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17,2021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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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郭彥豪
原告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相對人即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曾德昌
參 加 人 蔡金杉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民國105年9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不成立等訴,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惟最高法院亦認定參加人於105年8月25日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股東會係屬召集程序違法,得為撤銷,足見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確有違法,是本件事證已明確,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判可參。

三、經查:㈠參加人前以相對人於105年9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不成立等事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因前案涉及郭蔡金葉是否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而影響其是否得代理被告為本案之訴訟行為,經本院認屬本案之先決問題,故於107年4月13日裁定在前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先為說明。

㈡前案雖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被告於106年3月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但駁回參加人認105年9月11日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無效之主張,參加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廢棄原裁判,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321頁、卷二第17頁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101頁)。

是被告於105年9月11日、106年3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如何,尚屬有疑,從而,郭蔡金葉是否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有疑義,是在此先決問題未確定前,本件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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