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201,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卓依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陳湧凱
訴訟代理人 翁誠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二)及其上同段二○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兩造間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及其上同段203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以借名登記方式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19頁)。

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借名登記契約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104年6月15日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嗣雙方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即得類推民法第541條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兩造借名登記之關係,並已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119反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核其性質,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應俟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殊無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不予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