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訴,20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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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固抗辯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5 年3月24日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於原告與丁○○履約尚有爭議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移轉至臺北地院審理云云,惟本件並非因前述股權買賣協議書而起之爭議,而係因如下所述系爭協議書而起之爭議,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約定因系爭協議書而起之爭議由臺北地院管轄,又被告丙○○之住所地乃於本院轄管,是依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而不得將之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被告乙○○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董事,前就伊所持有戊○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與丁○○、被告達成轉讓股權、支付股款之協議,並約定丁○○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購股款,惟被告等人迄未依約支付股款,伊、丁○○及被告乃於105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00樓「己○○○園區」協商,約定由丁○○及被告應先於105 年7 月8 日連帶償還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餘約4,000 萬元之股款另依協商之還款時程還款,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被告業已給付115 萬元,然就其餘385 萬元則迄未給付,是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退步言之,如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被告中1 人為給付,另1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惟就外部關係而言,無礙伊同時對被告全體為全部之請求,伊應得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8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8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之被告有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同免其責。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丁○○為戊○公司前董事長,因故導致戊○公司股價下滑,原告等人不堪損失而於丁○○105 年3 月14日因案交保後,尾隨並強行將丁○○帶走逾14小時,期間丁○○與原告簽訂將7,00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協議書,以購置系爭股份,並於105 年3 月24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嗣原告或因擔心系爭買賣協議恐為丁○○遭脅迫所簽訂而影響其效力,乃要求伊與被告丙○○出面見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督促丁○○履行,因而要求伊與被告丙○○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伊與被告丙○○僅係見證人,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簡略記載共同參與協議及同意該方案,並未載明各簽名人之地位、法律關係等情亦明,是伊與被告丙○○就系爭協議書應無庸負任何履行之義務,況丁○○早以前述7,000 萬元之債權、對訴外人涂錦樹之2,000 萬元債權及賓士轎車轉讓予原告,抵償丁○○向原告收購系爭股份之股款,原告對丁○○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仍向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伊當時乃係因丁○○與原告對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執意要退股,而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會議,約定500 萬元部分係丁○○與原告協議,亦係丁○○向原告購買股份,伊並未表達有此意願,且系爭協議書所載「共同參與協議並同意此方案」等語之意,乃為伊參與原告與丁○○間股份購回協議,並同意丁○○與原告間對於股款之還款時程,並非伊共同參與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原告之主張乃私自擴大解釋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又系爭協議書所載股款高達4,500 萬元,原告單憑1 紙協議書即主張伊有要與丁○○、被告乙○○共同購買股權並同意共同支付股款,與常理不合,另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應先行提出伊業給付115 萬元之證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即伊當時有要與丁○○、被告乙○○共同購買並支付相關股款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綜上,伊從未同意與丁○○、被告乙○○共同支付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西元2016年06月06日於己○○○園區(台北市○○區○○路00000 號00樓)與甲○○董事夫妻,經過協議討論將於07月08日先行償還500 萬新台幣用於購買甲○○股東之股份之股款,並協商後續購買股款4,000 萬還款時程,共同參與協議並同意此方案人員如下:(均為電腦打印,而非手寫)」等語,且於冒號下方空數行後分別依序以電腦打印「甲○○」、「丁○○」、「乙○○」、「丙○○」且各列一行(各姓名間均空數行),兩造及丁○○分別於上開電腦打印之其等姓名後簽名,丁○○並於冒號該行與「甲○○」間之空行手寫「賣車款150 萬元於6 月17日前支付」,再於該行文字後方簽名。

㈡丁○○與甲○○、危曉君曾於105 年3 月24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即系爭買賣協議),同意以4,500 萬元向甲○○、危曉君購買其等名下戊○公司之股份。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⒈原告固主張前曾就伊所持有系爭股份與丁○○、被告達成轉讓股權、支付股款之協議,並約定丁○○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購股款,因被告未依約支付股款而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舉云云,惟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乃係於丁○○因案交保後,與丁○○達成協議而由丁○○將股權買回,並簽發面額4,500 萬元、5 月31日之支票1 張支付價金,嗣因跳票以後,丁○○表示是否給予其時間和機會,其和其家族會想辦法湊錢買回去,伊乃要求其約家人過來,始有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再佐諸原告及其配偶與丁○○於105 年3 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乃約定由丁○○購買原告及其配偶名下之戊○公司股份,價金為4,500萬元,由丁○○以發票日期106 年5 月31日、票號NK0000000 號之支票支付之,且該買賣協議均無提及被告需與丁○○連帶給付等相關字句,有該買賣協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又此買賣協議所載股份即為系爭股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以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係於丁○○所簽發支票跳票後,丁○○始有請家人共同處理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舉,再對照原告與其配偶前與丁○○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協議亦僅約定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由丁○○以支票支付,而無被告需為連帶給付之相關約定,足見原告初始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丁○○之際,顯無與丁○○及被告約定系爭股份價金由被告與丁○○連帶負給付之責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乃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丁○○及被告應先於105 年7 月8 日連帶償還伊500 萬元,且被告如僅係見證人,何以未於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為見證人,又價金為何不寫足4,500 萬元,僅寫500 萬元,況系爭協議書將丁○○、被告2 人等3 人中任2 人姓名去除,都可形成一份完整協議書,足見被告與丁○○均同意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惟:⑴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西元2016年06月06日於己○○○園區(台北市○○區○○路00000 號00樓)與甲○○董事夫妻,經過協議討論將於07月08日先行償還500 萬新台幣用於購買甲○○股東之股份之股款,並協商後續購買股款4,000 萬還款時程,共同參與協議並同意此方案人員如下:(均為電腦打印,而非手寫)」等語,業如前述,則依其內容並無載明於7 月8 日先行償還500 萬元之股款者為何人,且依該內容所載,該償還之500 萬元乃用於購買原告系爭股份之股款,則參以前述系爭股份乃為丁○○所購買,且買賣初始並無價金由被告與丁○○連帶負責之約定,是如105 年6 月6 日協議時未另為約定,購買股份者為丁○○,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者自亦為丁○○,而難逕認係非買受者之被告2 人亦有給付之責,再者,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系爭股份價金中另4,000 萬元還款時程將再行協商,則該協議書並非僅記載500 萬元,就其餘4,000 萬元亦有提即將再行協商還款時程,是實難由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推認其簽訂者之真意乃為被告亦應負償還之責,被告於協商之際已同意與丁○○連帶負給付之責。

⑵又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共同參與協議並同意此方案人員如下」,則其下簽名者固為共同參與協議並同意上開協議書內容之人,然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載明負給付義務者為何人,自難知所簽名而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者,所同意之內容為由何人就該協議書負給付義務,是亦難逕以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認其等負有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

⑶另佐諸系爭協議書簽名方式乃為在上開文字下方空數行後分別依序以電腦打印「甲○○」、「丁○○」、「乙○○」、「丙○○」且各列一行(各姓名間均空數行),兩造及丁○○分別於上開電腦打印之其等姓名後簽名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簽名前方既無記載其等為契約當事人,衡情於契約書上簽名者除契約雙方當事人外,亦有可能為見證人、保證人等,可能性多端,自難以被告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且未特別標記為見證人,即認其等需負履行該協議書之責。

此外,衡情契約書若僅有2 人簽名,通常足認該2 人即為契約雙方當事人,而系爭協議書正因除原告簽名之外,丁○○與被告均在其上簽名,而致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之他方當事人有所不明,此刻自難以刪除另2 人仍足為一完整協議書,即認丁○○及被告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需負履行協議之責。

⑷綜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簽名形式及系爭股份買賣情況等過去事實,尚難認被告於前述協商時業同意與丁○○就系爭股份買賣價金連帶負給付之責,而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協議當時被告乙○○表明經營理髮院,沒有很多收入,被告丙○○表示為桌球教練,如係見證,應無庸表明上開內容,且如其要找見證人,不會找丁○○之親友,而會找第三人見證云云,惟原告當時乃與被告初次見面,依諸社會常情,初次見面自我介紹談及職業,世所常見,而契約雙方當事人尋求他人見證,若非慎重聘請律師到場見證,常僅以在場之契約第三人充任,實難僅以被告為丁○○之親友,即認其必非以見證人之地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於前述協商時業同意與丁○○就系爭股份買賣價金連帶負給付之責,而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給付義務,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而負給付之責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負連帶給付義務。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原告固主張如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伊應得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其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負有給付義務等事實為真實,則依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38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給付原告38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有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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