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明政之承受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原 告 葉香蕊
追加原告 劉金正
追加原告 劉麗娟
被 告 吳蔡綉英
訴訟代理人 李素韻
被 告 吳逢琪即吳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劉金正、劉麗娟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金正、劉麗娟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7 日向劉結香借款新臺幣60萬元,劉結香於101 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至今尚未清償。
因劉結香所遺上開債權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及劉金正、劉麗娟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劉麗娟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本院認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劉金正、劉麗娟為原告,並無不合而應該准許。
爰命劉金正、劉麗娟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