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6人原係任職於○○官校,基於職務關係而
-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宿舍乃政府興建,並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附圖編號B部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宿舍部分宣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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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顧以能
曹景顏
王懷成
王廣生
蔡宸康
黎高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顧以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五十二點0七平方公尺)所示、編號B (面積二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元。
被告曹景顏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四十一點一0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
被告王懷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面積七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
被告王廣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面積四十七點六0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
被告蔡宸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面積二十七點五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面積二十八點一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
被告黎高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面積七十一點九0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命被告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部分,於原告以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乃國有土地,而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擔任管理機關,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卷一第23頁、卷二第62至63頁)。
被告顧以能、曹景顏、王懷成、王廣生、蔡宸康(原名蔡美康)及黎高恩(下合稱被告6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國防部民國108 年1 月4 日國備工營字第1080000130號函之意旨,及106年3 月21日○○○○學校(下稱陸軍官校)有召開黃埔七村土地檢討規劃運用現地會勘及研討會議,而認「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軍備局工營中心)或陸軍官校亦可能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見卷三第58至61頁),是應先予釐清本件應由原告或軍備局工營中心或陸軍官校提起訴訟始為適法云云(見卷三第116 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原告為管理機關,且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亦為原告,本件由原告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洵屬適法,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稽。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房茂宏,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107 年6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10260號函及派令影本附卷為憑(見卷三第53至54頁),茲由房茂宏於107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6人原係任職於○○官校,基於職務關係而獲配借住國有如附表一「地上物門牌號碼」所示之黃埔七村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而系爭宿舍分別坐落國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宿舍之管理機關。
被告6人均已自國防部辦理退休離職(見附表一退休離職日期),使用借貸系爭宿舍之期限屆滿,或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對於系爭土地及宿舍已無使用權源,自應將系爭土地及宿舍遷讓交還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請返還,被告6人均未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宿舍,且原告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請求被告6人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自101年8月24日至106年8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翌日即106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次,顧以能自行增建之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面積25.6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黃埔七村特一巷8號3層使用部分,並非原職務宿舍建物,而係顧以能自行以鐵架石棉瓦增建頂棚以供隔絕日曬及漏水,是以,上開部分倘非附合於原職務宿舍建物,且有獨立之所有權,則應由顧以能拆除建物後,再將編號B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反之,顧以能則應將系爭土地連同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顧以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以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6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9,0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年8月24日(即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元。
㈡曹景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1.1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2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年8月24日(即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2元。
㈢黎高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1.9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4,6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年8月24日(即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9元。
㈣王懷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75.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7,2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年8月24日(即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8元。
㈤王廣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47.6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6,1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年8月24日(即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4元。
㈥蔡宸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27.55平方公尺)、以及坐落同段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28 .1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2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年8月24日(即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9元。
㈦就請求遷讓返還建物及土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求為判令:㈠顧以能應將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2.07平方公尺)所示、編號B(面積25.62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9,0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6年8月24日(即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元。
聲明㈡至㈦則均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宿舍乃政府興建,並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分配予被告6 人及眷屬居住,而被告6 人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後退休並續住迄今,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示(下稱系爭行政院74年函),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而系爭宿舍所屬黃埔七村,經國防部106 年2 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01717號令核定自106 年起第一階段檢討分類為「繼續使用」,故並無系爭行政院74年函釋所指「處理」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62頁)。
㈡顧以能原為○○○○學校土木系教授,自62年7 月21日起獲配住黃埔七村特一巷8 號特定職務官舍,嗣於89年8 月1 日退休(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現仍占用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52.07 平方公尺)所示、編號B(面積25.62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
㈢曹景顏原為○○○○學校教師,自66年1 月14日起獲配住黃埔七村2 巷8 號職務宿舍,嗣於86年間退休(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現仍占用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41.10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
㈣黎高恩原為○○○○學校土木系文職講師,自71年10月7 日起獲配住黃埔七村1 巷2 號職務宿舍,嗣於97年2 月1 日退休(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現仍占用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面積71.90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
㈤王懷成原為○○○○學校文史系講師,自71年2 月9 日起獲配住黃埔七村4 巷5 號職務官舍,嗣於86年間退休(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現仍占用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面積75.38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
㈥王廣生原為○○○○學校教師,自71年2 月9 日起獲配住黃埔七村6 巷3 號職務官舍,嗣於91年2 月1 日退休(本院卷一第114 至121 頁),現仍占用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面積47.60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
㈦蔡宸康(原名蔡美康)原為○○○○學校教師,自69年3 月15日起獲配住黃埔七村7 巷8 號職務宿舍,嗣於88年2 月1日退休(本院卷一第122 至125 頁),現仍占用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面積27.55 平方公尺)所示、坐落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面積28.12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
㈧本件若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兩造同意32-5地號土地部分,以101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00 元、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00 元、105 至106 年申報土地價每平方公尺3,400 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一第33頁)。
㈨本件若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兩造同意31地號土地部分,以106 年申報土地價每平方公尺3,400 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二第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參照)。
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
至系爭行政院74年函雖謂:一、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二、(略)…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見卷一第51頁)。
惟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意旨可參)。
職故,系爭行政院74年函僅係說明行政院為兼顧退休離職人員之生活,將其本因退休致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應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於必要時得權宜酌情准其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非謂中央各機關學校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准予退休人員暫時續住,係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
申言之,自配住宿舍人員退休時起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至中央各機關學校本其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欲收回其所屬宿舍時,即屬於系爭行政院74年函所指之「處理」。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宿舍均為原告所管理,且顧以能使用坐落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52.07 平方公尺)所示、編號B (面積25.62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巷0 號;
又曹景顏使用坐落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41.10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
黎高恩使用坐落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面積71.90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
王懷成使用坐落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面積75.38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
王廣生使用坐落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 (面積47.60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
蔡宸康使用坐落3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 (面積27.55 平方公尺)所示、坐落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 (面積28.12 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10至11頁)。
再佐以顧以能原為○○○○學校土木系教授,自62年7 月21日起獲配住上開特定職務官舍,嗣於89年8 月1 日退休;
曹景顏原為○○○○學校教師,自66年1 月14日起獲配住前揭職務宿舍,嗣於86年間退休;
黎高恩原為○○○○學校土木系文職講師,自71年10月7 日起獲配住上開職務宿舍,嗣於97年2 月1 日退休;
王懷成原為○○○○學校文史系講師,自71年2 月9 日起獲配住前揭職務官舍,嗣於86年間退休;
王廣生原為○○○○學校教師,自71年2 月9 日起獲配住上開職務官舍,嗣於91年2 月1 日退休;
蔡宸康原為○○○○學校教師,自69年3 月15日起獲配住前揭職務宿舍,嗣於88年2 月1 日退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6 人分別自前揭時間起至陸軍官校服役並擔任教職後,始基於職務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復因被告6 人均已退伍,則系爭土地及宿舍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故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土地及宿舍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宿舍等語,洵為可採。
㈢被告6 人固辯稱:系爭宿舍為「眷舍」,依系爭行政院74年函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認為尚無須返還云云。
經查: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①政府興建分配者。
②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③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④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又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故所謂「眷舍」應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所指各款情形之一者。
而依黎高恩於71年10月6 日所簽之「教師職務官舍借住、住用保管契約」約定:「茲保證立約人借住學校黃埔七村教師職務官舍1 巷2 號,期間絕對遵照教師職務官舍借住管理作業規定。
…二、奉調離校、辭職、解聘、退伍(休)出國進修、外調或亡故消失本校教師身份時,即遵照職務官舍借用管理作業規定。
一個月內無條件遷出交還學校,如逾期未遷出交還者,願遵照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立約(申請)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決無異議」等語(見卷一第127 頁),已明載黎高恩等教師配住者乃「職務官舍」,被告6 人於立約時均為陸軍官校聘任教師,顯具有相當學識足以瞭解上開「教師職務官舍借住、住用保管契約」所載內容,而知悉借用系爭宿舍設有期限,並非無限期永久配住,更非被告6人主張之「眷舍」甚明。
再者,黃埔七村係以文職教員宿舍工程之用途而興建,曾於61年間報請審監機關進行監驗,有審計部61年1月24日(61)台毅稽字第107125號函可證(見卷一第129頁),故系爭宿舍係為職務宿舍而興建,而非眷舍用途。
又黃埔七村於60年9月新建,系爭土地與宿舍以國軍「營產」列管,屬「公用財產」,與國軍在台軍眷業務之眷村房屋屬「非公用財產」,並不相同,此觀諸黃埔七村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下稱「房屋基本資料卡」)之「產權」欄位記載為「營產」、「用途區分」欄位則記載「教職官舍」等語甚明(見卷一第130至135頁),故系爭宿舍乃為職務官舍,並非眷舍。
且陸軍總司令部於64年3月28日以(64)任意1203號予陸軍官校之函文亦明載:「一、貴校(指陸軍官校)教育宿舍,經查非眷管處列管配住之眷舍,致不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各項規定辦理。
二、該教員宿舍,查係營產,請按貴校教員宿舍(應稱宿舍或官舍)分配,及管理規定與補充規定辦理。」
等語(見卷一第136頁)。
又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前於96年1月25日以實雲字第0960000874號函陸軍官校表示:「…二、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又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亦應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軍眷住宅,合先敘明。
三、黃埔三、六、七村係列為特定職務官舍,並依據教員眷(宿)舍管理規定,明定教員眷(宿)舍以分配專任教員為主,凡經辭(解)聘教員於離職2個月內遷讓繳回,房屋標的屬『營產』,其屬性與『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不同。
…五、案內住戶無法提送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實無法審認原眷戶資格,亦無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之問題。」
(見卷一第138頁)。
另國防部陸軍司令於100年8月12日以國陸工程字第1000002406號函、於103年6月16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2862號函一再重申陸軍官校列管之黃埔三、六、七村教師職務官舍66年(含)前核定配借住戶,不符國軍老舊眷村眷戶資格等語(見卷一第139至140頁)。
基此,自黃埔七村新建迄今,用途均明定為教師職務官舍,並無被告6人主張之眷舍性質,且被告6人於簽立「教師職務官舍借住、住用保管契約」時,亦知悉綦詳,被告6人均為陸軍官校教職人員,獲配借住用職務宿舍之原意,係期待聘任教師全心教學之故,倘其等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本應隨即歸還其等所使用之系爭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被告6人等離職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
2.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9 號函謂: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72年4 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2頁)。
據此足認行政院頒布之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就中央各機關學校之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
又被告6 人分別自62間起至陸軍官校服役並擔任教職乙節,業如上述,足認其等均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獲配住系爭宿舍。
是以,被告6 人既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協同眷屬於系爭宿舍居住,因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中央各機關學校之宿舍仍有「眷屬宿舍」之種類,故系爭宿舍應係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指之「眷屬宿舍」。
3.系爭行政院74年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7 年3 月1 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700060030 號函覆迄今仍未廢止(見卷一第192 頁)。
是以,若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獲配住眷屬宿舍者,依系爭行政院74年函,乃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因被告6 人均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配住系爭宿舍,且系爭宿舍屬於眷屬宿舍一節,業如上述。
如此足認被告6 人得依系爭行政院74年函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止。
惟依首揭說明所示,系爭行政院74年函僅係本於照顧退休人員之目的,而對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應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暫不予請求返還,非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是該退休人員自退休時即無占有正當權源,僅中央各機關學校得依系爭行政院函釋讓退休人員暫住至處理宿舍時。
4.關於原告已奉國防部命令辦理「國軍營區檢討及規劃運用實施計畫」,是否合於系爭行政院74年函所指「至宿舍處理時止」乙節,陸軍官校於106 年3 月31日函呈軍備局工營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謂:一、依鈞部100 年7 月29日國陸工程字第1000002254號令辦理。
二、案內土地(指黃埔七村),經檢討不續作為職務宿舍用途,而土地接連黃埔營區,若併大型營區「黃埔營區」,有利整體運用規劃為本校野戰軍事訓練場用地及使用,建請同意予以留用。
三、案內現有地上物計房屋15幢、房建物1 件,均已逾使用年限,有危安之虞,將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二章第五節第02027 、02028 條規定及作業流程辦理後續報廢拆除與帳籍異動事宜等語,有陸軍官校106 年3 月31日陸官校總字第1060001221號呈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51 頁)。
足認系爭宿舍所在黃埔七村早於100 年間即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陸軍官校處理,嗣經其報請軍備局工營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計畫拆除並併入黃埔營區,作為野戰軍事訓練場之用;
國防部嗣於106 年2月16日令頒「國軍營區檢討及規劃運用專案」營區清冊,已完成第二階段檢討分類,核定「黃埔七村」為永久使用「大型營區」乙節,復有國防部106 年2 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01717號函附「國軍營區檢討及規劃運用專案」營區清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106 年4 月11日國陸工程字第106000066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7 月14日國陸工程字第1060001354號函及軍備局營產中心107 年7 月27日備工土獲字第1070007277號函及所附陸軍官校列管高雄市鳳山區「黃埔七村」土地檢討規劃運用現地會勘及研討會議紀錄、陸軍官校106 年7 月12日陸官校總字第1060002706號函、國防部108 年1 月4 日國備工營字第1080000130號函及相關說明資料存卷可佐(見卷一第149 至150 頁、第152 至153 頁、卷二第209 至211 頁、卷三第58至66頁)。
足見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有收回系爭宿舍之處理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應屬於系爭行政院74年函所指之「處理」,且該「處理」僅係中央各機關學校依其職權請求退休人員遷讓宿舍之意,非謂曾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嗣經於「處理」時始終止該權利所生之法律關係。
5.綜上,系爭宿舍雖屬於「眷屬宿舍」而有系爭行政院74年函之適用,亦即被告6 人自退休後得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止,惟非賦予其等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
而系爭行政院74年函既載明「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貸與人處理宿舍時,自得請求借用人遷讓宿舍,又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有收回系爭宿舍之處理情事,然因退休教師持續占用,須以訴訟排除收回後,始得續為辦理報廢拆除,並依期程檢討併入「黃埔營區」整體規劃使用。
則原告主張已符合系爭行政院74年函「處理」時之定義,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6 人拆除其等增建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於法有據。
㈣附圖編號B所示(即黃埔七村特一巷8號3層使用部分)是否已附合於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顧以能使用之黃埔七村特一巷8號宿舍)?1.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可參)。
申言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系爭第四層建築是否為三層樓房之附屬建物,應以該第四層建築是否依附於三層樓房,常助三層樓房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與三層樓房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4 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顧以能於黃埔七村特一巷8 號宿舍上方3 樓部分以鐵架石棉瓦增建頂棚以供隔絕日曬及漏水(即附圖編號B 部分),倘本院認為顧以能上開增建之附圖編號B 部分,具有獨立所有權者,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顧以能拆除附圖編號B 部分,並將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及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
倘本院認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係附屬於原宿舍(即附圖編號A 部分)之建築物上,無法脫離該宿舍獨立使用,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已由附圖編號A 所示宿舍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顧以能自上開宿舍(即附圖編號A 部分)及增建部分(即附圖編號B 部分)遷出並交還全部建物及土地等語(見卷二第50頁)。
顧以能則稱:對於原告主張附合不爭執,但就附圖編號B 部分,現場履勘可見有獨立出入口,若將來法院判決顧以能遷出,願意無償交還給原告等語(見卷二第73頁)。
經查,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乃顧以能原配住宿舍範圍(位於2 樓),而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係以鐵架石棉瓦增建頂棚以供隔絕日曬及漏水之用(位於3 樓),無法獨立於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使用,但有獨立之出入口,須自外部之樓梯進出,無法自附圖編號A 所示2 樓宿舍內部進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7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 紙、本院現場履勘照片6 紙為據(見卷二第18至21頁、第59頁),基此,附圖編號B 部分乃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雖與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可資區別,於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係為供隔絕日曬及漏水之頂棚,而常助原有建築物(即附圖編號A 所示2樓宿舍)之經濟效用,應為附屬建物甚明,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則原告先位聲明認上開附圖編號B 部分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而請求顧以能拆除附圖編號B 部分,難認有據;
惟其備位聲明主張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乃編號A 所示宿舍之附屬建物,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顧以能自上開宿舍(即附圖編號A 所示)及增建部分(即附圖編號B 所示)遷出並交還全部建物及土地,即屬有理。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6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及使用宿舍所占土地面積計付不當得利?又上開不當得利應自何時起算?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核定基地或建物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或建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被告6 人退休時已終止,被告6 人猶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即屬以居住系爭宿舍之方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6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 人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自101 年8 月24日至106 年8 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黃埔七村入口處在杭州西街與灣頭南巷交叉口,與鳳陽社區住宅大樓相鄰,杭州西街上即有早餐店、飲料店、百士興五金百貨廣場、全家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美廉社、洗衣店、髮廊及機車行,且距離捷運鳳山國中站約850 公尺,步行約12分鐘可抵達,附近尚有小北百貨鳳山店、黃埔公園、全國加油站、丁丁連鎖藥妝、○○○○學校,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現場履勘時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卷二第4 至8 頁、第12頁、第35至39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四周商業程度、交通、生活機能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6 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 %及使用宿舍所占土地面積計付不當得利,並請求自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自101 年8 月24日至106 年8 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 6年8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自為可採。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8年上第1066號判例參照)。
故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法院並非均應調查,而係由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即可行言詞辯論及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以免徒費時間並使訴訟延滯。
被告固稱國防部108 年1 月4 日國備工營字第108000013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未斟明確,而聲請傳喚證人柳瑞泰以說明本院函詢事項(見卷三第11 4至115 頁),然柳瑞泰僅係上開函文之承辦人(見卷三第58頁),負責收文或發文,並非對於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相關函釋有權解釋之機關或人員,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自無予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附圖編號B 部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即附圖編號A 所示2 樓宿舍)之經濟效用,應為附屬建物,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顧以能拆除附圖編號B 部分,難認有據;
惟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使用借貸終止之法律關係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顧以能應將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52.07 平方公尺)所示、編號B (面積25.62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5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見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1 元;
㈡曹景顏應將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41.10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見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2 元;
㈢王懷成應將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面積75.38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見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8 元;
㈣王廣生應將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面積47.6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見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8 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4 元;
㈤蔡宸康應將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面積27.55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坐落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面積28.12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4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見卷一第16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9 元;
㈥黎高恩應將坐落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面積71.9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54,608元,及自106 年9 月25日(見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宿舍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6 人預供擔保如附表五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全部勝訴,故無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職權酌定並命被告6 人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即占用面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一:借用及占用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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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即│地上物門牌號│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 │退休離職日期│
│號│原配住│碼(高雄市鳳│高雄市鳳山區)├────┬────┬────┤ (民國) │
│ │人姓名│山區) │ │附圖編號│個別面積│合計面積│ │
├─┼───┼──────┼───────┼────┼────┼────┼──────┤
│ 1│顧以能│○○0村○○ │○○段00-0地號│ A │ 52.07 │ 77.69 │89年8 月1 日│
│ │ │巷8號 │ ├────┼────┤ │ │
│ │ │ │ │ B │ 25.62 │ │ │
├─┼───┼──────┼───────┼────┼────┼────┼──────┤
│ 2│曹景顏│○○0村0巷8 │○○段00-0地號│ C │ 41.10 │ 41.10 │86年間 │
│ │ │號 │ │ │ │ │ │
├─┼───┼──────┼───────┼────┼────┼────┼──────┤
│ 3│王懷成│○○0村0巷5 │○○段00-0地號│ E │ 75.38 │ 75.38 │86年間 │
│ │ │號 │ │ │ │ │ │
├─┼───┼──────┼───────┼────┼────┼────┼──────┤
│ 4│王廣生│○○0村0巷3 │○○段00-0地號│ F │ 47.60 │ 47.60 │91年2 月1 日│
│ │ │號 │ │ │ │ │ │
├─┼───┼──────┼───────┼────┼────┼────┼──────┤
│ 5│蔡宸康│○○0村0巷8 │○○段00-0地號│ G │ 27.55 │ 55.67 │88年2 月1 日│
│ │ │號 ├───────┼────┼────┤ │ │
│ │ │ │○○段00地號 │ H │ 28.12 │ │ │
├─┼───┼──────┼───────┼────┼────┼────┼──────┤
│ 6│黎高恩│○○0村0巷2 │○○段00-0地號│ D │ 71.90 │ 71.90 │97年2 月1 日│
│ │ │號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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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告 │ 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號│ 姓名 ├────┬───────────────────┼──────┬──────┬────────────────────┤
│ │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元/㎡) │ A │ B │計算式 │
│ │ │ (㎡) ├─────┬──────┬──────┼──────┼──────┼────────────────────┤
│ │ │ │ 101 年 │102 至104 年│105 至106 年│回溯5年相當 │按月給付不當│A.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 │
│ │ │ │ │ │ │租金之不當得│得利金額 │B.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 │
│ │ │ │ │ │ │ │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1│顧以能│ 77.69 │ 1,700元 │ 3,000元 │ 3,400元 │ 59,006元 │ 1,101元 │A.(1,700 元×77.69×5 %×129/365 )+ │
│ │ │ │ │ │ │ │ │ (3,000 元×77.69×5 %×3 年)+(3, │
│ │ │ │ │ │ │ │ │ 400 元×77.69×5 %×600/365 )=59, │
│ │ │ │ │ │ │ │ │ 006 元 │
│ │ │ │ │ │ │ │ │B.3,400 元×77.69×5 %÷12月=1,101元 │
├─┼───┼────┼─────┼──────┼──────┼──────┼──────┼────────────────────┤
│ 2│曹景顏│ 41.10 │ 1,700元 │ 3,000元 │ 3,400元 │ 31,215元 │ 582元 │A.(1,700 元×41.10×5 %×129/365 )+ │
│ │ │ │ │ │ │ │ │ (3,000 元×41.10×5 %×3 年)+(3, │
│ │ │ │ │ │ │ │ │ 400 元×41.10×5 %×600/365 )=31, │
│ │ │ │ │ │ │ │ │ 215 元 │
│ │ │ │ │ │ │ │ │B.3,400 元×41.10×5 %÷12月=582 元 │
├─┼───┼────┼─────┼──────┼──────┼──────┼──────┼────────────────────┤
│ 3│王懷成│ 75.38 │ 1,700元 │ 3,000元 │ 3,400元 │ 57,250元 │ 1,068元 │A.(1,700 元×75.38×5 %×129/365 )+ │
│ │ │ │ │ │ │ │ │ (3,000 元×75.38×5 %×3 年)+(3, │
│ │ │ │ │ │ │ │ │ 400 元×75.38×5 %×600/365 )=57, │
│ │ │ │ │ │ │ │ │ 250 元 │
│ │ │ │ │ │ │ │ │B.3,400 元×75.38×5 %÷12月=1,068元 │
├─┼───┼────┼─────┼──────┼──────┼──────┼──────┼────────────────────┤
│ 4│王廣生│ 47.60 │ 1,700元 │ 3,000元 │ 3,400元 │ 36,152元 │ 674元 │A.(1,700 元×47.60×5 %×129/365 )+ │
│ │ │ │ │ │ │ │ │ (3,000 元×47.60×5 %×3 年)+(3, │
│ │ │ │ │ │ │ │ │ 400 元×47.60×5 %×600/365 )=36, │
│ │ │ │ │ │ │ │ │ 152 元 │
│ │ │ │ │ │ │ │ │B.3,400 元×47.60×5 %÷12月=674 元 │
├─┼───┼────┼─────┼──────┼──────┼──────┼──────┼────────────────────┤
│ 5│蔡宸康│ 55.67 │ 1,700元 │ 3,000元 │ 3,400元 │ 42,281元 │ 789元 │A.(1,700 元×55.67 ×5 %×129/365 )+│
│ │ │ │ │ │ │ │ │ (3,000 元×55.67 ×5 %×3 年)+(3,│
│ │ │ │ │ │ │ │ │ 400 元×55.67 ×5 %×600/365 )=42, │
│ │ │ │ │ │ │ │ │ 281 元 │
│ │ │ │ │ │ │ │ │B.3,400 元×55.67×5%÷12月=7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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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黎高恩│ 71.90 │ 1,700元 │ 3,000元 │ 3,400元 │ 54,608元 │ 1,019元 │A.(1,700 元×71.90×5 %×129/365 )+ │
│ │ │ │ │ │ │ │ │ (3,000 元×71.90×5 %×3 年)+(3, │
│ │ │ │ │ │ │ │ │ 400 元×71.90×5 %×600/365 )=54, │
│ │ │ │ │ │ │ │ │ 608 元 │
│ │ │ │ │ │ │ │ │B.3,400 元×71.90×5 %÷12月=1,0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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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由被告依下列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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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負擔比例 │
├──┼────┼───────┤
│ 1 │ 顧以能 │百分之二十一 │
├──┼────┼───────┤
│ 2 │ 曹景顏 │百分之十一 │
├──┼────┼───────┤
│ 3 │ 王懷成 │百分之二十 │
├──┼────┼───────┤
│ 4 │ 王廣生 │百分之十三 │
├──┼────┼───────┤
│ 5 │ 蔡宸康 │百分之十五 │
├──┼────┼───────┤
│ 6 │ 黎高恩 │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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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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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就主文返還土地及建物部分│
│ │ │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
│ 1 │ 顧以能 │ 322,000元 │
├──┼────┼────────────┤
│ 2 │ 曹景顏 │ 170,000元 │
├──┼────┼────────────┤
│ 3 │ 王懷成 │ 312,000元 │
├──┼────┼────────────┤
│ 4 │ 王廣生 │ 200,000元 │
├──┼────┼────────────┤
│ 5 │ 蔡宸康 │ 231,000元 │
├──┼────┼────────────┤
│ 6 │ 黎高恩 │ 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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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
├──┬────┬────────────┤
│編號│被告姓名│被告就主文返還土地及建物│
│ │ │部分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
│ │ │之金額(新臺幣) │
├──┼────┼────────────┤
│ 1 │ 顧以能 │ 1,104,000元 │
├──┼────┼────────────┤
│ 2 │ 曹景顏 │ 584,000元 │
├──┼────┼────────────┤
│ 3 │ 王懷成 │ 1,071,000元 │
├──┼────┼────────────┤
│ 4 │ 王廣生 │ 676,000元 │
├──┼────┼────────────┤
│ 5 │ 蔡宸康 │ 791,000元 │
├──┼────┼────────────┤
│ 6 │ 黎高恩 │ 1,02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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