參以訊問筆錄是否一致,除被害人主觀上具備之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被害者臨場情緒,均會影響外,訊問者訊問方式、態度及不同紀錄人員在筆錄上記載之若干差異,與被害人於各次訊問能否精確陳述,及各次訊問距案發之時間長久等均息息相關,而甲女在案發時僅年約11歲之小學五年級之稚齡幼女,未經人事,況本案侵權行為之型態乃是一段期間,共同生活者所為多次之猥褻行為,而非僅單一次偶發之被害經歷,是甲女面對歷次訊問程序,針對各次猥褻過程之陳述細節如存有差異,本屬常情,要無被告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6.被告雖以刑事一審程序中已通過測謊,且刑事二審程序請求再次測謊,惟法務部竟以「本案被告經熟悉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行實案測試」函覆,而未對被告進行測謊測試,顯然為調查證據即率就強制猥褻為有罪之判決,該刑事二審判決顯不足採云云。

惟「測謊鑑定」,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是鑑定過程中之生理反應,並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而案發過久(本案施測時間距本案案發之103 年7 月間已近2 年),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等,均可能影響測謊鑑定之準確性,實不足以擔保被告辯詞之真實性,而執為推翻前揭不利被告證據之依據。

是測謊結果,本並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迭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櫫明確,本案如前所述,已有各項事證可認被告為系爭猥褻行為,即無再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刑事二審程序因調查局函覆未能對被告續行測試,而未實行測謊鑑定,亦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其聲請本案再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7.基上事證,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女為系爭猥褻行為,堪信屬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甲女為系爭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隱私及貞操等人格法益,而甲女於案發當時僅約11歲,遭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一之被告為多達10次之強制猥褻行為,又因擔憂家庭關係因此事受影響而隱忍未能即時求援,自可想見其於案發時及案發後所受之精神痛苦,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飾詞否認,甚至不斷持甲女過往就醫之紀錄,或求學成長過程之日常文書質疑其精神狀態,甲女因此須於刑事訴訟進行中不斷回憶遭性侵之過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甲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A 女為甲女母親,乃其親權行使人,被告為A 女胞姐C 女之男友,其竟罔顧A 女對其之信賴,利用A 女未能陪同甲女共赴澎湖之機會,而乘隙對其為系爭猥褻行為,被告對甲女之不法行為,自同時侵害A 女基於與甲女母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堪認情節重大,A 女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A 女於事發時約11歲之學生,現為國中在學學生、無財產及薪資收入;

A 女為技術學院企管科肄業,無財產,現從事土地仲介、買賣工作,平均年收入40萬元以下;

被告為國中畢業,本案事發前薪資約3 萬元,現因本案在監執行,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

第185 頁、第186 頁之證物袋)。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對甲女為系爭猥褻行為之加害情節,及甲女被害當時約11歲,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之各項症狀,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是本院認其請求被告賠償每次強制猥褻行為各10萬元,共計100 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而A 女除見甲女受身體侵害備感自責與不忍外,面對甲女心靈受創部分,尚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甲女,陪伴其渡過,精神亦備受煎熬等一切情狀,認A 女請求被告賠償每次強制猥褻行為各5 萬元,共計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查,甲女因被告系爭猥褻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已依法受領精神慰撫金279,450 元之被害人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上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已移轉於國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扣除甲女已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後,甲女得請求被告再給付慰撫金720,550 元(計算式:100 萬元–279,450 元=720,550 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於家防中心雖另補助甲女2萬元律師費及驗傷費550 元,核其所填補者乃係甲女因被告所為系爭猥褻行為而生之財產上損害,與本案甲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性質有別,甲女既未於本案中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該部分之費用,爰不在本案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女720,550 元、A 女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見本院侵附民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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