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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瑜璽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34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4,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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